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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法语”要规范
2013-10-15 | 阅:  转:  |  分享 
  
“法言法语”要规范

江涛



法律是一个特定的专业范畴,有着特定的表达方式、使用主体和含义。有些法律术语,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互相错位和替代。在此,笔者针对使用“法言法语”时容易出现错误的几种情况进行罗列分析,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用词准确的问题

1.“法”、“法规”和“规章”

我国的法律规范具有等级之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位阶。法律规范位阶的高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施行)。上述法律规范依次构成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体例是不一样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绝大部分称“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称“条例”(也有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法律规范的体例反映了效力等级和所规定的内容,不能混用。

不能将“规章”称为“法”“、法规”,不能将“法规”称为“法律”。

2.“公布”“、发布”和“颁布”

“公布”,其对象多为法律、法规、规章。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直辖市、较大的市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其对象多为公告、通知、新闻、消息等。立法法实施以前,法律、法规、规章也多用“发布”;自2000年立法法实施以后,“发布”不再用于法律、法规、规章,而多用于规范性文件等。比如,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过去曾用于法律、法令、条例及重要政策等自上而下发布;自立法法实施后,不再使用“颁布”。

3.“依照”“、按照”和“遵照”

“依照”,表示完全照办,多针对法律、法规。比如,“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按照”,是中性词,使用范

围较广,适用的对象多限于事和物。比如,“按照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等。“遵照”,带有尊重色彩,多用于上行文,后面的名词多为上级的指示、教导等。比如,“遵照××领导的批示”。

4.“起诉”、“上诉”、“申诉”及“一审”、“二审”、“再审”

“起诉”“、上诉”“、申诉”与“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关于诉讼和审判活动的法律术语,但所指诉讼程序各有不同,必须准确使用,不能混淆和滥用。

“起诉”,是指当事人(原告)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一审”。“上诉”,是指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二审”。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故二审也称“终审”。一般说来,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以及二审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诉讼即告终结。

“申诉”,是指按照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提起诉讼的行为。但是,申诉不是法定程序,接受申诉的相关机构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可能有错的,则予立案“再审”;如果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则不予立案再审。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写作“再次起诉”,或者写作“提出申诉”;把法院的“二审”写作“再审”,或者把同一级审判程序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称为“再审”,都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表述。

5.“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1)“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国务院,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国务院,下至县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县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包括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至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

6.“议案”和“提案”

“议案”与“提案”,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使用的主体各有不同,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根据代表法第九条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提案”则是指参加政协的团体或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可见,“议案”属于人大职权范畴,而“提案”则属于政协职权范畴,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

职权范畴。但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把人大代表的“议案”误作“提案”,或者把政协委员的“提案”误作“议案”,造成了主体的错位,不但影响了报道的准确性,而且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

7.“可以处”“、并处”和“处”

“可以处”用于法律责任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被授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况选择具体的处罚幅度,通常后面接不设下限的罚款数额等。比如,“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用于对有一个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通常后面接设定下限的罚款数额等。比如,“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如果只对违法者给予一种行政处罚,则不能用“并处”,只能用“处”。比如,“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责令改正”不属行政处罚,处罚款不能用“并处”。

二、关于单位或部门按例简称的问题

法律术语都有特定含义和特定表达方式。有些单位或部门的名称可以按例使用简称,但不能随意简化: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可简称为“人大”,而不是“人代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简称为“人大常委会”,而不是“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简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而不是“全国人大法工委”。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上可以查询到中央机关各个工作机构的按例简称。

三、关于数字用法规范的问题

应该用阿拉伯数字的地方不应使用汉字。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分、秒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比如,20世纪80年代、公元1949年10月l日、15时20分45秒等。百分比、分数、计量数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比如,“百分之三”应为“3%”,“四分之三”

应为“3/4”,“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为“已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问题

1.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简称的问题

在很多宣传报道中常常需要引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但实际上,引用的方式又不尽规范统一。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应作如下处理:

(1)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条文中用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时,原则上使用全称,并加书名号。多次用到某一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为了简明方便,在该法律、行政法规名称首次出现时可加注解,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这样下文再用到该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时,可以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2)在以往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条文中,指明某法律、行政法规还有一种变通的用法,即采用描述性的表述,比如,“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样行文,不涉及标点符号用法等文字规范,也是可行的。

(3)在公文中用到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时,如使用全称,则应加书名号,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省略了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则不加书名号,比如,“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关于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标题当中,“(送审稿)”、“(草案)”、“(征求意见稿)”、“(代拟稿)”的位置问题

“(送审稿)”、“(草案)”、“(征求意见稿)”、“(代拟稿)”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标题的一部分,应放在书名号之内。比如,《地方志工作条例(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信访条例(征求意见稿)》、《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代拟稿)》。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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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集文轩2013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