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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农村房屋产权纠纷案解析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014-07-28 | 阅:  转:  |  分享 
  
从一则农村房屋产权纠纷案解析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案例概述:

1987年,因离异王某与邹某再婚,当时王某所生已成年但未婚的儿子陆某也一同生活在一起。1992年,陆某与郭某结婚并继续与王某、邹某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区分家庭财产。1997年,家庭原有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以王某、邹某、陆某、郭某及陆、郭二人所生女儿(四岁)5人名义共同重新申请翻建二层五间楼房一幢(产权登记在邹某名下),并继续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6月,王某与邹某因故离婚,但对共同所有、居住的楼房没有进行析产。2008年月,王某将邹某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告上法院,要求析产。法庭上,双方对楼房共有和居住没有异议,但陆某夫妇认为他们对房产形成贡献较大,故应当多分。陆某夫妇为证明自己出资较多,提供了郭某几位亲戚作证,以证明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仅有借款过程的陈述而没有像借条、银行存取记录、还款收条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王某称对建房借款不知情。法院审理法官仅根据郭某几位亲戚的证言,最后支持了陆某夫妇要求多分房产的请求,且财产分配倾斜度很大。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陆某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对农村共有房产投入明显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应当享受多占房产份额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依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则,但部分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财产形成投入较多或贡献较大的可以多分。

由于我国对农村房产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农村宅基地与地面房屋分别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对地面房产享有共有产权,如本案当中的陆某与郭某所生女儿因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故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另外,农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与城市商品房的建设相同。由于受经济或现实条件的制约,村民自行备料和建造房屋的现象较多,即农村房屋形成交织着具体货币、自有材料、购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购买劳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这种复杂的房产形成类型,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分割农村房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房到纠纷产生已逾10年,很多当年存在的零碎证据早已灭失,要想区分每个共有人实际应得房产份额十分困难。法庭上,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陆某、郭某认为,楼房起建留有外债,系其二人负责还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几位亲戚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证人证言从证据学角度看属于间接证据,另从民事证据应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分析,证人证言除了真实、合法二性外还须与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才具有真正诉讼意义。综合考虑,几位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否就可以认定陆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从证据学的角度判断,本案的证人证言仅能勉强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要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还得有工钱支付收条、建筑材料购买票据等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要想在仅能勉强认定借款事实的条件下却无法证明借款是用来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实际还款的,并以此来支持房产共有人出资较多或贡献较大理由,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审理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陆某、郭某要求多分房产的意见,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证据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运用了“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象证人证言这样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得到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慎重。即使运用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在现有证据达到相当盖然性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况且,我国法律对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员间在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难区分。即使象建房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不是仅凭几件零碎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除非有明确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资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但往往这种情形却十分的罕见,也可以说在法院诉讼中几乎难以遇见。故笔者认为,涉及农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并存疑的案件事实应当做不利于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以更好地保护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处理农村房屋析产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则处理”。

离婚案件中伪造债务证据

一、主要表现

一是伪造书面债务凭证。主要以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作为书证。比如儿子伪造向父母借款的借条等。

二是伪造债务凭据方与证人串通做伪证。有申请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的。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

三是提供伪造债务凭据严重妨碍了法官的认证,加剧矛盾对立。因伪造债务证据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增加了法官对债务凭据查明的难度,一旦认定有误,将加剧离婚当事人之间矛盾,不利于案结事了。

