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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审核与认定证据
2014-05-29 | 阅:  转:  |  分享 
  
法官如何审核与认定证据

认证是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经程序。从裁判文书的角度看,认证也是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认为,该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认证制度。由于理论研究缺乏及法官不重视认证等原因,认证不规范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认证部分内容已成为裁判文书中的“短板”,因此对法官如何认证进行研究和反思,尤为必要。

一、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在认证程序中存在颇多问题,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证对象方面

1.脱离待证事实认证。证据必须依赖证明对象而存在,离开了证明对象,证据将无法发挥其效力。一份证据或一组证据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这里所称的待证事实,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具体而明确的案件事实。离开特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影响甚至没有证明力。例如,合同文本对于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违约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房产证对于证明房屋现在的登记情况具有完全的证明价值,但对于房屋产权的来源没有证明价值。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在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不列明待证事实,或者笼统地将“本案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这会导致法官认证时“无的放矢”。

2.混淆证明对象与认证对象。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在诉讼中,有必要予以证明的对象通常是事实,但有时候经验法则及法规也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认证对象是指法官认证活动的对象,它是证据本身而不是案件事实。认证对象既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也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直接对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1}这不符合证据法原理。

(二)认证内容方面

1.以证据“三性”替代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能否进入庭审程序的资格,是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最低要求。学理一般认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或特征。证据属性与证据能力、证明力之间存在显著差别,证据属性无论是在内容上、制度上还是所代表的思维方式上都与证据能力和证据力(证明力)无法相容。{2}例如,失权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等,虽然具备证据的属性,但并不表明这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往往只针对证据的“三性”或某一属性予以认定,忽视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大小的认证。例如,有的裁判文书这样表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2.混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效力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部分。证据能力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证明力则属于证明价值问题。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存在明显的区别: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法律属性,而证明力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的问题,而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的问题;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做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现代各国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3}从认证的角度分析,判断证据能力是以证据材料的取舍为目的,而判断证明力大小则是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为目的。

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中第(二)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第(三)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项(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属于证据能力问题。结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内容,可以发现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五)项(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属于证明力大小范畴。在同一个条文中,分别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规范,容易使人混淆两者之间的差别。实务中,法官认证时常常不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笼统地对证据予以“确认”或“认定”。例如,“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或者“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等表述,就是不区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结果。

(三)认证方式方面

“一证一认”和“当庭认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较为流行的认证方式,这种做法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然而,这些看起来很美的做法并不是民事诉讼实践真正所需要的。

1.“一证一认”。证据本身纷繁复杂,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到诸多的证据,或者数个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如果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证一认”,必须将某一证据与其它证据割裂开来,从而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因此,“一证一认”的做法并不科学、合理。

2.“当庭认证”。如果从证据能力的认定角度看,“当庭认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只就证据能力进行判断,而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程序公正并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对于证明力予以判断,则与证据综合判断的要求不符。尤其是,当庭认证会使法庭辩论程序虚化,因为证据一旦认证完毕,当事人就无法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此外,由于合议庭休庭评议或当庭评议,必然会使得庭审活动不连续或者庭审不严肃(也有悖评议秘密原则)。因此,当庭认证也不具有科学性和实效性。

3.“一边倒”认证。有的法官为了使认证简单化,采取“一边倒”式的认证方式,即对于胜诉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而对于败诉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这种认证方式,必然导致败诉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何况这种方式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4.“记帐式”认证。由于举证、质证是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为顺序展开的,法官认证也按照这种顺序同时进行。这种看似合理的认证方式,由于明显地脱离待证事实,忽略了与其他证据(包括相同方向或相反方向的证据)的关联,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全案的证据情况,也缺乏科学性。

