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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营改增办税指引
2013-09-28 | 阅:  转:  |  分享 
  
山西省营改增办税指引

前言

根据2013年4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我省自2013年8月1日起,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认真落实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服务广大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方便纳税人了解增值税涉税事项的基本要求和办税流程,提高国税机关的服务质量,我们编写了《山西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办税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体现便捷和简明特点,主要内容包括:营改增的主要政策、增值税常识和操作流程、税收风险提示等,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随身的参考和指引。

本《指引》不具有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指引》与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为准。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营改增专题”查询营改增的有关政策、动态,也可以拨打山西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与各主管国税机关联系。营改增试点适用的政策正处于不断颁布及更新阶段,请广大纳税人及时跟踪掌握新政策。

由于编写时间仓促和编者水平有限,《指引》中难免出现不足或错误,敬请批评指正。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25日





































1.营改增政策基本内容

1.1营改增主要税收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内容及其附件为营改增基本政策,该文件所含附件名如下: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1.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1.3营改增试点行业范围

当前营改增试点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业(不包括铁路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简称营改增“1+7”)。“1”指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7”则代表目前纳入营改增试点改革的现代服务业的七个行业,(一)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二)信息技术服务,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三)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四)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六)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七)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

1.4营改增试点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营改增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税率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征收率为3%。

1.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其所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等所含进项税金可以抵扣,但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这里所说的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换算公式: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1.6营改增税收优惠

1.6.1增值税起征点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我省增值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1.6.2免征增值税项目

依据:财税[2013]37号文件之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就业、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等十四个项目为免征增值税项目。

1.6.3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

依据:财税[2013]37号文件之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6.4增值税零税率规定

依据:财税[2013]37号文件之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主要规定纳税人在境外或向境外单位提供的部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

2.综合指引

2.1办税服务厅的选择

本《办税指引》涉及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2.2服务窗口的选择

各区、县(市)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基本实行排队叫号服务,并按照一窗通办的要求设置为综合服务窗口。您进入办税服务厅,首先请按照提示取号,在等待叫号的过程中,如有不明确的事项,请向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咨询。

2.3办税方式的选择

2.3.1以下涉税事项可以选择网上办税

纳税申报、发票认证、网上扣缴、网上开票、网上涉税文书的提交与审批、网上自助查询和涉税表单、涉税软件下载、税务登记预登记等。

2.3.2以下涉税事项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区自行办理

纳税申报、发票认证、涉税查询、表单打印、发票的验旧和领购。

2.3.3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税可以办理本《办税指引》涉及的所有涉税事项。

2.4需要填写的申请表单领取

如果您可以上互联网,登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办税服务—资料下载,即可获取相关资料。如果您不能上互联网,可以到各办税服务厅领取,我们将免费为您提供空白表单。

2.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划分确认和信息采集

2.5.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划分

2.5.1.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划分原则

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按照“对应+属地”的原则进行划分。

(1)对属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户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税收管辖权不变,仍由原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2)对原属于纯地税管户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①移交管户的地税局有对应国税局的,按照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原主管地税机关划分至对应的各县(市、区)国税局。

②移交管户的地税局没有对应国税局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划分。

2.5.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调查核实

2.5.2.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调查核实时间和要求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认真逐一核对调查人员下户调查确认所填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并签章确认。

(2)核对信息包括:税务登记类、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税种认定、定额核定、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信息、发票供票资格、税收优惠和其他备案、税款缴纳、出口退免税及其他信息。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级次暂按照其原营业税的预算级次。

(3)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时,可一并办理税务登记、银税协议签订、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供票资格认定、纳税申报方式、发票开具方式、个体定额核定等征管事项:

①对纯地税户,试点纳税人应于7月1日起凭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②对广告业、代理广告行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办理缴费登记;

③对需要领购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于7月1日起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④对纳税人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以及需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等税务文书,同时由调查人员在入户确认和信息采集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表》,完成实地查验工作,一般纳税人资格等相关认定手续应于6月30日前全部办理完毕;

