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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第三人财产损害雇主是否可以向雇员追偿
2015-02-03 | 阅:  转:  |  分享 
  
雇员致第三人财产损害雇主是否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被告是受原告雇佣从事看车工作,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助力车丢失时虽然被告确实在睡觉,但晚班可以休息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错,因此向被告追偿不能支持。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08年,原告承包了洛阳市某小区的车棚,并雇佣被告从事看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上夜班,从晚上7点到早上7点,每月600元。原告没有制定书面工作制度,但原告当庭陈述,夜班1点后可以休息,如果东西丢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只认可原告讲晚上1点半锁门,6点钟开门,中间可以休息,不认可约定过丢失东西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2009年3月15日,小区某住户存放在车棚内的助力车丢失,要求物业公司和原告赔偿购车款2700元和误工费50元,并退还未到期的停车费30元。2009年9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2700元,退还保管费3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2日,经二审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了1800元。遂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00元赔偿款,另外再赔偿因此事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00元,交通费损失220元,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420元。

【审判】

律生活(51lsh.com)认为,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车棚看车,原告给付工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和小区住户之间的纠纷是保管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实质是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在雇佣关系中,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雇主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雇主才享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助力车丢失的事情虽然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当时被告也确实在睡觉,但晚班可以休息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此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主对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就是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依照传统理论应由雇员本人负责,但是由于在发生此责任以前雇员与雇主之间已经存在雇佣关系,且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此本来应由雇员承担的责任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转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又向雇员追偿的纠纷。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雇主追偿权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规定,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司法解释也仅是针对有关人身损害的追偿权问题,并不涉及有关财产损害的追偿权问题。即使是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对有关雇主的追偿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律生活(51lsh.com)认为,尽管没有明确规定雇主就有关财产损害问题享有追偿权,但是如果雇主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授权范围,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但是,考虑到雇主和雇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应严格限制追偿权的行使和数额。因为,雇主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向雇员追偿则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即雇佣关系。所以,应根据具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雇员应承担的责任。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雇主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雇员;二是在雇主有监督管理之过失的情况下转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有关财产损害赔偿的追偿问题,即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且行为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授权范围,雇主才享有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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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sophia197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