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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三十一)
2014-12-30 | 阅:  转:  |  分享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学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一是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项至第六项);二是增加了罚款规定和提高了罚款标准;三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释义】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七项:(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学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这引起内容涵盖了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

本次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处罚较轻,难以有效遏制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了责令限期改正,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将罚款数额由原来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较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标准。另外,新增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也有助于他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积极采取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改提示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九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将原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三项单列出来,并新增了一项,都是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内容,规定了比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释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涉及较高的生产安全要求,要对其进行安全评价,需要有安全设施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这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需要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些要求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本次修订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就要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同时限期改正,这样严格执法,有利于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改正期间仍冒着巨大的生产安全隐患继续生产经营。

本次修改还大幅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修订前的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另外,本次修改还新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服务器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修改提示本条和第九十五条是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增加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作了修改;三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了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比如,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人机关可以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予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这里的罚款是选择性处罚措施,也就是说并不是对所有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都要予以罚款处罚。是否同时予以罚款处罚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来说,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才同时予以罚款处罚,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可。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将根据情节予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在予以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的同时,还要予以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罚款处罚,即实行双罚款。这也是为了进一步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成本。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其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行为性质比较恶劣,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等。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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