一、审判实务中,对离婚诉讼涉及债务的处理存在的困难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0万元。庭审中,王某同意离婚和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夫妻共同债务约1300万元(其中涉及其弟的债务为1000多万元),要求张某分担该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未依法缴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法院对王某提出的夫妻债务问题未作审查处理。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审理,王某与张某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五个月后,王某的弟弟王某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与王某共同先行偿还1000多万元中的3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王某新的诉讼请求。王某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新提供的存款明细帐证明其转出800万元给王某,因双方没有借款合同的存在,且王某新与王某属于兄弟关系,通过王某新的银行帐户转款给王某存在多种可能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王某新借款给王某的事实。王某新主张300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借款用途等情况也不能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尽管王某承认其向王某新借款的事实,但由于王某新与王某是胞兄弟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况且王某承认借款债务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利益,因此,王某与张某离婚后,王某对债务的承认不能发生法律上自认的法律后果,王某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与王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例二:债权人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杨某与江某(夫妻俩)共同偿还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0万元,法院受理后的第二天,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杨某离婚,次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下落不明,江某向法院提交的杨某的书面答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该借款用途是赌球设立帐户的押金,江某对此借款毫不知情,由自己承担偿还义务。江某亦认为杨某确有赌博习惯,丘某亦从未就该借款征求过其意见,离婚时,杨某未提及该债务,该债务显然不是共同债务。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该借款是江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杨某与江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丘某与杨某明确约定为杨某个人债务,故判决由杨某与江某共同偿还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向丘某借款是在杨某与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主张该债务系杨某个人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某与杨某虽提出该债务属杨某的赌债,但并无证据证明丘某出借此款时知悉杨某有赌博行为。因此应认定该50万元为江某与杨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判决维持原判。[2]案例三、阿娟与阿明原是夫妻,后两人感情破裂,阿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阿娟离婚。庭审中,阿明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76.55万元。而阿娟要求和好,否认阿明提供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阿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万元。阿明亦否认阿娟提供的债务,并以阿娟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介入,阿娟承认了其中6张欠条共46万元是伪造的。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阿娟已承认46万元债务是伪造的,对此债务不予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债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又均予否认,因此,不予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宣判后,阿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阿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父亲及其妹妹借款11万多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认为,阿娟的上诉主张,因阿明否认,阿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难予认定,如果阿娟的父亲和妹妹认为阿明确向其借过款,可由债权人另行解决。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3]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当事人为了各自不同目的给法院在对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上设置困难,造成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难于一并处理债务问题。1、一方举出巨额债务,但债权人多为已方的亲属,要求确认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难于查清是否欠债,是否共同债务。案例一就是这种情形。2、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意不提供负债情况,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上述案例二即反映了当事人的该种心态。3、一方或双方明目张胆伪造债务,从而达到对抗对方提出的债务或多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上述案例三即属于这种情形。此外还有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这种情形往往是夫妻双方矛盾尖锐,积怨较深,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另一方明知有债务,却不承认存在债务,导致法院认证难;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主张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难于提供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以及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服日子,自己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4](二)法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个在审判实践当中就更难操作了,离婚时如果共同财产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何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在审判实务中很难操作。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但由于债权人又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容易导致债权难以实现。(三)司法解释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一般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怕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在离婚时,都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来承担偿还义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借款时已与债务人约定是个人债务或者明知夫妻双方采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这样,就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落到了夫妻的另一方,如不能证明时,即使是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偿还的义务。但就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的婚姻结构形式来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很难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财产组成形式,除非是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家庭。而现实中,在我国夫妻财产采用约定制的家庭并不多见。(四)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该条的规定,债务转让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其次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这时的协议或法院判决均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如何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相悖的。二、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债务的处理原则由于离婚案件的处理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而债务作为夫妻的负财产,处理结果又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债务的处理,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公平处理离婚双方债务分担问题,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财产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允许离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协议清偿债务的。任何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2、合法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包含了对内部财产处理和对外部债务处理两个方面,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同样在债务诉讼中也应当遵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3、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则应由一方个人清偿,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界定了债务性质即明确了债务主体,明确了最终由谁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正确界定债务性质,亦有利于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提起债务诉讼时正确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离婚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债权人和离婚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通常先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目前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债权人不作为当事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这就使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贯穿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各个环节,尤其要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债务的处理可能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三、审判实务中对离婚夫妻债务处理方法处理离婚案件要根据上述原则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由于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一般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处理离婚案件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从两方面综合考虑:首先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务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界定和确认,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一)关于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一方婚前所借款项,债务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负责偿还,如确系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1、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即债权人系个人的债务认定原则(1)以双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个人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虽然借用时只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对债权人来说,尽管债务人是个人署名,但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以双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防止夫妻一方以此为借口逃避债务。2、向银信部门的借款认定原则由于银行或信用社系专门的金融机构,其出借金钱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手续,如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付、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对此债务发生争议,应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借款的性质、本息,以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清偿方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3、向夫妻一方亲属的借款。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一方的亲属的借款,如另一方无异议的,应当予以认可,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而对一方提出,另一方否认,除非借条是作出否认的一方出具的,一般均不予认可。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债权人与另一方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极易串通假造借款,损害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以求加重对方的义务而使已方多得财产,不分担或少分担债务。当然,如借条系双方签字或非亲属关系的另一方签字形成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即便另一方矢口否认,法院亦应予以认定,并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四、离婚债务处理对策及对完善我国夫妻债务清偿制度的建议(一)对策(1)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双方协议清偿时或法院判决以共同财产折款清偿或判令一方或双方分别清偿,但此约定或法院判决不溯及债权人,当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时,离婚双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追偿。(2)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可避免同一笔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不同的界定,同时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离婚后,债权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名义所借共同债务,如果经审查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且债权人也不主张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共同债务的,仍由原债务人偿还。[5](4)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状况,经济能力作出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为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二)建议(1)建议对《婚姻法》第41条作适当修改,可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以由男女双方协议清偿,并由相关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2)立法部门或最高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一并处理,除非双方均认可的对外债务,人民法院可根据夫妻各自的经济状况,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各自分担债务的多少。这是因为离婚之诉所涉及的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包括负财产即债务的分担)三种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只是诉的合并,是为简化诉的成本。但对那些在离婚诉讼中无法查明的债务一并审理,只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此时,分别诉讼将是有效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的有效方法。(3)特别财产或债务的约定制,即使是非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家庭,夫妻双方亦应约定对较大额的钱物的出借或借入,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才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或承担。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各自在家庭中的共同财产权利,防止另一方利用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损害已方的财产权利,又有利于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双方及时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4)夫妻一方向自己的亲人借款时,应要求对方向自己的亲人出具借据并注明借款用途,或者由夫妻双方签名。避免离婚时,对方否认借款,又因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而难于举证。(5)债权人应加强风险意识,在出借资金给夫妻一方时,应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或要求夫妻双方签名。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避免日后诉讼时,一方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是非法债务,影响了自己债权的实现。(6)当夫妻其中一方存在不良行为(如赌博、包二奶等)时,另一方要有可能会出现大量外债的风险意识,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其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当然要在公示之后所借债务才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这样可避免日后离婚时,另一方可能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亦可减少债权人的风险。



