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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管辖权一审裁定书
2014-05-15 | 阅:  转:  |  分享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聊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广燕。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本院受理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海门市的法院依法管辖,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阿蓝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LXHG-GYGC-GCJS-20090728-089)、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通三建济(2010)第9号“济南分公司与工程处二0一0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原告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鲁西化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但该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作为被告的驻鲁工程处,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照该规定,本院作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人从事上述行为等主张,应经由实体审理进一步予以认定,不影响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利

审判员张富国

审判员吴艳锋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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