⑤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营改增试点个体纳税人,由调查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或《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按照原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后核定其销售额,原则上一年内暂不进行定额调整;

⑥对采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方式的试点纳税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同时办理《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的签署;对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纳税人,可选择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划缴税款。

⑦对原受托代征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于7月31日之前与其签订新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⑧对共管户中地税局为正常户、国税局为非正常或注销状态,经调查人员核实确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在国税局办理解除非正常状态或重新税务登记手续。

3.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范围及税务登记办理

3.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3.2营改增纳税人税务登记办理相关问题

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衔接工作的通知》(晋财税〔2013〕8号)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接收确认相关工作的通知》(晋国税函〔2013〕156号)规定:

(1)2013年5月1日前,在地税机关登记符合营改增条件的纳税人,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的,不需重新办理国税机关税务登记证件;属于纯地税户的,应于7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2)国税局、地税局管户交接期间在地税机关登记的符合营改增条件的纳税人,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2013年8月1日后,新开业的营改增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正常登记程序办理税务登记。

(4)营改增试点中对广告业、代理广告行业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网上申报软件由开发商为纳税人安装,免费使用至2013年年底。

4.一般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

4.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1.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

(1)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及查补销售额。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销售额=试点实施前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2013年8月1日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和查补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兼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和劳务销售业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和劳务的年应税销售额有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若每种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则除非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国税机关不得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4)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经查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①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②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5)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注: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应分别按各自标准判断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4.1.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4.1.2.1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税)的试点纳税人

(1)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总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证件及复印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4.1.2.2年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不含税)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

(1)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2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1份;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1份;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所提供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辩,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4.1.3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4.1.3.1年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不含税)以及新设立的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1.3.2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税)的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应在收到国税部门的确认通知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以后,应当在申报期(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认定。

4.1.3.3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他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

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②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不含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

③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

⑷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4.2试点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发票

4.2.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在领取国税税务登记证件后,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需要领购发票的票种、票量。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领取《发票领购簿》并领购发票。

4.2.2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

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0mm×139.7mm)。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一般纳税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以及客运站场服务,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汽车客票、山西省汽车客运站站台票、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甲至戊)、山西省公共交通定额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卷式)。具体情况参见下表。

表1:营改增纳税人供票资格衔接参考表(图)

4.2.3试点一般纳税人发票领用

2013年7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2013年8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发票。

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

4.2.4纳税人领购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2份;

(2)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发票专用章印模;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4.3发票种类(用量、限额)的调整

4.3.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对其使用的发票种类、发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4.3.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2份;

(2)《发票购领簿》;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6)资料(4)(5)仅对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变更的纳税人提供。

4.4发票验旧(交旧)购新

4.4.1业务概述

发票验旧(交旧)购新是指已经领购过发票的纳税人,于发票使用完后需要继续领购发票的,需到税务机关办理验旧(交旧)购新手续,纳税人将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或者开票清单提交检验。

4.4.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4.4.2.1发票验旧

(1)《发票领购簿》;

(2)通用机打发票需提供加盖纳税人印章的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机打系统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已领未用的空白发票;

(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提供开票汇总表和开票清单;

(4)作废发票需提供全部联次及相应明细清单;

(5)红字发票需提供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由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由国税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4.4.2.2发票领购

(1)《发票领购簿》;

(2)发票专用章印模;

(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领购申请表》1份;

(4)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携带USB报税盘或税控IC卡,领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TCG-01税控盘或TCG-02报税盘;

(5)经办人身份证明;

(6)《税务登记证》副本。

4.5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

4.5.1业务概述

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可以在认定的同时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防伪税控企业、货运税控企业已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的需要,提出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

4.5.2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份;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份;

(3)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4)供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能证明现使用发票限额不适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证明(对于已经被认定为防伪税控企业或货运税控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控系统开票限额需要变更的)。

4.6增值税税控系统发行

4.6.1业务概述

已购买防伪税控系统或货运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发票数量已核定及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已核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发行。

4.6.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4)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提供USB金税盘、报税盘,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提供TCG-01税控盘、TCG-02报税盘;

