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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涉税问题的梳理和分析
2013-06-06 | 阅:  转:  |  分享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涉税问题的梳理和分析

作者:樊其国上传时间:2010-9-1311:44

城中村改造涉及到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对于该项拆迁工程涉及到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相应的涉税处理。企业和个人的搬迁大致可分为政策性搬迁和商业性搬迁。政策性搬迁因为涉及到政府对城市的规划或其他主导原因,会有许多税收优惠。而商业性搬迁是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自由协定为依据而进行的一种市场行为,政府不参与其中。在税收上适用各种不同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税务对此类搬迁的认定是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如果没有,则一般不会认同为政策性搬迁,从而将此类涉税处理界定为商业行为。下面就搬迁补偿有关的涉税问题做梳理分析如下。

一、拆迁补偿费的主要内容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以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对于拆迁补偿费,其不同的费用内容,所需要税前扣除凭证也有所不同:

1、拆迁补偿费

此处的拆迁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周转费用;停工、停业补偿费;退还的相应土地出让金。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均应取得合法的凭证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但针对不同的土地征收情况,其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1)免税拆迁补偿费

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对于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去的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无论其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是否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

所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满足上述条件的拆迁补偿费,应当以其取得的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拆迁补偿协议、签收单据及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详细资料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凭证,主要有:

、拆迁补偿合同或协议;

、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拆迁人签收拆迁款的拆迁收据;

、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的银行单据;

、其他相关资料。

(2)应税拆迁补偿费

对于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拆迁补偿费,对于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

所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上述拆迁补偿费应当以取得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2、房屋拆迁、土地平整费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房屋拆迁、土地平整费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方式的不同取得不同的税前扣除凭证:

(1)自行拆迁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拆迁的,则其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支出的类型主要是人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对于人工费用应当以自制凭证税前扣除,而对于材料、机械费用应当以取得的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2)委托拆迁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其他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其支付的拆迁费用应当以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扣除。

3、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于企业支付的耕地占用税,应当以企业的缴税单或者纳税证明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二、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

1、营业税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府收回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因此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被搬迁企业“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规定,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再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补偿收入不需要开票,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补偿款开具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因此,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开发企业在支付被搬迁企业的补偿款时,只需取得收款收据,并以搬迁、补偿的有关文件作为附件入账即可。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被搬迁企业因上述政策性原因拆迁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得到的拆迁补偿费,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被搬迁企业取得拆迁补偿费,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重置、重建或改良的,以其补偿收入扣除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类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重置、重建或改良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补偿收入加上各类变卖收入扣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4、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超过标准部分,应属于个人所得

纳税范畴,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商业性搬迁的税收政策

根据以上的政策性搬迁文件知道,被搬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因为政策性原因归还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相应补偿。那么,如果不属于政策性搬迁,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行为,则属于商业性的搬迁,对此类补偿费的涉税问题分析如下。

1、营业税

根据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同样适用于该文件,因为没有政府搬迁文件或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因此得到的此类补偿,不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应得的补偿费,它属于一种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被搬迁企业或个人接受的补偿费,实际上是财产转让收入。接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收入是,应给付款单位开具营业性发票,并交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由于非政策原因搬迁,被搬迁企业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如果重置、重建、改良发生的支出,属于固定资产性质类的,只能通过折旧或摊销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而不能像政策性搬迁那样将重置、重建、改良支出全部抵扣;如果属于费用性质的,则可计入当期损益扣除。

3、土地增值税

由于非政策性搬迁,被搬迁企业或个人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其增值额由补偿费(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额后确定。扣除额则根据以下文件处理:

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过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按增值税条例第六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参照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确认余额后按“财产转让所得”交纳个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理解和取得支付拆迁费用的合法票据

“拆近补偿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占比重较大的扣除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纳税人应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据实扣除。但在具体操作中,考虑到拆迁补偿费大多针对个人,并不能出具合法有效凭证。所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据以扣除拆迁补偿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作为拆迁补偿费用可以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扣除的条件:一是要提供政府要求其搬迁或拆迁改造的批文;二是要提供实施拆迁的公司(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每一个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拆迁土地或房屋的面积、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相关内容;三是出具支付补偿费用的签收花名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上述三项资料进行审核、比对,三项资料相符方可视为合法有效凭证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给予扣除。

1)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只需取得收款收据。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补偿收入不需要开票,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补偿款开具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因此,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开发企业在支付被搬迁企业的补偿款时,只需取得收款收据,并以搬迁、补偿的有关文件作为附件入账即可。

2)商业性搬迁,属于一种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应给付款单位开具营业性发票。根据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同样适用于该文件,因为没有政府搬迁文件或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因此得到的此类补偿,不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应得的补偿费,它属于一种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被搬迁企业或个人接受的补偿费,实际上是财产转让收入。接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收入是,应给付款单位开具营业性发票,并交纳营业税。

3)村股份公司收款收据或农村合作经济收款收据不属于税收规定的合法有效票据。在深圳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拆迁费用而取得的收款收据,一般来说是可以允许税前扣除的。但是,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地方税务机关相应的涉税处理,存在着规定不明、理解差异、解释不同、执行有别的情况。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拆迁费用而取得的收款收据可否税前扣除,应当商请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的评估资料向被拆迁户支付的货币化补偿作为拆迁补偿费按开发项目进入开发直接成本: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银行存款

后附的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包括房地产企业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时被拆迁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名确认资料。

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据实进入开发成本,并在结转房屋销售成本时,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由于实行的是货币补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补偿费时不存在营业税问题。

城中村改造涉及诸多方面的经济利益,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正确处理好拆迁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系,了解最新的财税资讯,保持与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及时调整相应的拆迁安置环节税收规划,未雨绸缪,做好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我要纠错】责任编辑:l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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