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怎么办,如何证明,法院如何

一、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怎么办,法院如何处理?

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以便多得到财产是离婚案件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比如,原先父母赠与购房款,现在补写一张“欠条”企图变成借贷关系;或者直接找亲朋伪造欠条;自己股市中的钱说是替他人炒股的资金。一旦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

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造假”要面临鉴定、质证的考验,还要面对婚姻法规定的不分、少分的后果,甚至参与人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因此,只要注意诉讼权利与技巧,诉讼中对方“造假”问题,可以防范和解决。

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的家庭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将审查其真实性,如涉嫌虚构,将依法不予认定。

二、离婚时,怎么证明一方伪造虚假债务?

伪造虚假债务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诸多手段中最为恶劣的一种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一经查实属伪造债务,法院一般会以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给予司法处罚。但在实践中,给予处罚的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是查实伪造相对困难,一般的做法是对该债务不予认定。但即便是这样,对受害方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实践中,编造的虚假债务数额常常不小。究竟该如何应对虚假债务呢?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探究:

(1)找到该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说明债务形成的来龙去脉。虚假债权人大多编造的理由是,对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对方借款,若该债款不是用于股东出资,则不应由个人承担。

(2)在诉讼中,若只有借条,而债权人不出庭作证,则该借条一般不会认可。

(3)若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则只能算作对方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配偶承担。

(4)从借款的时间上的纰漏来说明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或根本没必要用该笔借款,来达到不予认可该债务的目的。

以上为您介绍了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怎么办,如何证明,法院如何处理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对您有帮助。离婚时发现对方伪造假债,往往损失已经造成了,只有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是伪造的,法院才会支持你的主张,因此提醒您在生活中如果夫妻感情逐渐冷淡,那么你就要在对待夫妻财产和债务问题做到心中有数,不要到离婚时才后悔。一旦遇到这类问题,要及时的求助与专业的婚姻律师。

离婚一方伪造债务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你认为王某与胡某之间的债务系伪造,关键是要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举证证明。

应当收集好借据言明的借款日期和当时家庭的收入支出状况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债务系伪造的各种证据。

如果该项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话,根据《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这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应由j借债个人负责偿还。

当对方讲出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用途时,另一方就得列出当时家庭的收支情况等证据进行反驳。

