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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宝)金融案件举证责任研究
2014-05-28 | 阅:  转:  |  分享 
  
金融案件举证责任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票据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吴庆宝

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



(2011年12月上海)



目录

第一节金融案件举证责任难点认定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二、民间融资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主体认定问题

三、民间融资借贷纠纷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四、民间融资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案件的相关问题

五、上海司法机关的指导意见阐释

第二节民间借贷纠纷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官在审查诉讼时效应当保持一个怎样的立场。举一个例子。假设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却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原告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此时,法官应当询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有无说明的问题或提交相应证据,还是不予处理?

举一个例子,被告在95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但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经过催要,被告在2000年偿还了5000元,但又说明从2000年后,他没有再向被告催要。而此时被告主张,其在2000年归还原告5000元是自愿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其催要过。这种情况下就出现矛盾。事实上,当事人都出现了诉讼技巧上的错误。如果把2000年作为起算点,那么原告应当在两年后提起诉讼,告现在认为在2000年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告却认为自始至终没有向催要,那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就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此时则应当认为原告具有胜诉权。问题是,在双方都没有对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案?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或经出借人催要后未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可主张逾期利息。在审理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一般要高于银行的利率,此时,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或者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支付逾期利息该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此类主张,往往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说明起止日期,一般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判决。但这种情形下,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逾期利息不是过高,比如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为逾期的含义是正常的期限以外,被告既然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那么超过了这一时间就应受到因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或者处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标准。

对此,有学者补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只有债权人知晓夫妻分居的,才可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虽然按照现有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或举债方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个人债务的认定采用列举式,并不是除此之外都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分居状态下共同举债的可能性小,但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但不能成为判断的绝对标准。

为防止借贷双方的恶意串通,在审理中应关注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夫妻分居一方举债的认定,应综合分析债权人、债务人和未举债配偶方的情况。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配偶方可能并不知晓,一旦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配偶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特别关注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因为钱款的给付往往反映其他法律关系,无法全部涵盖于借贷关系,而且收款人也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确定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若同一笔钱款的给付涉及多个主体,且当某些主体下落不明时,追加所有的主体不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所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借条为依据严格将借款人界定为案件被告。

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受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民间融资借贷纠纷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同的存在,二是有给付事实,两者缺一不可。但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协议真伪有异议;原告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等情形,对此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有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观点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通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的抗辩实质性地伤害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则原告应补强证据。

还有观点认为,在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却无法对双方发生金钱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他,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时,法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运用经验法则,采优势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机械地认定原告举证不能。

但不管怎样,被告都负有一定的说明义务。民间融资借贷具有非要式性和实践性的特征,原告固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但被告不能不顾给付事实而简单地以原告未提供书证为由否认借贷关系,作为收受钱款的一方,无论被告是否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均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说明义务。

(二)认定借条真伪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凭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抗辩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原、被告双方谁负有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实务研讨中,有部分观点倾向于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另有部分观点倾向于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

倾向于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的观点又有多种。有的认为,否认者不举证,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否认签名的,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承担。但如果被告对鉴定不予配合,则应承担拒证责任;有观点从证据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控制证据的一方应当完成举证责任。借条在原告手上,原告就有义务证明签字的真实性,并达到合理的证明力。在笔迹鉴定的结论为“无法判断借条是否为被告所写”的情形下,借条的证明力未达证明标准,应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还有观点认为法官应先对签名进行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借条,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的,应当着法官的面写下多个签名,由法官先进行对比,认为签名不一致的,则视为被告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再转移至原告,由原告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若鉴定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视为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败诉后果;另外有观点从风险预见的角度提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民间融资借贷以现金方式支付,若无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证明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将面临信用风险和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对于这些风险,原告在出借钱款时应当充分预见到,若仍以此为之,则说明其自行承担了这些风险,据此,借款协议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在倾向于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观点中,有的从否定事实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角度加以论证,认为被告答辩“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否定的是事实而不是原告的主张,其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的以利益平衡作为理由,认为原告提供了署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形式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应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宜过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伪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申请鉴定。

