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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证人翻供的证据效力
2015-01-19 | 阅:  转:  |  分享 
  
民事诉讼二审证人翻供的证据效力

面点师因工伤将公司告上法庭,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败诉。不料,关键证人在二审时突然翻供,案子由此发生逆转。

上班受伤公司拒赔

2012年9月17日,家住通州的孙女士来到某连锁超市的主食厨房面试面点师一职,当时负责招聘她的是门店负责人刘某。月薪3000元让孙女士很满意,她接下了这份工作。令孙女士没想到的是,在她上班的第7天就发生了意外,工作时她的左手及腕部被搅面机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带着孙女士去了医院,并支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

由于伤势严重,孙女士需要进行植皮等方式进行治疗,花销巨大,但后续的费用却再没有人过问。孙女士多次找刘某理论,刘某说没有钱,让她去找公司解决。公司经理答应与孙女士好好协商,但一直未给出任何补偿。无奈之下,孙女士将公司告至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公司拒绝出庭,仲裁委最终支持了孙女士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解决,将孙女士告上法庭。

一审:因系承包公司胜诉

此案一审在通州法院开庭审理。庭上,原告公司辩称不认识孙女士,她并非公司职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将主食厨房承包给了刘某,双方亦签订了承包合同。

随后,公司向法院申请案件的关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自己与原告公司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营门店由其自负盈亏。当时雇用被告孙女士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与公司无关。孙女士平时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工作时间亦由自己与孙女士协商确定。

在法院向其释明若其作伪证,将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后,刘某坚称自己所述句句属实,他与孙女士之间是雇佣关系,并表示愿意承担因雇员损害赔偿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因孙女士手中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证人翻供公司败诉

被告孙女士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不料案情发生了逆转。

二审中,主审法官向案件关键人刘某核实情况时,刘某推翻了一审的供述,将实情告知了法庭。

原来,刘某与公司为承包关系,他负责为自己承包的主食厨房“招兵买马”。一般,通过他招聘的员工在过了7天的试用期后都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幸的是,孙女士恰巧在第7天受伤了。刘某称,当时招聘孙女士时,他承诺自己是代表公司招聘的,孙女士在入职后可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告知孙女士自己与公司有承包关系。

公司没有想到刘某会当庭翻供。面对刘某的“翻脸变卦”,公司遂谎称是否需要与涉案厨房的员工签订合同,需要由门店负责人刘某上报至公司,若未上报,公司则不知情。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有由门店负责人上报名单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操作惯例,孙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意外工伤导致,故认定刘某招聘孙女士在涉案厨房劳动并进行日常管理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法院支持了孙女士的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

要看是否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孙女士在超市里被承包的厨房工作,算不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此案中,超市欲借承包之名掩盖或混淆劳动关系之实,但孙女士已经与超市形成了劳动关系。

首先,刘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判断孙女士与超市之间有没有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来看,还要看实际履行情况。孙女士对外是以超市的名义进行工作,遵守超市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超市的考勤。确定了这些就能判定她与超市间存在劳动关系。

民事官司中作伪证会受处罚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如实作证更是法律对证人作证的一项最基本要求。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证更为严重,会受到法律处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给出了相应的处罚依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翻供后的证人证言能否采纳?“翻供后,如果证人证言能与事实相符,也会被法庭采信。”二审法院也是在采信刘某新的证言后,作出了对孙女士有利的判决。

证据的保存者应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以2011年7月6日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翟某则否认杨某提交的借条是从自己处取走的那张借条。法院在对杨某和卢某进行单独询问时,杨某称借条一直由自己保管,卢某则表示该条自双方互换借条之日即开始由其保管。法院以杨某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从翟某处取走的原件为由,驳回了杨某的鉴定申请。最后,判决翟某偿还杨某借款1.8万元,对杨某要求翟某偿还3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翟某自动履行的判决。

法理分析:本案中,杨某提出异议的35.2万元借款应否认定,成为案件的焦点。认定杨某是否借过该笔款项的依据,就是确认日期2011年7月6日的借条是否杨某所写。确认该借条是否为杨某所写的最有效的方法是进行笔迹鉴定。而进行笔迹鉴定的前提是确认该借条是否为从翟某处取走的那张借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只有同时具备这“三性”,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其中,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它要求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的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是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如果不能证明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其所反映的内容也就缺乏真实性的基础。就本案来说,杨某在对该张借条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在结算后将该条取走,就产生了举证责任风险。因为,杨某取走存有争议的借条后,他就成为争议书证的保存者。作为证据的保存者,就必须要承担证据不被灭失、损毁、篡改和伪造等义务,以确保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保存者的杨某,就应承担该证据本身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双方就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杨某必须证明其所提交的借条确系其从翟某处所取走的那张借条。否则,仅从来源上讲,该借条就不具有真实性,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事实判断。即使经过鉴定证实该借条确非杨某所写,由于该借条本身缺乏真实性的基础,也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没有向翟某借过该笔款项。本案中,杨某在取走存有争议的借条时,即没有让翟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公证或者封存。虽然事后见证人卢某在借条上写有“经翟某同意,委托卢某对该借条上杨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的字样,但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翟某有过该意思表示,杨某与卢某就该证据的保存一节的陈述存在矛盾,且翟某否认该借条系杨某从自己处所取走的那张借条等原因,导致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法院驳回杨某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及杨某要求翟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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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王律师1...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