审判人员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分析考虑,必然会对对方与债权方之间债务的真伪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

若审判人员认定对方伪造债务,就会根据《婚姻法》的前述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对方视情况作出少分或不分的判决。

离婚后一方伪造债务怎么办

离婚后一方伪造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也是属于比较常见的问题,但是伪造债务终究是伪造的,逃不过法律的法眼,下面将介绍一些具体的解决办法。

一、离婚时如何证明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

当事人伪造虚假债务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中一种,在诉讼过程中当被查实属伪造债务,法院一般会以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给予司法处罚。但在实践中,给予处罚的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是查实伪造相对困难,一般的做法是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这样一来,对受害方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应对虚假债务的几种方法:

(1)在诉讼中,若只有借条,而债权人不出庭作证,则该借条一般不会认可。

(2)从借款的时间上的纰漏来说明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或根本没必要用该笔借款,来达到不予认可该债务的目的。

(3)找到该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说明债务形成的来龙去脉。

虚假债权人大多编造的理由是,对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对方借款,若该债款不是用于股东出资,则不应由个人承担。

(4)若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则只能算作对方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配偶承担。

二、离婚时法院怎样处理伪造债务

离婚时伪造债务以便侵占到财产是离婚案件中比较常见的问题。碰到此类情况,该怎么处理呢?

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造假”要面临鉴定、质证的考验,还要面对婚姻法规定的不分、少分的后果,甚至参与人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因此,只要注意诉讼权利与技巧,诉讼中对方“造假”问题,可以防范和解决。

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的家庭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将审查其真实性,如涉嫌虚构,将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内容介绍了关于离婚后一方伪造债务的相关解决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在夫妻债务中,伪造债务问题也频频出现,当事人也应该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多关注,以免出了问题还一头雾水。如果您还需要更详细地了解,可以咨询相关专业律师,为您解除困惑。

浅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要点提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把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司法实务中是一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均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债务及对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但上述的法律规定还不足以把握是否为个人债务,还需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生效的解释进行分析。本案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作出认定,确定夫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浩。

