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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探矿权与采矿权
2013-01-29 | 阅:  转:  |  分享 
  




■记者刘高锋阳光讯什么是探矿权与采矿权?许多矿商们其实是很明白的,可是在利益的作用下,就把探矿与采矿的区别含混了,为此,记者特向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人员作了咨询。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管理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监管单位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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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三棱锥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