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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三十六)
2014-12-30 | 阅:  转:  |  分享 
  
◆处罚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即修改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依据各自的分工确定。

【释义】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相对人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该规定,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安监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管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等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二、赔偿责任的继续履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章附则

◆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第一百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等。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

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重大危险源的设置应当远离社区及公共场所。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事故分类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修改提示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等内容中出现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具体执行标准问题。

【释义】

事故的划分标准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划分不适用上述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

目前安全生产相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不同界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是一般性规定。

特殊行业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界定因行业性质而有所差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认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明确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本法施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一、安全生产法的生效日期

法律通过以后,必然面对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它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本条关于法律的生效日期的规定,是解决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法律开始旅行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期。这是任何一部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一般都在法律的最后一条加以规定。法律施行起始日期,一般根据该部法律在施行前是否需要做必要的准备工作而确定。

从我国已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其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只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通过的法律。其三,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安全生产法的生效日期,是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即直接规定了“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适用,就表明有溯及务。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溯及务。一部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对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表明本法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

本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颁布与施行日期之间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本法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如对现行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法不一致的,及时加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规定;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关于此次修改的生效时间问题

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全文作全面修改;一种是对法律进行修改,即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予以修改,不对法律全文作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部分条文作修改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规定: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施行,即对安全生产法修改的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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