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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被火车撞伤应属工伤
2012-11-05 | 阅:  转:  |  分享 
  
上班途中被火车撞伤应属工伤

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决定

本报成都11月22日电(记者王鑫通讯员金法)记者今天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某铁路服务公司的清洁工沿铁路抄近路上班却被火车撞成重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该院审结并生效,法院最终判决受伤者但某属于工伤,维持了成都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但某在某铁路服务公司负责对列车的清扫保洁工作。2004年6月17日上午8时40分,其从住地前往火车站上班途中,被途经的1433次列车撞倒。经诊断,其脑部、颅骨、双膝都不同程度受伤。同年9月15日,但某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却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但某不服,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了市局的决定书后,成都市劳动局又在今年2月16日认定但某属于工伤。此时,铁路服务公司又不服此决定,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得来的是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维持”决定。

今年7月14日,该服务公司依法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服“工伤认定”的理由,是清洁工每天只被安排一次上车清洁工作,而所上车次和时间都将提前告知本人。如果没有按时到场,视为缺勤,当天不再派工。这些作为制度,公司职工都是知道的。事发7点30分整队派工时,但某没有到岗,她的工作已经由他人替换,其当天无须上班,也无须到火车站,且即便上班,也无须行走铁路线。而且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召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此案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故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中,但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她表示,当时行走铁路线是迫不得已。因为车站通勤口不是随时允许职工通行,不准通行时只能走铁路线上班。事发当天是因火车晚点,所以就晚点来上班。

法院认为,但某违法在铁路沿线上行走也好,违反劳动纪律迟到也好,都不能排除其因列车延误而急于抄近路走铁路线赶到单位上班的可能性。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为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附则中规定,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用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火车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机动车之列,但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而言,应对机动车的范围作更为宽泛的理解,该案件中的火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范围。故法院作出了维持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判决。





专家说法

在采访中一法学专家说,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新情况层出不穷,法律规定无法穷尽,因此在特殊情况下按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立法精神来判案,是允许的。这个案件就非常特殊,在全国范围内都少有。从此案中可看出,火车虽不是法律规定中的机动车,但该情况又极为特殊,火车与机动车应该说是有十分相近之处。平时大家上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能较大,而在火车站上班,被火车撞伤、碰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这是无法回避的客观事实,在实际处理中应该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但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实,该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这实际上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此案中即使不对机动车作宽泛的理解,运用此规定对此进行工伤认定也应是可以的。

摘自《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3日(总第3077期)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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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老骥0816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