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转包工程雇工伤残谁担责
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44期总2839期2005年3月22日
案件提供:张水萍评说:高岭卢同斌
事件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一建筑公司与该区某镇一村委会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该村某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并没有马上组织施工,而是转手将整个工程交给本公司职工王某承建。之后,王某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周某,周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冯某。以上工程转包均未经村委会同意。之后,冯某雇佣了泥匠工张某。张某在施工时,因缺少防护设施,一脚踏空坠至地面,被诊断为枕骨骨折、脑震荡、颈髓损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冯某支付张某医疗费4000元后,拒绝再行承担。由张某家人申请,当地劳动仲裁裁决:建筑公司、王某、周某、冯某四方分别支付张某医疗、护理、工伤津贴、伤残抚恤等费用18680元。王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免责。理由为:本人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本公司的工程属于公司内部承包。此为建筑行业中常见的现象,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承包者仍为建筑公司;自己未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2月25日,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周某、冯某均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格,并且存在将全部工程转包和未经建设单位许可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的情况,所以建筑公司的一系列转包行为均违反建筑法的规定。王某虽为建筑公司职工,但这种“暗箱操作”式的企业内部承包,仍改变不了工程承包的性质,故王某作为包工负责人之一应与建筑公司、周某、冯某一同承担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免责请求不能成立。冯某雇用张某,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保险,属非法用工,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冯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张某受伤,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法院遂作出了与仲裁裁决结论一致的判决。
评说
此案的焦点是建筑工程承包后非法转包致人损害赔偿问题,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建筑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
(一)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是建设单位,承包人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有关承包人资质,法律规定得很严格。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如果没有资质,那么承包工程无从谈起。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转包给周某,周某将其中木工工程转包给冯某,冯某又雇佣张某,最后因安全问题致张某伤残。同时这些转包均未经村委会同意,又由审查施工资质。因此均是违法的。
其次,究竟张某的人身损害由谁赔偿?冯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的保护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专职安全生产条件的,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承包人在层层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酿成张某伤残的结果,理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张某。虽然张某并未与冯某之前的发包人、分包人见面,但建筑公司、王某、周某的层层转包与分包使张某与冯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的雇主冯某不是企业,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仲裁委与法院正确运用法律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和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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