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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2015-01-27 | 阅:  转:  |  分享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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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本身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⑴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⑵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⑶方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⑷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鉴定文书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可见,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及方式、证据形式等方面合法,不涉及证据的内容。如淫秽光盘,尽管内容不合法,但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非法证据。

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第一起案件中,原告许某与被告常某原系同事关系,后自主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为生活琐事渐起纷争致感情不睦。原告提出,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出示了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提出,该组照片为2009年6月22日,被告常某与一女子留宿于常某的出租房内,经由原告撞破并拍照取证所得。照片之中,被告与一女子均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身上仅有被单遮掩。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照片中男子非为其本人。后经过主审法官认定,采用该组证据。该组照片证明,被告未尽夫妻忠实义务,存在过错。

第二起案件与第一起案件相似,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聘请沪上一家侦探机构,取得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被告与一女子出入某处租赁居所的照片;第二组证据为租赁居所邻居证言证明被告与该女子长期共同居住;第三组证据为私家侦探破门而入拍摄的被告与该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照片。

以上两个案件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离婚案件之中一方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相对方的隐私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那么上述两案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侵犯了对方当事人隐私权?是否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是不是隐私即等同于隐私权,即所有的隐私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可以形成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可以分为合法的隐私和非法的隐私。当公民个人的隐私触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为非法隐私,不形成隐私权,不受法律保护。?隐私权与知情权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冲突,公民在享有隐私权的同时并不能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比如在婚姻案件中,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如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该同居的事实对社会大众构成隐私权,不可被侵犯,但其妻子应对其享有知情权。如果妻子有所发现,并对该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用以维权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如上文中的第二个案例中,私家侦探闯入拍下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能否被采纳?笔者认为,此时私家侦探的发现和拍照行为并不等同于妻子发现和拍照的行为,这样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并不合法。

2002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标志着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比如甲男与乙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甲妻为了取证,潜入乙女家中安装摄像头,则甲妻的行为侵犯了乙女家人的隐私权,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上文的两则案例中,第一则案例为妻子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且取得证据后用合法手段维权,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合法有效。而在第二起案件中,私家侦探取得的证据中,被告与一女子出入某处租赁居所的照片以及其租赁居所邻居证言两项证据取证手段合法,而其破门而入拍下的一组照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具体认定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取证主体的范围

有权进行取证的主体应包括三类人,第一类是隐私权利主体,权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如果是在婚姻案件中,于婚姻一方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所取的相关证据,应该认为该证据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二类是知情权主体,比如在前文所举的第一个案例中,妻子用钥匙开门在丈夫租赁居住的房屋中,拍下丈夫出轨的照片,应该是一种对知情权的合理利用,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当然,在这两类主体取证之后,应进入法律程序维权,向法庭出示,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若在取证之后到处宣扬,或为达到某种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则另当别论,应由相关法律规制。第三类合法取证主体应是法律赋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法院等。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

首先审查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庭审阶段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包括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审查,审查的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在肯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之后,法官就要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双方提出了都具有证据能力、相互矛盾的证据,法官就需要比较两个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确立了占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在比较证据的证明力的时候就要看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达到了占优势盖然性的程度,证明达到该证明标准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将为法官所认定。如双方的证明均未达到占优势盖然性的标准,则法官应裁决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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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6日,最高法院曾作出过一个《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修正了这一规定,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并完善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偷拍偷录证据“合法化”了,此规定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影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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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并非所有的摄录器材都可用于偷拍偷录,凡是采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的针孔摄像机以及其他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设备(如电话监听器)等而取得的视听资料,因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采用非法方法或手段取得,属非法证据,不能采纳。《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专用间谍器材主要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窃听器材几乎可以伪装成日常生活中的全部物品,包括车钥匙、纽扣、钢笔、手表、U盘、打火机、内存卡、隐形眼镜等,且堂而皇之地摆在了市场中、网络上。如果购买这些专用间谍器材偷拍偷录,不只取到的证据无效,而且还可能触及《国家安全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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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王律师1...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