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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十八)
2014-12-30 | 阅:  转:  |  分享 
  
◆从业人员有权进行监督并受到保护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一、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1.批评、检举、控告权是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一些法律也有相应规定,如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里规定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规定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2.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规定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监督权利的保护

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包含四项含义: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四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权,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是从另个方面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

◆从业人员紧急情况的处置权及其保护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一、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没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这是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行使,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引起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权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紧急撤离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权利和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员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业人员可以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再撤离作业场所。同时,实践中要加强对从业人同紧急撤离权的宣传,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伤亡。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的保护

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行使紧急撤离权,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理解,正确对待这种权利,对于依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则该类行为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相应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

◆从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制度即有利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风险,又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保障。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如果经过工伤认定构成工伤,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以获得生活护理费,伤残的可以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等。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解决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有些情况下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填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相关损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另外,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就医院以及治疗所使用的药品范围等都有比较多的限制,对有关费用需要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

因此,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相关权利,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劳动法也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个人尽责的好坏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7月22日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它区别于劳动保护的根本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同时,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有专门规定,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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