(四)认证公开方面

裁判文书中对于证据效力的表述不准、概念混乱等问题,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环节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认证内容的表述不清。当事人或律师在举证时,通常情况下不归纳和提炼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在质证时,常常发表“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的意见,没有针对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有无或大小发表意见。与之相呼应,法官认证也延续上述不当表述,将“证明目的”、“证明对象”纳入认证内容中。例如,有的法官认证内容表述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证据证明力的审核与认定

(一)自由心证法则

自由心证是一种与法定证据相对立的、如何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制度。自由心证原则上禁止法律对证明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将证明力判断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法律不预设对证据证明价值判断的具体规则,是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在个案中极具情景性,法官无法根据绝对划一的法律规则作出关于事实的合理的判断。{4}学者一般认为,《证据规定》参考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第六十四条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原则,实际上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的术语。{5}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判断证据时必须“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法官凭“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

1.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良心规则”

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心证形成的主观基础。所谓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在从事法律职业时为了维护法官的职业形象、规范其相关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具体到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上,应当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力求使在心证基础上合理采信证据,并且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真实。更进一步,法官应当保证形成心证的过程,与当事人的证明思路保持一致,在两者存在冲突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

2.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理性规则”

逻辑推理法则和经验法则是法官心证形成的客观基础。逻辑推理就是用逻辑的方式,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法律逻辑推理的形成多种多样,常用的有两类:一是类比推理,它是一种从部分到部分的推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类比推理,通常表现为甲原则或规则适用于乙案件,而丙案件与乙案件具有实质上的类似性,丙案件也可适用甲原则或规则。二是三段论推理,它是演绎推理的一般模式。三段论推理包含三个部分:大前提——已知的一般原理,小前提——所研究的特殊情况,结论——根据一般原理,对特殊情况作出判断。

经验法则是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的重要基础,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7}经验法则中的“经验”在我国《证据规定》中以“日常生活经验”来表述,在认证过程中往往以“与常理不符”等语言表述适用经验法则。由于法官认定事实的活动是一种主观判断活动,不可避免地受法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经验法则的运用,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科学知识。

(二)证明力大小判断的限制规则

在自由心证主义下,某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关联,原则上由法官自由评价。更具体地说,某一待证事实需要几个证据证明,每一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在存在相反证据时证据的证明效果是否受影响等等,都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但是,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认证时,应当遵守以下几个规则:

1.规则一: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则——实质上的认证规则

从实质上讲,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在证明待证事实中所体现的价值大小。证明力大小取决于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证据本身真实可靠的信用度;二是证据资料推导出待证事实的说明能力、证实程度及可信程度。{8}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关。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进行比较判断时,必须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实质性影响作出判断,并且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全部证据综合分析。

(1)证据真实性。证据的(实质)真实性是指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这不是一种“非黑即白”、“非真即假”的绝对判断,而是一种程度上的判断。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包括证据提供者的能力与知识,证据提供者的身份与动机。以证人证言为例,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就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此外,对于当庭作证的证言,不仅要看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逻辑,而且还要将其作证时的举止、面部表情、语速、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诸多因素相结合。二是审查证据内容的可信度,包括证据内容的可能性、证据内容的一致性、证据内容的合理性和证据内容的详细性。分析证据内容的可信度,主要是要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认证时,需要特别注意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因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是由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性质和程度所决定的,而且证明功能的实行往往离不开推理。对间接证据的审查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推理前提的真实性,二是推理形式的正确性。分析间接证据证明力大小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以必然真实性判断为前提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以或然真实性判断为前提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以或然真实性判断为前提的间接证据中,前提为真的概率与证据的证明力成正比。{9}概括地说,间接证据证明力大小主要是由推理前提为真的可能性大小所决定的。

(2)证据的关联程度。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着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有关联则有证明力,无关联则无证明力。同时,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关联性强则证明力大,关联性弱则证明力小。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主要是指在时间、地点和内容方面与案件事实接近的程度。接近程度高则证明力强,接近程度低则证明力弱;二是各证据之间关联程度,主要是指针对同一待证事实的多个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且能相互印证的,则证明力强;否则,证明力就弱。

