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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岛湖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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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政府

文号:淳政办发〔2008〕228号

发布日期:2008-12-9

执行日期:2008-12-9

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千岛湖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千岛湖镇限制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千岛湖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千岛湖镇建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管限结合”的原则对养犬实行许可及检疫年审制度。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城区周边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限养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犬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二、职能分工与限养区域

第五条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为千岛湖镇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具体为县城管监察大队),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千岛湖镇建成区重点限养区内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无证犬、流浪犬、带病犬的捕杀、收容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千岛湖镇违章养犬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千岛湖镇一般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千岛湖镇重点限养区内犬类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反馈等工作。

第六条县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工商分局、发改局(物价局)等部门和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公安局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负责查处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类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捕杀、收容居民住宅内无证犬、带病犬、放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工作。

(二)县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的统一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三)县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核发《犬类免疫证》,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四)县工商分局负责对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县发改局(物价局)负责对犬类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定和监管。

(六)青溪新城管委会负责辖区农村一般限养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村开展犬只管理工作。协助县犬类主管部门做好辖区重点限养区的犬类管理工作。

(七)千岛湖镇政府负责辖区农村一般限养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村、社区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第七条千岛湖镇建成区划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原则上为县政府划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详见附件1),一般限养区为除重点限养区外的千岛湖镇其他区域。

三、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土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等活动。

第十条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确实需要在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须凭该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有千岛湖镇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养犬户本人提出申请,再凭社区证明材料,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一般限养区需要养犬的,凭村委会证明材料,由青溪新城管委会和千岛湖镇政府审核,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千岛湖镇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养犬的,应向县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县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或单位申请养犬的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养犬的个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独户居室证明,单位持书面报告到县犬类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按表中要求,经居住地社区签署意见,报县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犬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四)批准养犬的,申养人购犬后,必须及时携犬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县农业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不符合申养条件的,县犬类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养犬的,申养人持相关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养犬登记表》、《犬类免疫证》、犬类彩照2张(犬只大头照和全身照各一张),到县犬类主管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签订《安全养犬责任书》,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单位,因地点和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地址后30日内,持《养犬许可证》和变更后所在地管辖单位证明,到县犬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或赠与的,养犬人应当到县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一条犬。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身高、长度标准由县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检疫与注册

第十六条犬类检疫一年两次,分别为上半年3月份及下半年9月份。养犬人根据县犬类主管部门或当地镇政府的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当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免疫接种。

县农业部门应当为犬只提供免疫接种、检疫服务,并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免疫接种、检疫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县犬类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限养区内犬只检疫、免疫等情况进行审验并登记注册,注册每年一次,并对登记注册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注册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即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第一年为200元,以后每年度为100元。经济困难群体可申请减免。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饲养人应当重新向县犬类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五、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在城区重点限养区,县犬类主管部门在为申养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办证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县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牵领。一般限养区内,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重点限养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广场、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二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县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四条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县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犬类诊疗场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室内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和无公害化处理设施。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犬类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详见附件2、附件3)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对伤人的犬只、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县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县犬类主管部门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三十一条县犬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三十二条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的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千岛湖镇以外的建制镇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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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千岛花园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