原审被告:张某梅。

张某梅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结婚,于2006年10月8日离婚。叶某浩提交《借条》两份,借条显示,2006年4月20日张某梅因资金不足向叶某浩借款50万元,约定2007年4月20日归还,月息二十三厘,即本金一万月息二百叁拾元正;张某梅另于2006年6月20日向叶某浩续借20万元,借款条件及还款期与第一笔借款一样。叶某浩主张,借款后,张某梅支付了四个月(从2006年4月20日到2006年8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故叶某浩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梅、林某连带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9月计至2006年11月)。林某则认为,张某梅向叶某浩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查明:林某认为张某梅于2005年3月8日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就处于分居状态,为此林某提供了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主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梅的租赁合同、太平海关证明、寻人启事等为据。对张某梅借款的用途,叶某浩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其知道张某梅是因其弟弟在凤岗搞装修需要资金用而借款的。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叶某浩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梅自行承担。叶某浩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张某梅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张某梅向叶某浩借款2笔共7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梅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叶某浩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叶某浩要求张某梅偿还涉案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叶某浩请求张某梅支付利息28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张某梅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梅向叶某浩所借,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林某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某浩归还借款70万元。二、限张某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某浩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28000元。三、林某对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梅、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90元,由张某梅、林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林某不服上诉称:一、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梅并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叶某浩提供的两张有张某梅签名的借条,林某根本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首先,不能排除叶某浩伪造张某梅的签名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其次,不能排除叶某浩与张某梅恶意串通,以从林某处获取利益的可能性;第三,不能排除张某梅是在叶某浩胁迫或威逼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下借据的可能性;第四,虽有借据,叶某浩却不能提供张某梅收到此笔借款的收据证明,不能排除在张某梅签下借据之后,叶某浩根本没有实际借款给张某梅的可能性;第五、不能确认涉诉借款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叶某浩与张某梅之间具有高利贷、合谋诈骗、销赃等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二、本案的涉诉债务是张某梅的个人债务,林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林某与叶某浩之间素不相识,叶某浩在原审起诉书中也只列张某梅一人为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叶某浩才追加林某为被告的,叶某浩对林某的个人情况毫不知情。这一事实,证明叶某浩明知张某梅的借款行为仅为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仅供个人使用,不可能是与林某合意借款的,叶某浩借款给张某梅的行为是基于对张某梅个人信用的肯定或其他非正当的关系,而非对林某的认同,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本案涉诉借款为张某梅的个人债务,与林某无任何关系,林某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2、在本案一审中,林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与张某梅在此笔借款发生之时早已分居,经济已各自独立,不可能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林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离婚协议书可证实,林某与张某梅于2005年3月8日已协议离婚,并从此分居,2005年10月19日林某曾在《东莞日报》上登报寻找张某梅的下落,到2006年10月8日正式登记离婚,彼此对对方的生活状况毫不知情,一审中林某提供的其它几份证据(寻人启事、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与此份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此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证明林某与叶某浩之间在发生此笔借款之时虽未实际办理离婚证,在事实上却已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独自承担,所以,对此离婚协议以后张某梅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林某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3、叶某浩在与张某梅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借条上显示,张某梅第一笔借款的原因是“办商业资金不足”,对于数额较大的此笔借款,出借人理应审查其安全性,事实上,张某梅并未开办任何商业,不可能用到如此大数额的资金,然而,出借人却毫不怀疑,在两个月后又以同等条件出借另一笔借款。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梅存在借款诈骗的可能性,是其个人行为,完全与林某无关,叶某浩毫不审查,理应自行承担由于此种疏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4、林某补充说明的是张某梅说办商业一事纯属虚构,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赌博、为其娘家人装修房屋等,完全是用于个人身上,是其个人债务,不应该由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此为个人债务而出借,因此,应该适用此条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判定为个人债务,林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对张某梅拖欠叶某浩的借款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要确定案涉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叶某浩提供的借条内容分析,借条上有“本人张某梅办商业因资金不足”的意思表示,可推定张某梅当时是个人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向叶某浩借款的。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叶某浩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张某梅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张某梅的弟弟在凤岗搞装修需要资金用。叶某浩在一审时的陈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林某无使用案涉的借款。在叶某浩无证据证明张某梅向其借得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梅、林某存在共同经营项目或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上的情况下,虽然案涉债务是发生在林某与张某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林某主张于2005年3月8日后其与张某梅已不存在共同生活,为此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2005年3月8日)、租赁合同、证明2份、寻人启事等系列证据,该些证据已形成了一条比较吻合的证据链,证明林某与张某梅在2005年3月8日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处于分居状态。故二审法院认定林某与张某梅双方已无约定向叶某浩借款的合意。其次,林某与张某梅在2005年3月8日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分别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这表明林某与张某梅对2005年3月8日后各自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案涉的债务是在该份离婚协议书后产生的,虽然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梅向叶某浩借款时叶某浩已知道张某梅与其分居,且知道了林某与张某梅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分别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但鉴于林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2005年3月8日后其与张某梅无共同生活,因此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梅在分居期间向叶某浩借得的款项是属个人债务,叶某浩出借的款项应由张某梅清偿。林某上诉主张案涉的债务属张某梅个人债务,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在林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叶某浩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2290元由张某梅承担,二审诉讼费收取11080元,由叶某浩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向债权人的借款是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对该类型的情况进行了阐述。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除外情形是指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一般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诉讼中通常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的一方及第三人均主张不知道该约定的,故还需兼顾最高院的其他生效的解释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梅向叶某浩借款的情况应属个人债务。首先,林某在张某梅向叶某浩借款前已与张某梅有书面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分别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其次,林某与张某梅2005年3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相关证据可认定林某与张某梅处于分居状态,不存在林某与张某梅共同合意向叶某浩借款。第三,叶某浩亦自认知道张某梅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给张某梅的弟弟建房之用。因此,张某梅与林某在分居之后向叶某浩借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叶某浩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从一起案件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原则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明,男。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被告签名确认,承诺两年内还清。同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由被告吴某梅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承诺在2003年1月3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原是夫妻,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梅、江某锋离婚,所欠原告的10000元夫妻债务由被告吴某梅承担,所欠原告的2300元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出分割。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梁某明起诉认为:被告吴某梅于2001年3月31日,同前夫江某锋到百花广场六楼,即原告经营的海花水晶店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梅人民币1万元,并签了借据,写明二年内还清欠款。到了2001年5月23日,吴某梅再次来到福禄路银花总汇门口问原告借款,原告又再次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签名于2003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但二年期满后,吴某梅突然失踪,电话全部停机,打家里电话,被告亦无回家,现在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欠款更无从追讨。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12300元;2、被告同时缴付借款至今的利息1250元。

