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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5-05-26 | 阅:  转:  |  分享 
  
案例分析1、丈夫为他人办事后妻子、儿女收受了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的共同违纪。主要案情王某系某县县委书记、后调至某地区政法委副主任。李某系王某之妻,原系某厂工人。2000年至2004年,王受一些亲戚朋友的请求,积极为这些人或者这些人的亲属办理去香港定居或探亲的手续。他利用县委书记、地区政法委副主任的职权,先后给某县公安局、某市公安局的有关负责人写信、批条子,要他们为这些人办理出境住港手续。先后共办理。5个证件,批准21人去香港。为了表示“感谢”,这些人在出港前或者出港后通过内地的亲属或者委托其他人,送给王某家各种物品及现款共计32000多元。这些送来的款物大部分是利用节日、探亲访友或为王做生日、儿女结婚等机会,以送礼品或红包的形式送来的,有时(极少数)王在场,当面收下,多数是王不在场由其妻李某收下,也有的是其子女收下。但李某及子女都明白是王某为这些人出了力,帮了忙,而送来作报答的。这些东西中的多数如冰箱、彩电之类是家庭共用,少数如手表、首饰是王、李专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利用职权,给有关单位的领导写信、批条子,为一些人办出港证件后,亲自收受了这些人送给的财物,虽然以贺礼、红包形式送来的,也应按受贿错误处理。王某之妻及其子女虽然也收受了这些人送来的财物,因为不是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不应以受贿错误的共同违纪人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宗王某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家属、子女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违纪案件。王、李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其子女可不以共同违纪人论处。王、李二人,一个为他人谋利益,一个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互相配合、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王某的行为起决定作用,李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王某负有主要责任,李某负有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王、李二人及其子女收受的财物,大部分是贺礼、红包等等,这些礼物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的馈赠,不能认为是行贿。收受这些财物与王某利用职权为这些人某利益(办证)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受贿,因而王、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错误。评析意见此案可以认定为受贿,但对王、李及其子女要区别对待。所谓受贿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党和国际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凡行为人确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并从中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受贿错误。本案中的王某原是县委书记、后又任地区政法委副主任,他利用职权以给有关单位负责人写信、批条子等方式,要他们为申请去香港的人办证,实际上他就是利用主管工作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他自己为此收受了这些人送来的礼物;其妻和其子女收受的部分礼物也是他明知的。王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错误。至于受贿数额要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有些礼物属于变相行贿,应予认定;有些礼物确属馈赠性质,不予认定。对李某收受礼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从表面上看,李某收受的财物很多,但没有为行贿人谋利益;王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经手收受的财物却很少,似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如果这样认识王、李的行为,就都不构成违纪,但这只是表面现象,问题的实质在于李某收受他人的财务的前提,是其明知这是基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的“酬劳”,按照共同违纪的理论,王、李二人有违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即一个办证,一个受贿,他们只是分工的不同,但已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精神,对李某应以受贿论处。对王某的子女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以违纪论处。因为他们年纪小,社会经历少,不知受贿是何物。同时,他们在家庭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收受了一些财物,但数量不大,也不知来龙去脉。对王的子女不应以受贿论处。同时,对于一些人处于礼尚往来的目的送给他们的红包或者结婚礼物,也不应视为行贿。

