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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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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周六上班是否属于加班?

2011-01-25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1

【案情】

深圳市某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小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除支付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还依法支付了周一至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但未按休息日加班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010年2月,刘某等三人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最近二年的周六加班工资。

【问题】本案在仲裁和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周六上班是否属于休息日加班?本案休息日加班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案在仲裁、诉讼审理中,存在下面二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违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周六上班属于休息日加班,按照周六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观点二】

1、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周六上班,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的,不属于休息日加班;超过40小时的,超过的部分属于休息日加班;

3、本案公司安排员工每周工作42小时,其中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2小时属于休息日加班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每周休息时间是否一定要2天?什么是计算每周加班加点时间的基准?对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没有违反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36条、第39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企业可以实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和其他工时制度。《劳动法》第38条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对此,原劳动部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中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第10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应予准许。该工作制度属于标准工时制。”《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1月12日)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据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工作6天,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天”工时制度,并不违反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是计算加班加点时间的法定基准。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九条明确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

由此可见,除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外,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不超过8小时”作为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基准;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时间,应当以“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作为计算休息日加班时间的基准。

第三、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内容,应当依法认定为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

《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时内容,其中“每日工作7小时”,符合法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标准工时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而“每周工作42小时”超过了法定40小时的标准工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每周超过的2小时部分,应当依法认定为部分无效。同时,对于每周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2小时,应当作为休息日加班时间,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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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益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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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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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于2007年1月4日入职于原告某物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离职,每月工为1800元。张某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张某担任空调机房技术人员。某物业公司安排张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张某每日工作时间不低于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40?小时;某物业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张某应服从,某物业公司安排张某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张某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训。某物业公司实行倒班工作制,张某白天上12小时,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然后休息24个小时,再上夜班,夜班是从晚8点到次日早8点,再休息48个小时。某物业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每个月由某物业公司发给张某一张考勤卡,每个月末的时候张某将卡交回某物业公司。张某已将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之间的考勒卡交回某物业公司保存。2008年8月1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费2235.6元及超时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47.12元,2008年12月22日,仲裁委做出支特张某请求的裁决。某物业公司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在本案审理中,张某认可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至少休息4天。经双方当庭核对,张某实际工作小时数为:2007

年11月工时是128小时,12月工时是180小时,2008年1月工时是192小时,2月工时是192小时,3月是180小时,4月是180小时,5月是180小时,6月工时是204小时,7月是180小时,8月是192小时,9月是168小时。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过双方当庭核对,张某2007年11?月工时数不存在加班,但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工时数均超过法定工时数,某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因张某认可其每月至少休息4天,事实上根据张某的上班规律,其每月休息时间亦未少于四天,故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加班费应按平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工资标准的150%计算。经计算,张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加水工时总数为114小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给付张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加班工资17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2元。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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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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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加班工资应按休息日加班以200%的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150%的标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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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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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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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亦行书院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