2.规则二:外观判断规则――形式的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对于《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有的学者认为,本条确立了如何确定哪个证据系最佳证据的规则。{10}另有学者认为,该条为“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它是在特定情形下预先就某类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加以限定与规制,它属于法定证据主义的范畴。{11}作者认为,第七十七条不是对证明力大小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是最佳证据规则,而是对证明力的外观判断规则。首先,我国实行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而不是证据法定主义。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不论证据种类如何,法律不预先设置证据的差等,各种证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没有哪一种证据天生地具有效力上的优越性。设置这一条文的目的,在于克服实践中存在的“超自由心证主义”倾向,约束法官的随意心证。其次,该条也非最佳证据规则。因为,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应当提供最直接的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功能和作用,主要是为保证在诉讼中向事实审理者提供最可靠的信息,以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按照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凡是有直接证据能够提出的场合,就应当排除第二位证据、环境证据的使用。{12}最佳证据规则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是关于书证的规则,在性质上属于证据能力范畴。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存在实质差异,也与我国证据法规范与实践不同。例如,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它属于证明力大小范畴。再次,第七十七条就证明力大小作出“明文规定”,是从证据形式要件方面进行判断,是从证据的外观对证明力大小进行的判断。这种判断既不涉及证据本身的内容,也不涉及证据的证明对象,据此采信证据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准确性。事实上,物证、鉴定结论、书证或视听资料等也可能是虚假的,实务中不乏多个间接证据效力高于直接证据、证人证言效力高于书证、鉴定结论的例子。此外,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不一定是直接证据,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完美链条,其证明力可能大于单个的或零散无序的直接证据。{13}

当然,作为一种判断规则,该条规定也有在实务中适用的余地。作者认为,外观判断规则是在依据实质判断(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则无法判断的情况下适用的,在顺序上应当是第二位的,因而是一种补充规则。

3.规则三:“先并后认”和“先认后并”――综合认证规则

在认证方式上,《证据规定》设置了单一证据认证和综合认证两种方式。单一证据是指针对具体的待证事实而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供印证,也无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单一证据认证方法作出了明文规定。综合认证是指存在多份证据包括相同和相向证明方向证据时,对证据进行的认证。《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条被称之为综合判断证据规则,但该条在适用上还是过于原则。作者认为,解决多份证据时的认证,还应当设立以下规则:

(1)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存在有多份相同证明方向的证据时,应当按照“先并后认”规则处理。也就是说,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待证事实时,应当首先将多个证据归为一组,再综合这一组证据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综合确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不是分别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再通过“相加”或“合并”的方式完成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

(2)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存在相反证据时,应当按照“先认后并”规则处理。如果某方提供的证据有多份时,还应当首先进行“先并后认”,再进行“先认后并”。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精神,{14}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则意味着该方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该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真伪的依据。如果综合评价双方的证据以后,法官无法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则双方的证据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裁判将不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而是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当然,有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时的认证,还应当结合其他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一款是反证证据的证明力,第二款是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虽然两者相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都属于“矛盾证据”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综合认证不是针对全案所有不同待证事实的证据一并加以评定,而是针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综合判断与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将《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限缩于具体而特定的“待定事实”。{15}

4.规则四:补强证据规则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学者认为,该条是“对证据的补强规则”,{16}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文义上理解,该条强调的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未否定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因而属于证明力规则范畴。由于所列证据在没有得到补强的同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从证据形式上予以限制的规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列举规则不是证据证明力大小判决的全部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规则,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依据法理解决。事实上,各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应当有各自的认证规则。

三、“认证”在裁判文书中的公开

从裁判文书的角度,举证、质证与认证的内容都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裁判公开的逻辑要求,法官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也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文规定,以及理论研究不足、心证本身难以准确公开等多种原因,公开认证理由和认证结果,已成为裁判公开中极具挑战性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的认证公开的内容和对象

