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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再出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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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再出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8年冬季,甲某、乙某、丙某到其所住的A村B家买牛未果,便共谋用鼠药毒死耕牛,再将牛肉出售赚钱。后三人先后购买鼠药70余瓶,于2008年冬季至2009年春季期间,采取白天佯装买牛到农户家窥测肥壮耕牛,夜间潜到养牛农户处,将鼠药洒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等手段,先后在5个乡镇20个自然村作案46次,毒死耕牛50头,后又收购死牛肉出售牟利。甲某、乙某、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律生活(51lsh.com)认为甲某、乙某、丙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甲某、乙某、丙某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甲某、乙某、丙某毒死耕牛并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甲某、乙某、丙某三人毒死耕牛的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应分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以鼠药毒死农民的生产工具——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投毒罪相关,实则不然。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甲某、乙某、丙某虽然是以投毒的方式,毒死了50头耕牛,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甲某、乙某、丙某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甲某、乙某、丙某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甲某、乙某、丙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只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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