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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
2014-12-30 | 阅:  转:  |  分享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修改提示与原法相比,本条增加了较多内容。一是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二是增加了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三是增加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四是增加了建立安全生产的新的工作机制。主要考虑是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原来关于工作方针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修改,因此按照新的工作方针,对原法进行了修改。

【释义】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

新时期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主在首位,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因此,本法作出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以人为本,就是要以人的生命为本,在一个企业内,人的智慧、力量得到发挥,企业才能生存发展壮大。职工是企业效益的创造者,企业是职工获取人生财富、实现人生价值的场所和舞台。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做到以人为本,就要以尊重职工,爱护职工,维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为出发点,以消灭生产过程中的潜在隐患为主要目的。要关心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真正做到干工作为了人,干工作依靠人,绝不能为了发展经济以牺牲人的生命作为代价,这就是以人为本。具体来讲就是,当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面临冲突时,首先应当考虑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首先考虑和维护财产利益。

安全发展,是近些年提出的新要求。国务院2011年专门发布了《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安全发展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与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促进区域、行业领域的科学、安全、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依法依规,综合治理。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标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坚持重在预防,落实责任。加大安全投入,严格安全准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筑牢安全生产基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政府及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

工作方针

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方针,是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

安全第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当安全工作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其他活动要服从安全,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安全第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率,没有安全第一的思想,预防为主就失去了思想支撑,综合治理就失去了整治依据。

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方针的核心和具体体现,是实施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也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要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而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产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绝大部分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是可以避免发生的,坚持预防为主,就要坚持培训教育为主。在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上下功夫,最大限度地减少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努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只在把安全生产的重点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超前防范,才能有效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实现安全第一。

综合治理。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标志着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综合治理,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一种新的安全管理模式,它是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中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

三、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接受未尽责的追究(1)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3)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修改提示与原法相比,本条增加了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主要考虑是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除消防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以外,又相继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对相关领域的安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对这些领域的安全问题,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适用除外的范围。

【释义】

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本法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即2002年11月1日。本次修改后,修改决定将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生效。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安全生产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制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行使主权的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适用本法的主体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交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规划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三、本法的调整事项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聚宝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精制经营活动。

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四、适用除外的规定

考虑到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某些安全事项有特殊性,对其单独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目前,已经有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殊安全事项作出规定。如消防安全就属于特殊的安全事项,对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属于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经营单位也比较特殊,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固定场所进行相比,有所不同,其生产经营活动是在移动中进行的,已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专门调整;2013年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属于对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规范;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对核与辐射安全也作了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在这些领域中的安全事务,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己作出的规定。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规定的,仍然要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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