2、被告吴某梅答辩认为:10000元是由我与江某锋签名所借的,2300元是由我向原告借款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

3、被告江某锋答辩认为:我认为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处理了双方的债务情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判决由吴某梅承担。向原告借款2300元我不清楚,应由借款人即吴某梅负责。

【一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某锋辩称其中10000元借款在与被告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吴某梅承担,不应由他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江某锋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某锋抗辩认为对另一笔借款2300元毫不知情,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被告江某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此笔债务是被告江某锋与吴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某锋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3年2月1日和同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起诉只要求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二、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本案受理费552元,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

1、上诉人江某锋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梁某明借给我和前妻吴某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款项:一笔10000元、一笔2300元由我和吴某梅各自承担一半。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中,虽然是我和吴某梅共同签名借的,但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该笔借款是由吴某梅负责偿还,该离婚判决已明确本人和吴某梅各人承担离婚后的债务责任,故这10000元的借款应由吴某梅偿还。而吴某梅借梁某明的2300元本人不知情,因为向他人借款是两个人用的都有两个人签名,这2300元的借款没有我签名,是吴某梅自己签名的,而且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有提到这笔款项,吴某梅也提供不了我有用这笔款项的证明。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述两笔款项由吴某梅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给梁某明,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2、被上诉人吴某梅答辩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是江某锋跟梁某明借的,第二天让我一起去拿的;第二笔借款2300元是女儿生日当天借的,江某锋也很清楚。

3、被上诉人梁某明答辩认为:我只认识吴某梅,吴某梅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但借款后吴某梅却一直拖欠不还,所以我才起诉要求吴某梅和江某锋还款。

【二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梅负责偿还,但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并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一方名下而转移。因此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江某锋提出该10000元借款在与被上诉人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上诉人吴某梅偿还,故这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梅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江某锋并未能举证证明此笔债务是被上诉人梁某明与被上诉人吴某梅明确约定为吴某梅的个人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此笔债务是上诉人江某锋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江某锋仍应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锋认为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江志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牵涉到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移转。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二)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征为:第一,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得利益的债务,才能够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正是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对于债权人来讲都有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第三,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给付,可以使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所以,不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人而言,他们都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次,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制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所以,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再次,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夫妻财产是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债务的担保。因此,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缘于上述原因,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事由方面的共同点,如果我们在制度安排上有意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将第三人的权利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严重危急全社会财产流转的秩序。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夫妻一方所获得的追偿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责任中超出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并不是最终意义上的债务负担,他只是替代另一方先行承担了给付责任,他实际负担的是向原配偶继续追偿的风险。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并将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风险由普通债务中的债权人转为连带债务中的共同债务人,从而化解了债权人的风险,优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夫妻的另一方只负担应当分担的部分债务,而不再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另一方不再向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当在夫妻一方已经清偿的连带债务的范围内负担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夫妻一方追偿权必须以连带债务存在为前提。追偿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尽快实现,并使债权最终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转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配偶负担。(2)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必须以其行使了使其配偶免除原债务为条件。如夫妻一方履行了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后,使夫妻对外承担的债务全部消灭。(3)夫妻一方向债权人给付之金额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金额。如果夫妻一方给付之金额未超过其应当分担之份额,他只是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债务,而并没有给债务人的配偶带来利益,当然不能获得追偿的权利。

