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养殖场管理规章制度》
(生猪类)
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一、根据本地疫病流行特点和本场实际,制订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
二、准时准量免疫接种,做到应免尽免,确保免疫率达到100%。
三、注射疫苗时,要按规定更换针头。病猪不能接种疫苗,病愈后及时补免。
四、接种活菌苗前后1周停用各种抗菌素。
五、发生过敏反应肌注肾上腺素;为预防过敏反应及时加强免疫效果,可在注射疫苗前饮水添加抗应激、免疫增效剂等药物。
六、各种疫苗要按要求进行保存,凡是过期、变质、失效的疫苗一律禁止使用。
七、免疫接种必须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进行。
八、免疫注射时,严格按操作要求进行。
九、认真做好免疫记录,接受县畜牧兽医局监督和指导。动物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
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生猪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生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动物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畜主主动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时应提前3天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产地检疫员申报检疫。
三、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
四、经动物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养殖场的动物方可出场。
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之规定做相应处理。
七、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八、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一、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制度,载明以下内容:
1、动物的品种、数量、生产和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等情况。
4、动物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动物养殖代码;
二、饲养种猪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三、动物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四、乳用、种用动物调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做好相应登记。动物养殖场消毒管理制度
一、装卸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前、卸后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2006进行消毒。
三、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四、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服务、污染场所进行严格消毒。
六、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养殖场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一、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场所、养殖场(户)等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
二、检疫中发现的病死、死因不明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按照规定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无害化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者,按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必须建立无害化处理管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作好记录,并列入档案管理。
五、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和GB16548-2006进行处理。
六、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建设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制度
一、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养殖场负责人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第一责任人。
二、养殖场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动物疫情监测和上报工作。
三、发现可疑疫情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或直接报告县防指办。
四、监测报告的内容包括动物疫病流行病发生地点,发生状况、处理和控制情况以及蔓延趋势等。
五、实行动物疫情零报告制。每月3日前,动物疫情报告员将上月疫病发生情况上报乡镇畜牧兽医站。
六、乡镇畜牧兽医站在接到发生可疑重大疫情报告时,应立即报至县畜牧兽医局。
七、养殖场应建立动物疫情测报员、报告员岗位职责以及工作考核及奖惩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管理制度
一、采用环保型消毒剂,勿用毒性杀虫剂和毒性灭菌(毒)、防腐药物。
二、兽药、药物添加剂的购入,分发,使用必须建立台账,从经国家农业部GMP认证的厂家购入,并严格执行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
三、防止滥用兽药,尽量减少用药。药品的分发、使用须由兽医开具处方,并监督指导使用,以改善体内环境,增加抵抗力。
四、杜绝人药兽用。
五、兽用生物制品购入、分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六、场房建设有利于消毒隔离,制订生物安全措施与卫生防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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