(三)有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民间融资借贷以给付为生效要件,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据此,有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收款后出具的借条本身就是收款凭证,被告否认给付事实的,基于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借贷关系仅成立、未生效,原告还应进一步证明给付事实,否则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按个案具体分析。对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书证,应根据当事人的关系、文化、经济实力、普通人对内容的认知程度、双方的诉辩主张等因素综合评定书证的性质是协议还是收款凭证。若为协议的,则仍应对交付事实进行举证;若为收款凭证的,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大额借款,应结合案件的情况、经济收入、当地经济水平、普通人认知程度等作进一步审查,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的存在。

对现有小额借款只凭借据就可认定借贷关系的相关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废除。无论数额多少,要证明民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必须证明两个要件,其一为借款合同存在,其二为给付事实,两者缺一不可。

方法:合同上签字,收条上签字、捺手印,中间人证明签字。

四、民间融资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对可能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民间融资借贷案件的审查

对此,有观点认为法官应主动审查。在审理被告自认案件时,法官应进一步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彼此串通的恶意,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同时应结合借款的数额、用途、双方经济实力等因素作出判断,防止当事人的诉讼欺诈。对于下列情况,法官应特别重视审查:

1.诉讼双方关系密切,存在朋友、夫妻等特殊关系;

2.庭审过程中,双方没有冲突,相互配合,甚至提供便利;

3.陈述事实时含糊其辞,前后矛盾,没有可信的证据佐证,或者干脆委托代理人出庭;

4.具有明显调解意向的。例如律师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调解结案,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审理中,法官可尝试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防范:

1.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

2.利用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查找本案当事人近期是否有涉诉、被申请执行的情况;

3.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4.在制作调解笔录时,对可能是诉讼欺诈的当事人,应写明诉讼欺诈的后果,以起到威慑的作用;

5.通知利害关系人,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

6.严肃查处诉讼欺诈的涉案人员。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遵循诉讼程序。原告提供借条,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被告认可借条及给付事实的,法院可直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动审查不仅难度大,还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不一。

(二)民间融资借贷与不当得利的案由选择及权利救济

原告仅能证明给付事实,但无法提供借条的,若以“民间融资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往往因未达到证明标准而承担败诉后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将证明难题推给被告。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形应该禁止。因为不当得利诉讼是基于错误或基础法律关系丧失而导致的,若允许随意提起,将导致不良后果:

1.因规避基础关系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在请求权竞合的给付之诉中,不当得利请求权将膨胀,而其他请求权将萎缩,并导致矛盾判决。国外立法认为不当得利是辅助性的诉权,不当得利诉权不具有独立性,只有与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提出,或基础法律关系已被撤销或无效时才可以提起;

2.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是缺乏合法依据,但对被告而言,并不必然是积极的给付事实,可能隐含着其他法律关系灭失的事实,法官应通过证明力的权衡,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举证责任并不必然转移至被告;

3.不当得利是财产的错误给付,处于法律的危险状态,谁造成危险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但也有观点从权利救济和保护的角度提出,应赋予原告选择权。尽管原告无法证明其源于某种基础关系向被告给付钱款,但被告收取钱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返还钱款”这一案由已被取消、且无其他更合适的案由可供选择的情形下,若仍不允许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显然不利于原告的权利救济。

五、上海司法机关的指导意见阐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主要精神

2009年12月23日上海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限制违规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统一裁判标准,公正、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之前意见与本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一)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对相应主张所涉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最主要看还款行为是否在系争款项应当偿还期限内,以及还款行为及其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出借人的诉求是否相吻合。出借人负有将还款行为与追索行为区分,并予以排除的义务,出借人没有举证或者举证不力的,视为还款行为具有对抗效力,除非出借人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款人的还款行为,或者客观再现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对系争款项的偿还。

(二)单位借款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如何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的,不论是加盖公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应由单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尽管没有单位书面授权,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借款项客观上用于公司业务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借款,应由单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3、借条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借款项进入公司账户,但被法定代表人提出挪作他用的,视为公司收到了所借款项,实为法定代表人挪用公款,除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外,单位(公司)应当承担向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4、借条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证据表明是单位借款的,客观上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直接被法定代表人使用的,不应当视为单位借款行为,而应当视为个人借款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单位(公司)无关。

(三)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人的确定

1、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

2、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确定借款人或者实际收款人为债务主体。

3、证据证明借款人是表面上的债务人,实际债务人是实际收款人的,应当将实际收款人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时,借款人可以做共同被告,但不宜判其承担还款责任。