(三)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得移转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婚姻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包含着非常复杂的财产内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完成,它不能因夫妻对外所负债务而阻却。债权人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实际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因此,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约定效力的限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应当贯穿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但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样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离婚协议的形成完全由夫妻双方所决定,其内容和形式常常很难统一和规范,导致离婚协议中损害第三人的内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避免。因此,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并不违反契约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诉讼既要受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的左右,又要受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之约束。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诺、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均可能影响和改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这就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处理的判决,排除在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常常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而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则只字未提,导致事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又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权利时又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受夫妻双方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可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只要当事人没有请求分担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就无权对此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也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债权人的主张和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给无力偿还债务的一方,使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相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现在债务人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必须变更共同财产之归属,不得据此而侵害债权人基于原先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四)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既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离婚协议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划分还有无意义?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当平均分担义务。因此,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之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准绳。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协议离婚的局限性,近年来利用离婚协议来逃避债务的现象也不断增多,这又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了协议离婚的固有缺憾。在德国,协议离婚没有被立法所认可。德国离婚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因是解决现实中“协议离婚”的大量存在。但改革的结果与初衷并不相吻合,协议离婚没有被法律所肯定。其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离婚就把婚姻降低到一个普通契约债务关系的地步,忽视了社会在婚姻稳定上的利益,同时也与当时大多数夫妻结婚仍然是为了终生生活的婚姻观念不相适应。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配,虽然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之上,但它在更大的程度上能够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如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如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应予以考虑。从上述诸多因素中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时,已经将夫妻之间分割财产的原则进行了综合考量,充分虑及了夫妻在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时的多种因素。因此,夫妻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行使其继续追偿权。

(五)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对离婚时当事人所申报债务性质的认定,事关当事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绝不能仅凭一纸证人证言断案,以免当事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当对夫妻财产关系补充相应规定,从立法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举债,必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当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总之,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是婚姻法律制度应当关注的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对于丰富复杂的婚姻关系来讲尚有不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2、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传统的诉讼法学认为,离婚案件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成为独立之诉,只能与主诉离婚一并处理。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债权人无法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导致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使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而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对此,来自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认为,离婚案件中应当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所持理由为:其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债权人与离婚案件的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对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债权人既不能同原告成为共同的原告,也不会同被告成为共同的被告,而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出现的,可以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债权人不属于共同诉讼人,而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且部分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果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另案处理,一方面容易形成讼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违背“两便”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容易发生两案处理结果相互矛盾,造成诉讼程序繁杂。持反对观点的人士认为,离婚案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多,债务数额很大时,会造成审理复杂化,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引起矛盾激化。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果遇到这类情况,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先行对婚姻关系作出裁决,然后再处理共同债务。我们认为,离婚之诉是一种复合之诉,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对涉及婚姻关系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别是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划分的问题上与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法理。

3、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经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仍就同一债务向夫妻中的一方主张权利的,是否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相矛盾?既判力,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待决事实的预决力,其主要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导主张或矛盾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终局判决后,对同一诉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决。但是,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所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既判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如果将既判力理论扩及于未参加诉讼之人,在理论上并非妥当。

(六)关于本案的评析

就本案而言,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该10000元债务的性质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江某锋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对该10000元债务在梁某明与吴某梅的离婚之诉中就其承担已经在夫妻之间进行了分割,但由于本案中的江某锋并非梁某明与吴某梅离婚诉讼案中的当事人,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对江某锋构成约束力,那么江某锋主张基本该债务形成了梁某明与吴某梅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据此所进行的判决是正确的。

再次,由于吴某梅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元债务属于梁某明的个人债务,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事实,那么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梁某明一起向江某锋承担该1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在偿还之后,其可以依据在离婚之诉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梁某明追偿该10000元,而不是以该离婚之诉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对夫妻债务的分割对抗案外人江某锋。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编辑,请点击http://www.hunyinlaw.com/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诉讼案例



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问题是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简要评析,以其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王某(男)和李某(女)原为夫妻,后王某经常也不归宿,李某发现王某与另一女子刘某同居,为此二人经常吵架,王某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李某。李某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没有异议,但王某要求夫妻共同承担欠信用卡的20万,欠刘某的27万,李某认为这两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庭审中,王某称双方感情较好,现因李某起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李某称王某与刘某共同居住于某小区,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与李某的合影照片、刘某的照片、2010年3月24日李某称有人卖淫嫖娼并报警后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表明,该晚凌晨二点多钟,王某与刘某共同在某小区房屋内。王某对于照片、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自己与刘某系普通朋友,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称,自己与刘某共同承租该房屋,没人住一间。王某对其中自己与刘某拉手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某称系自己与普通朋友开玩笑时发生。