1.心证公开的内容

自由心证并不是秘密心证,也不是随意心证。为了防止法官的擅断,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要求心证公开。心证公开是指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和公众公开,心证公开主要方式是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和采信证据的理由。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17}《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后半部分即规定了“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从公开的内容上看,自由心证制度要求将心证结果和心证理由皆予公开。

认证理由公开,就是在判决书中对采纳和采信证据的理由作出具体的说明,具体地说:根据证据能力认证规则,对证据为何被采纳或不被采纳作出说明;根据证明力认证规则,对于证据是否被采信作出说明。由于心证的客观基础是逻辑法则或经验法则,因此,认证公开主要就是围绕逻辑法则或经验法则运用而展开。

认证结果公开,就是将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予以公开,公开认定待定事实真伪或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据有哪些。因为证据的证明对象通常情况下是案件事实即待定事实,因此作为定案依据必定是证据而不是事实。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法官不仅要对其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要对那些已经采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进行说明,要说明其不把那些具备了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据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18}

2.心证公开的对象

从公开对象上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两条结合起来,要求裁判文书阐明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法官为何采纳有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何有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明力大小的认证公开

证明力大小的认证公开不仅要公开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还应当公开哪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1.单一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分类和认证表述

对证明力大小进行分类是对证明力认证的前提。尽管《证据规定》第70条-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和“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进一步地就如何表述证明力大小作出指引性的区分。应当如何对证明力大小进行分类?裁判文书中如何“指称”证明力大小?对此,理论界无人问津,实务界也鲜有人注意这一问题。作者认为,判断证明力大小的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因此,证明力大小的分类应当与证明标准对应。作者认为,单一证据证明力大小可以分为以下五类:完全证明力、较大(强)证明力、中等证明力、较小(弱)证明力和没有证明力。

(1)完全证明力。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是指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这类证据属于定案依据的证据,即便具有相反的证据,也不会动摇作为定案依据的地位。例如,没有瑕疵的借条,对于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具有完全证明力。对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认定证据×对于××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

(2)较大(强)证明力。较大证明力的证据,是指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这类证据如果有相反证据,则其证明力大小将被削弱,从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例如有瑕疵的借条。对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证据×,证据内容可信度高,与××事实的关联性较高,本院认定证据×对于××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

(3)中等证明力。中等证明力的证据,是指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后,才能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没有其他补强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将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待证事实将处于既不能认定为真也不能认定为假的真伪不明状态。这类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但可以与其他补强证据相结合,证明待证事实。对具有中等证明力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证据×,因证据内容真实性可信度不高以及与××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认定证据×对××事实具有中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4)较小(弱)证明力。较小证明力的证据,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只有较小的证明价值的证据。这类证据的作用只具有“有比没有好”的价值,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

对较小(弱)证明力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证据×,因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与××事实关联性小),本院认定证据×对××事实有较小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5)没有证明力。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与没有证据能力并无实质性差别,因而只具有概念上的意义。对于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证据×,因证据内容不真实(与××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2.多份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分类和认证表述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往往不是一份证据作用的结果,而是对多份证据相互作用、相互对抗后作出的证据评价。如果对于某一特定的待证事实有多份证据,应当区分相同方向与相反方向的证据,并区分待证事实存在与不存在分别作出认定,并确定哪一方的证据(组)作为定案依据。{19}

(1)多份相同方向的一组证据,完成对某一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时,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事实关联程度高,且与××证据相互印证(或经××证据补强),本院确认××(组)证据对××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具有完全(较大)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2)多份相同方向的一组证据,未完成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的,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内容××真实性低,与××事实关联程度不高,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组)证据对××事实具有中等(较小或没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3)存在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反证据,并且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小另一方时,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方提供的××证据(或某组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方(对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以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将×方××证据作为定案依据。”(4)存在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时,在裁判文书中可表述为:“×方提供的××证据(或某组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方(对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以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证明力大小相当,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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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王律师1...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