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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
2014-05-15 | 阅:  转:  |  分享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聊民五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之。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市建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崔永生,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被上诉人刘兰之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上诉人宋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宋夏驾驶鲁PL8711号车在沿聊城市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街道办事处冯庄村处,与原告刘兰之所骑行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刘兰之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833.66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宋夏垫付原告医疗费467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身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安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原告之子刘国强护理,刘国强日平均工资为92.5元。

原告的电动车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停车费共计2124元,检查鉴定费250元,花费保全费320元。

2012年6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公交市区认字【2012】第B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兰之无责任。

根据原告刘兰之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44号、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兰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属十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刘兰之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宋夏驾驶的鲁PL8711轿车,系被告建安协会所有,宋夏系被告建安协会的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河刘村村民,在该村居住至今。原告称其跟随包工头干建筑,并申请证人刘继义出庭作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因被告宋夏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住院单据1份、门诊单据9份;4、清障停车费单据4份;5、鉴定费单据5张,保全费单据1张;6、价格认定书1份;7、证明1份和工资表4份;8、袁刘姐身份证1份;9、交通费单据50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1、收据1份;1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1份;1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14、原告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鲁PL8711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夏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刘兰之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宋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受到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赔偿原告1000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称其跟随包工头干建筑,因其工作收入并不固定,无法按照建筑行业进行赔偿,只能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由于被告宋夏系被告建安协会的司机,对于被告宋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被告建安协会承担。

原告刘兰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4833.66元,误工费为10761元(63.3元/天×170天=10761元),护理费7400元(92.5元/天×80天=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停车费2124元,车损8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检查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509.4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所以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兰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为10761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车辆损失860元,以上各项共计94221.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4833.66元(54833.66元-10000=448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共计52143.66元;以及车损鉴定费50元,检查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清障停车费2124元,共计5144元,均由被告建安协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因被告宋夏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对于被告建安协会应承担的52143.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兰之。其余5144元,由被告建安协会承担。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以上各项共计94221.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2143.66元;三、被告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赔偿原告刘兰之车损鉴定费、检查鉴定费、司法鉴定费、保全费、清障停车费,共计5144元;四、原告刘兰之返还被告宋夏垫付款46700元;五、驳回原告刘兰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刘兰之负担785元,被告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负担2390元(原告已预交转实收,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聊城市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时,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者上诉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经签章声明:就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夏驾车肇事,致被上诉人刘兰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夏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已经事故处理部门予以认定。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兰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后也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明确说明告知为由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52143.66元,由上诉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特别是原审原告已经从原审被告处得到46700元的赔偿款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为原审原告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刘兰之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列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看,上诉人对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没有异议,只是对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上诉人之间谁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所以不应列答辩人为被上诉人。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夏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上诉人宋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东

审判员李曙霞

代理审判员孙倩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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