(5)《发票领购簿》。

4.7增值税抵扣凭证认证

4.7.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7.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联原件。

4.7.3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处理

(1)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国税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①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②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③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2)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国税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①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②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③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情形。

④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4.7.4其他有关事项

4.7.4.1通用税务数据采集除了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扣税凭证如铁路货运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等,由于不是税控系统开具的,不需要办理认证。应使用《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国税一般纳税人版)》V2.4进行抵扣数据采集并在申报期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一般纳税人也可以开通网上认证,通过网络自行网上认证并打印认证结果清单。网上认证的开通请咨询技术服务单位。

4.7.4.2逾期认证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具体内容请参见该文件)

4.7.4.3.逾期抵扣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具体内容请参见该文件)

4.8税控系统报税

4.8.1业务概述

使用税控设备开具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税控设备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发行后的次月申报期内,在税控开票子系统做抄报税处理,并在每月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控系统报税。

4.8.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携带USB报税盘;

(2)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的纳税人需携带TCG-01税控盘或TCG-02报税盘;

(3)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

4.8.3其他有关事项

防伪税控企业还可选择开通网上报税,通过网络完成税控系统报税手续。网上报税的开通请咨询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

4.9纳税申报

4.9.1业务概述

自2013年8月税款所属期的申报期(2013年9月1日至15日,遇节假日顺延)开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或货运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发票认证和抄报税,抄报税成功后,才可进行纳税申报。有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远程抄报税和网上认证发票。

4.9.2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

报其他资料。

4.9.2.1必报资料: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7)《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8)税控IC卡或报税盘。

(9)加盖开户银行“转讫”或“现金转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适用于未实行税库银联网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延期缴纳税款文件。

4.9.2.2备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26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9.3税款征收

(1)税款所属期。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2)退税处理。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欠税处理。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欠缴的营业税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

(4)查补税款。审计、财政、地税机关检查发现试点2013年8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营业税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5)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级次暂按照其原营业税的预算级次。

4.10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4.10.1业务概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折让,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购买方或销售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纳税人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4.10.2纳税人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2份。

(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销售方必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4)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11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4.11.1业务概述

试点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税务机关受理销售方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购货方凭《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及发票记帐联复印件进行进项抵扣。

4.11.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主表)3份;

(2)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5.小规模纳税人常用办税事项

5.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

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

自2013年8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统一使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以及客运站场服务,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汽车客票、山西省汽车客运站站台票、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甲至戊)、山西省公共交通定额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卷式)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参见“4.2.2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发票票种”一节中附表1。

5.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发票领用

(1)2013年7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2)2013年8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发票。

(3)小规模纳税人和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以及客运站场服务,可以选择使用山西省汽车客票、山西省汽车客运站站台票、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甲至戊)、山西省公共交通定额发票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卷式)原使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开票系统”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持地税机关发行的加密U盘到国税机关重新发行后,并安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机打系统”,可继续开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5.3发票验旧(交旧)购新

5.3.1业务概述

发票验旧(交旧)购新是指已经领购过发票的纳税人,于发票使用完后需要继续领购发票的,需到税务机关办理验旧(交旧)购新手续,纳税人将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或者开票清单提交检验。

5.3.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5.3.2.1发票验旧

(1)《发票领购簿》;

(2)手工发票需提供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联和已领未用的发票;

(3)通用机打发票需提供加盖纳税人印章的从山西省

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机打系统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已领未用的空白发票;

(4)作废发票需提供全部联次及相应明细清单.