2、局长为他人承揽本单位办公楼工程写条子帮忙,事后邀他人赴婚宴时接受他人所送大额现金,应如何定性。主要案情

?某局要建办公楼,该局局长李某的朋友、个体户陈某找到李。请其帮忙承揽该工程。李当即写条子,让其去找局办公室主任。工程投标报名时,李又为陈报了名。之后,该局办公室对投标人员进行了复议,议定由陈承建此顼工程,并将议定结果报李审批。李便将该工程批给陈承建。两个月后.李娶儿媳,邀陈赴婚宴,陈送给李现金l0000元。后被群众举报案发。分歧意见对此案如何定性曾有过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非法所得。理由是:李某为陈某承揽工程写条子、报名,属于朋友间的互帮互助。陈某能够承揽到此项工程,虽与李某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决定性的。从程序上看,在招标时,李某只不过是为陈某报了名,而关键的阶段——议标,却是由局办公室主持进行的,李某并未参加,李某签字审批,也是履行一下程序。所以,陈某能够承揽到该工程,并非是李与陈的权钱交易。陈某应李某之邀赴婚宴,送给李l0000元,超出了现实社会中亲朋好友之间正常的礼尚往来的送礼标准,故应以非法所得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受礼错误。理由是:陈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是公开进行的,而不具有贪污、受贿错误秘密进行的情节。李为陈承包工程写条子、帮忙报名时,并未向陈索要财物。李接受陈所送现。0000元,虽超出了人情往来的一般标准,但系在公务活动中受礼,故应以受礼错误定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为贪污错课。理由是: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李某的行为可按贪污论处。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受贿错误。理由是: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错误的四个构成要件:(1)从主体上看,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错误的主体要求;(2)从客观方面看,李身为一局之长,为陈某写条子、报名,这实际上已经用行动说明了他的态度,该局办公室主任才把工程定给了陈某。而李某又利用手中的审批权,最终把工程批给了陈。两个月后,陈为了感谢李,借李娶儿媳之际,送上现金10000元,李全数接受,可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客观事实。3)从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看,由于李某的行为,使投标人员之间不能进行公平竞争,使该局承办此事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公正地履行义务,这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从主观上看,且不说李某在陈某承包工程的两个月后请其赴婚宴有没有索要财物的暗示,就是陈某送了钱后,李某也没有一点推辞谢绝之意,而对明显超出礼尚往来限度的10000元,李某不会不明白,如果没有两个月前对陈某的帮助,就不会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正常的礼尚往来。理由是:婚丧嫁娶、吃酒送礼,既是现实社会中礼尚往来的人情帐,也是千古遗风,况且,李某邀请陈某赴婚宴时,收受陈某送的礼金10000元,既不是在对内交往中的行为,.也不是在对外活动中的行为,纯属亲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不构成违纪。评析意见笔者基本同意第四种意见,即该案应以受贿错误定性。理由同第四种意见,不重复。该案发生在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从行为人的动机、主观方面的表现来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目前,发生在建筑行业的贿赂案件主要有以下规律:(1)承包方以请客送礼与贿赂为手段,将工程承揽到手;而发包方则利用基建工程发包、工程监理、基建款结算等环节,以接受邀请赴宴、劳务费、咨询费、业务指导费、顾问费等名义接受对方所送大量现金,以家属、子女名义在施工方领取挂名工资,以婚丧嫁娶、过生日、过节等名义接受对方所送的超出亲朋好友间正常往来标准的大量现金、实物。2)互相利用,互相勾结,弄虚作假,慷国家之慨,损百年大计,填个人腰包。施工方千方百计偷工减料,多报冒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发包方则从各个方面提供方便和条件。3)这些案件多发生在乡镇或个体、联合体建筑企业。这些企业,有的根本无帐,只凭业主脑子记和一本别人根本看不懂的“天书”记录;有的帐目不健全,为了保密和生存的需要,有的事前就做好了反检查、反侦查的准备,案发后查处难度很大。要正确认定这类案件的性质,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就要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1)要注意掌握受贿错误与受礼错误的区别。目前,发生在建筑行业的行贿受贿案件,行为人多以亲朋好友的身份,以婚庆、赴丧、祝寿、给压岁钱等名义,给予超出现实社会中亲朋好友间正常往来标准的巨额现金或实物,形礼实贿,给这类案件的认定处理带来了困难。为此,笔者认为,必须注意正确掌握受贿错误与受礼错误的概念及它们之间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是:首先,主体有所不同。受礼错误的主体范围仅限定在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范围。而受贿错误的主体范围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一部分一部分已离退休的原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产党员,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可以成为受贿错误主体的这部分离退休人员是:离退休后又被返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或原职务、原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_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其次,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受礼错误的行为人接受礼品一般是被动的,不是行为入主动索要的。而受贿错误中,有的行为人则是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是秘密进行的。名义也不同。受礼错误的行为人接受礼品的名义很多。有的是在对内的公务活动中受礼,有的是在对外的公务活动中受礼;有的是在公务活动中受礼,有的是在非公务活动中受礼,也有的是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受礼,等等。而受贿错误的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名义也很多。有的是在对外的经贸活动中以佣金、回扣等名义索取或收取贿赂;也有的是在非公务活动中和用红自喜事等名义索取或收受贿赂。再次,财物来源不同。受礼错误的行为人接受的是与其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礼品。这里所说的关系,既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又有各种业务上的工作关系,如协作关系、供销关系、代理关系、联营关系等等。总之,只要送礼人或送礼单位与行为人及行为人所在单位有上述关系并送礼的,行为人接受后按规定应交公不交公的,就构成受礼错误。(2)要注意掌握受礼错误与受贿错误相互转化的界限。其转化的条件是:受礼人收受他人礼品后,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送礼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既有收受礼品的行为,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构成受贿错误。只有受礼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礼入谋取利益的,只构成受礼错误,不构成受贿错误。这既是受礼错误转化为受贿错误的一个重要条件,又是受礼错误区别予受贿错误的一个重要标志。同时,在一定条件下,某些受贿错误也可以按受礼错误处理。这就是行为人收受(不包括主动向他人索要)他人钱物后,由于主观发生变化,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后,至案发时止,尚未来得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但是,在执纪工作实践中,却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行为人为了放长线、钓大鱼。利用各种机会提前向行为人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建立“友谊”,这些人在向行为人送钱送物时,并未向行为人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钱物后,也未立即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从表面上看,好象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正常交往,但实际上却是权钱交易的开始。一旦时机成熟,他们便会向行为人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要求;而行为人由于自己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短,便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这种情况,尽管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利益之间在时间上拉得很开,但由于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利益之间有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按受贿错误定性、处理。(3)要注意正确区分受礼错误与亲朋好友间的正常往来。亲朋好友之间,逢年过节,红自喜事,互相走动看望一下,顺便送些礼物,这是正常的礼尚往来,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即使所送的礼品、钱物重些、多些,在性质上仍属正常的礼尚往来。同理,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与其本人或所在单位在工作上、业务上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送的礼品,无论所送礼大、礼小,有所求还是无所求,均属受礼错误性质,达到应追究其纪律责任数额的,就要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要注意的是,在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中,有一种情况应当例外,这就是亲朋好友为了个人或单位的利益,利用亲朋好友的关系,借用亲朋好友的名义作掩护,向行为人送钱、送物,而行为人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或有关单位谋利益的,已超出了亲朋好友间礼尚往来的界限,应按受贿错误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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