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规定限期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内容,通过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可以更直接、有效地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其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修改提示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主要负责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根据本条对生产安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不影响根据本法其他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法关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同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让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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