5.3.2.2发票领购

(1)《发票领购簿》;

(2)发票专用章印模;

(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领购申请表》1份;

(4)经办人身份证明;

(5)《税务登记证》副本。

5.4代开发票

5.4.1专用发票代开

5.4.1.1业务概述

提供应税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5.4.1.2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

(3)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

(4)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仅供查验);

(5)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在首次申请时需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复印件,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4.2普通发票代开

5.4.2.1业务概述

普通发票代开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收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代开窗口可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为通用机打发票。

代开对象为:①山西省从事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已办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未领购发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取得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5.4.2.2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代开发票申请表》1份;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普通发票的应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货物运输业)》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普通发票的可以提交省内国税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或有效的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普通发票的可以提交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等其它证明;

(4)当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属外来经营业户的需报送)。

5.5免收发票工本费

根据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决定取消和免征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文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包括普通发票工本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

5.6纳税申报

5.6.1业务概述

自2013年8月税款所属期的申报期(2013年9月1日至15日)开始,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申报纳税的,可在领取国税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办理网上申报申请手续。网上申报软件由开发商为纳税人安装。

5.6.2纳税申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7税款征收

(1)税款所属期。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2)退税处理。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欠税处理。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欠缴的营业税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

(4)查补税款。审计、财政、地税机关检查发现试点2013年8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营业税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地税机关负责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5)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级次暂按照其原营业税的预算级次。

6.纳税人结存发票过渡处理

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领用未使用完的发票,依据其开票方式及行业特点,分别采用以下处理方法:

(1)企业冠名发票、客运行业(长途客运、公共交通、出租车等)发票和使用企业自有系统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2013年7月31日前已领用未用完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

(2)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购未用完的发票,不实行过渡期管理。纳税人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并注销用票资格。

(3)对于实行过渡期管理的发票,纳税人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验旧,并注销用票资格。过渡期满仍未使用完的,纳税人应在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缴销结余的发票,并注销用票资格。

7.温馨提示

7.1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7.2资格认定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7.3发票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虚开发票风险防范:

(1)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做到实际购货人与票面购货单位一致。

(2)尽量使用银行转帐收款,减少现金收款。如果使用承兑汇票结算,应保留承兑汇票复印件,做到付款方必须与实际购货人和票面购货单位一致。

(3)应保存货物运输的相应凭证,并记载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4)对购货方指定的业务员,应责令其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及购货单位证明资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5)签订合同时,内容应详细具体,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

7.4认证发票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否则,会导致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多缴税款。

认证发票风险防范:

(1)纳税人可以根据企业取得发票情况,分类建立按时间顺序等级的发票台账,对将要到期的发票列入红色预警,确保发票的及时认证。

(2)如发生发票遗失等意外,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凭销售方提供的记账联复印件认证,同时向销售方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出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然后经购买方国税机关同意后申报抵扣。特别提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

7.5纳税申报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申报风险防范:

(1)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2)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

(3)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需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7.6税收优惠

(1)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备案)。

(3)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4)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5)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权,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现行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8)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9)营改增试点中税收优惠政策衔接规定。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衔接工作的通知》(晋财税〔2013〕8号)规定:对于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享受的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的差额征收政策,国税机关接收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地税机关应将有关资料的原件复印并加盖公章后移交同级国税机关,双方要做好信息核对及资料交接手续。

(10)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将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控技术服务单位联系方式

(一)防伪税控系统由山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热线电话:96501,服务监督电话:400-810-6116

(二)货运税控系统由山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热线电话:0351-8286412,服务监督电话:400-611-2366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渠道推介

尊敬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

为帮助您尽快熟悉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了解办税流程和办理具体业务,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为您提供以下服务渠道:

信息查询:

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ttp://www.tax.sx.cn/nsfw/index.asp)

通过“营改增专题”查询相关政策、通知通告、学习培训、纳税指引、热点问题等涉税信息。

纳税咨询:

(一)通过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获得相关咨询服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工坐席的服务时间为: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分、下午14:30—17:30分;“自动语音”可在24小时内随时拨打。

12366热线属非营利性公益电话,税务机关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电信部门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标准进行计费,即:在省内拨打12366热线,按普通市话资费标准收费;在省外拨打12366热线,则加收长途费用。

(二)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通过“咨询辅导”栏目下的“纳税咨询”模块进行网上咨询。

办税服务:

您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相关栏目办理发票查询、网上开具缴款凭证等涉税业务;也可下载营改增相关涉税表证单书。

权益保护:

如果国税机关及国税工作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提起纳税服务投诉:

(一)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二)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网“权益保护”栏目下的“服务投诉”模块进行服务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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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辰元财税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