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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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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2-12-21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四川仁
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红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
勇,男,出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安县人,现住安县花荄镇狮子村13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8603112411.原
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
判员刘胜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谢英光、姜久洪参加评议,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蒋
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在2011年1
月29日计发工资时出现错误,导致多给被告发放了94070.72元。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2月1日找到被告,代表公司要求被告归还
,但当时被告已取出30000余元用于赌博和消费,当晚被告出具《事情经过》,确认此事实。之后,原告将被告工资帐户内多发工资的余款转回
原告公司帐户内,根据银行对帐单核算出被告实际非法占有并使用原告公司公款总额31670.72元。此后,原告仅从被告2011年3月工资
中扣减了1500元用作还款,此后其父胡敬于未领取2011年3月试用期工资1693元,根据胡敬于本人意愿,亦用作归还被告欠款。从20
11年4月至今,被告非法占有并使用原告公款28477.7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284
47.72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1815.5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勇系原告公司员工。3、被告胡勇亲笔写的《事情经过》:证
明被告明知系公司误发工资仍占有使用的事实。4、公司员工陈松、戴川、蒋红娟、郝婷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被告误发
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非常清楚,但仍占有使用其中部分款项。5、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误发工资97775.06元给
被告胡勇。6、被告胡勇2011年1月工资核算表:证明被告胡勇在2011年1月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为3704.33元。7、公证书(201
1年4月21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由于被告旷工,原告通知其将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告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发放的工资款项属
于侵占不当得利,要求其在2011年4月25日前归还或到公司协商归还事宜;被告父亲胡敬于签收了该邮件。被告胡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
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有劳动合同、胡勇亲笔写的《事情经过》及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胡勇2011年1月工资核算表均系书证,是真
实的,与员工陈松、戴川、蒋红娟、郝婷写的情况说明及公证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胡勇多领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
告胡勇系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10年10月15日签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
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2011年1月,被告胡勇应领工资为3704.33元,但原告工作人员在计发工资时因电脑操作出现错误,实
际向被告胡勇发放工资97775.06元,多发放94070.73元。该工资于2011年1月29日由招商银行绵阳支行营业部打入被告胡勇
的工资卡上。同时还给公司另一员工潘相强多发80000余元。2011年2月1日晚上约20:00左右,潘相强给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蒋红娟
打电话,告知公司将他的工资发错了,蒋红娟马上打电话通知人事管理员郝婷,并向总部人力资源部经理陈松汇报,三人一起到公司对电脑录入的原
始数据进行检查,发现对被告胡勇的工资也发错了。即马上通知生产管理部经理戴川,四人一起于当晚21:00赶到被告胡勇家里,找到胡勇说明
情况,经过做工作,被告胡勇把工资卡交给蒋红娟等人带回到银行查询,并亲笔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内容如下:“2011年1月29日,仁智
油田公司给我打了97000元钱,因我本人不知,我的老婆就去取了10000元钱给她的家里打了8000元,就在30号我回家找卡,发现了
汇款单,就问她,她就给我老实的说了事情经过,我当时听了很着急,一时想不出怎么还这笔钱,一时逼急了就又去取了钱去搞赌博,结果越陷越深
,就造成输了20000元左右,给自己和公司都造成了一笔很大的损失,我自己感到非常难过。”2011年2月2日,公司员工郝婷到招商银行
绵阳支行营业部将被告胡勇工资卡上剩余金额60400元划转到公司帐户内。根据银行对帐单核算出被告胡勇实际占有公司误发款项31670.
72元未归还。此后,原告又从被告胡勇2011年3月应领工资中扣减1500元用作还款。被告父亲胡敬于未领取2011年3月试用期工资1
693元,根据胡敬于本人意愿,亦用作被告胡勇还款。2011年3月9日,被告胡勇未请假就不到公司上班,2011年4月18日,原告四川
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向被告胡勇送达《关于胡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和《关于要求归还不当得利的通知》。该两
份通知由被告胡勇父亲胡敬于于2011年4月20日签收。但被告胡勇至今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归还多领的款项。2012年3月20日,原告
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勇归还不当得利的28447.72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2
年2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1815.58元。本院受理后,经承办人电话与被告胡勇取得联系,被告胡勇承认多领工资的事实,并愿意到法院应诉
。但此后被告胡勇并未按期到法院并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胡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失误多发的工资
94070.73元,属不当得利。经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发现追回部分后,目前被告胡勇还占有属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
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现金人民币28477.72元,应当依法返还。该部分现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也应当由被告胡勇承担。原告四川仁智
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利益款28477.72
,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815.58元,合计30293.3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胜甫?人民陪审员:谢英光人民陪审员:姜久洪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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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gzdragon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