另查,王某持有中国银行、广大银行、中心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两张,王某持有工商银行理财金卡一张。经查,王某上述银行卡中存在大量的短期巨额现金存入及取出情况。庭审中,王某称通过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与套现,透支与套现的欠款部分用于做二手车或二手房买卖,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但王某表示无法区分。李某对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称累计信用卡的欠款20万系套现发生的,欠刘某27万元系用于偿还信用卡后再次套现发生的,王某主张欠信用卡的人民币20万,欠刘某的27万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王某曾向其借款27万用于投资,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二人也从未拉手。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王某与刘某的交往已经超出一般常理下的普通朋友关系,李某与王某因此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王某对此具有过错。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对李某予以照顾。(关于分割财产部分的认定在此省略)对于王某累计信用卡的欠款人民币20万及欠刘某27万元的性质,综合本案审理情况,王某将大量短期巨额现金存入及取出系信用卡的透支与套现发生,且考虑到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与王某共同债务,故王某主张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冯某借款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关于欠信用卡20万,欠刘某的27万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三、案件评析

王某主张的欠信用卡20万,欠刘某的27万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王某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王某的陈述,在半年时间里,王某信用卡消费及套现近1000万元,这些费用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财产交易,王某从未征得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妻子李某的确认,应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王某称所欠刘某的27万元也用于偿还信用卡,该借款也应视为王某的个人行为,再者,王某与刘某也存在着利益关系。因此,法院就王某主张的欠信用卡20万和欠刘某的27万不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









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2007年1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牵涉到一笔3万元的贷款问题双方纠缠不清。原来,此笔贷款是因王某出交通事故自已负主责并且受伤,因无钱治伤和赔款,向银行贷款3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自已治伤,另2万元用于赔款。庭审中双方对此笔贷款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各执已见,王某主张此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自已出事故所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则主张此是王某个人事故责任贷款,该贷款并非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所用,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王某个人债务。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此贷款并非家庭生活所用或夫妻共用,而是王某因个人责任治伤、赔款所用,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债务中用于治伤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赔款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一方不论因何因所伤或病,相互之间都有相互扶助,相互照顾和关爱的义务,一方因伤或病需要治疗而又没钱时,另一方应当出钱为其救治,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就是从道义上来讲也是应当的;关于赔款部分,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是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因此后果而贷款,应为个人债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有相互扶助和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不论任何一方出现事故,另一方应当然地负有帮助和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的侵权行为必竟不是其主观上的故意而为,所以,对其因过失致他人伤害而贷款赔偿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用于自己治伤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用于侵权赔偿的部分则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因为,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和扶助的义务,这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生病或受伤,另一方都负有帮助救治的义务,所以,本案王某在受伤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而贷款治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用于侵权赔偿的部分,之所以说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因为它是一种过错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这与王某的人身不可分,侵权人是王某而非李某,受害人索赔也只能向王某主张,无权向李某主张,所以该部分债务不应为共同债务,如果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受害人应该就享有向李某索赔的权利,但这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编辑,请点击http://www.hunyinlaw.com/





男子离婚为转移财产提虚假诉讼伪造20万欠款

夫妻本该相守一生,即便遇上性格不合不得不离婚,也该好聚好散。可就有这么一个丈夫,眼看着要离婚了,为多占些钱财,竟串通朋友编造了一笔20万元欠款,自己则作为被告跟朋友打起虚假诉讼官司。近日,长宁区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



现年44岁的刘某在2005年10月娶了年长自己5岁的唐某为妻。5年后,由于生活中的种种隔阂,夫妻两人于2010年7月分居,并在2010年9月和2011年6月分别打了两次离婚官司。就在两人的第三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刘某却突然成为另一个案子的被告,刘某的好友周某以一笔未偿还的20万元欠款提起诉讼,而唐某则被追加为第三人。在法庭上,周某提交了《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以证明刘某确实借款20万元且多年拖欠未还,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刘某和唐某支付这笔欠款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落款人为刘某一人。刘某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无力偿还。

对于唐某来说,这笔欠款来得很突然,她随即就对这笔欠款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唐某认为,两被告在2007年经济状况良好,无举债必要,且当时原告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能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且两被告曾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刘某个人的债务。再次,两人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对于该笔债务刘某均只字未提,显然,本案是周某和刘某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时,刘某名下帐号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6万7千余元,并于同年8月有取出的记录。2009年6月,两被告签署协议约定了“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9月、2011年6月,唐某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以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均未提及该笔借款,而去年8月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刘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其银行交易记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刘某名下银行帐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刘某银行帐户同期存有10余万元存款,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举借20万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通讯员姚博记者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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