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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浅究
2015-04-09 | 阅:  转:  |  分享 
  
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浅究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婚内确权、加名纠纷,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处理,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于是作此浅文。

一、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之必要性

1、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从而确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的基础应该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原因,在于共有人之间具有法定的共有关系,例如夫妻关系、家族成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显得意义重大。如果财产权属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享有的应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具有对世性,应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碍行为。一旦财产权属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人应为夫妻双方,两人均负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将赋予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物权上追索的权利。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

从法理而言,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是法定之诉,是指对权属不明的财产进行确认,当然也应该涵括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确认。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夫妻关系解除,共有基础不会丧失,也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因此,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完全被支持。

2、保护隐名共有人对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

夫妻婚内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共有财产制以及夫妻对共有财产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有财产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夫妻关系缔结为前提;(二)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二人,夫与妻是两个权利主体,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后所得;(四)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所有性质为共同共有。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变为实际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一般此类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将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在实践中此类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几乎无一胜绩。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名共有人一方“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如登记产权人不协助,隐名共有人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婚内确认所有权诉讼之探析

1、房屋异议登记实现物权公示公信保障交易安全

异议登记,确是当事人保护己方利益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物权登记簿上的事项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根据该规定,未出现在登记薄上的隐名共有权人完全可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过户行为,以保护财产的安全。在异议登记手续办理后毕后,在不涉及离婚的前提下,异议方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法院受理后,将法院受理通知书送回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整个诉讼期间,该项房屋都将处于被冻结过户的状态,从而很好地起到了保护财产安全的作用。

2、法院应统一认识,确保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之诉的立案顺利进行。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确权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很多地方性法院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认为是当事人亦或是律师“没事找事”。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有。”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认为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以及《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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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李凌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