4、如果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是合伙的,或者难以明确界定谁是真正的债务主体,则应当由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该双方可以根据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另行相互追偿。

(四)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者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

1、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原则上对于借款人的自认行为不能予以否定。

2、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3、能够通过证据、询问等方式证明借款事实的,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已经履行,自认行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对借款行为有疑问的,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五)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

1、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同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并承担还款义务。

2、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

3、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4、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偿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者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六)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1、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2、借款人虽然提出自己签名不真实,但没有提供可资对照的签字文本,也不提出请求司法鉴定的,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所提异议,并应判其承担还款责任。

3、虽然借款人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实际收到借款的,应当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其承担还款责任。

(七)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者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借款用途为何,借款人均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在情节上可以酌情考虑违法用途确定系出借人明知的,可减少其利息所得,例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各半承担利息损失等。



第二节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文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兆全

范兆全、姬文彩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1日,双方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23日,范兆全以给孩子买房为由姬文彩借款76500元,但范兆全未履行承诺,至今没有给孩子买房。姬文彩多次找范兆全索要欠款,其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范兆全偿还欠款7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姬文彩就范兆全于2005年4月23日向其借款76500元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姬文彩人民币76500元(整),本年中旬还清。借钱人范兆全。”

范兆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欠条是我所写,但我写的是6500元,“7”是姬文彩后加的,书写时间是2002年。姬文彩当时没有和我离婚,但关系不好。由于写欠条的时候我们没有离婚,所以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原来的欠条上记载了书写日期,姬文彩为了掩盖这一事实,把欠条上的时间裁掉了,所以我不认可姬文彩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姬文彩的诉讼请求。

对于范兆全的质证意见,姬文彩称:欠条上确实写了时间,但吃饭时不小心洒上了油,怕其他笔迹被浸,我便将欠条上油浸的部分裁去了。

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检材上“7、6、5、0、0”字迹与借条中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连续书写进行鉴定,但“7”字不是一笔完成,有重描、涂改现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姬文彩提供的借条,因该借条上的数字有重描、涂改,存在一定瑕疵,对于借款时间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导致该借条的借款时间本院无法认定,故姬文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姬文彩请求判令范兆全偿还借款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姬文彩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姬文彩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存在瑕疵错误,借条没有时间并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兆全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因姬文彩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数额书写上存在瑕疵,且其故意将载有借款时间的内容裁掉,故姬文彩提供的借条不完整,无法认定借款的数额和时间,且对于该借款的交接经过、借款的流转过程均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姬文彩提供的欠条所反映的借款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法理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主要采取借条形式,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合同形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包括如下条款: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借款合同而言的,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这些条款并非完全必备条款,也就是说,借条上欠缺上述某些条款仍然具有借款合同效力。但根据借款合同的本质及目的,借款数额应该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条款,因此,借条上必须写明借款数额,否则,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唯一证据形式,但此借条存在借款数额不清、借款日期欠缺的瑕疵,这些瑕疵的存在是否影响借条对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力?这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关键。

1、关于借款数额瑕疵

上诉人根据借条记载,主张借款数额为“76500元”,被上诉人不否认借条的存在,而对借款数额持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是“6500元”,根据鉴定结论,“7”字有重写、涂改现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借款数额有瑕疵无法认定借款数额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承认借条的存在,只是对借款数额持不同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数额,而不是借款关系的存在,法院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范围。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借款“6500”,构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承认,因此,法院应在这部分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借条中借款数额的瑕疵不妨碍借款合同的成立

2、关于借款日期欠缺

借款时间关系着还款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确定。本案的特殊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借条为由,提出65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借款时间是否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夫妻之间也可成立借贷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条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书写的借条,虽然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6500元的欠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6500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因此,本案中,借条欠缺借款日期,不影响其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力,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姬文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在6500元范围内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借人范兆全向姬文彩6500元。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借条或欠条在民间借贷,特别是自然人之间借贷中,作为借款合同形式发挥着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效力,是债权人主张返还借款权利的重要证据依据,因此,贷款人应该要求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或欠条时,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为了防范借款数额与借款时间被篡改,建议使用中文汉字形式。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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