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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
2015-08-09 | 阅:  转:  |  分享 
  
浅谈“忠诚协议”

婚姻是“有情人终成眷属”的美好祝愿,是男女彼此爱的见证与最终归属。夫妻间相敬如宾、相亲相爱是夫妻表达忠实义务的最高境界。然而,在当下物欲横生、道德底线直下的社会,夫妻间出于更好的“维护”夫妻关系,“惩罚”不忠一方和自我保护的目的,夫妻间“忠诚协议”应运而生。

“忠诚协议”的定义

所谓的“忠诚协议”,就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后,自愿制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如若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部分放弃或全部放弃财产的协议。从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该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主体的特定性。“忠诚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合法夫妻的双方当事人。

2.协议的签署方式。以书面形式存在,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

3.协议目的。不难看出,签署“忠诚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夫妻双方,自觉遵守《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家庭关系准则中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

4.违背约定的惩罚方式。一方违反忠实约定义务,表现的是经济补偿方式,赔偿方式也多种多样,现实中表现为:保证金、认罪书、空床费等形式。

“忠诚协议”的法学理论观点

对于“忠诚协议”,目前理论界没有形成通说,各执一词,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支持者认为,“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处理的要求。《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法律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忠诚协议”最终的归属就是以物质补偿的方式存在,当死人双方可自由约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难看出,法律支持以物质赔偿方式来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

二、“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要求。《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准则中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可以看出,夫妻间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都渴望和要求彼此相互忠诚,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是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物质赔偿。实则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体现,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三、“忠诚协议”符合民法的实质精神。民法的最重要原则和精神是“意思自治”。所谓的意思自治,指的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非经正当程序,行使国家职能的各部门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对应的是自由经济体制,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契约。当事人完全可以预期其中的违约后果,法律可以认可和保护。

反对者认为,此协议不应当受法理保护,理由如下:

一、“忠诚协议”是亲情问题,非法律问题。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为基础,不应当通过协议设定。该类约定或协议的履行和制裁,是亲情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更多的表达的是对彼此的爱与忠诚的宣誓,而非通过“契约”形式“绑架”对方。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法院也不适合处理此类发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基于此,法院不应包护该类协议。

二、“忠诚协议”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非“契约”关系。《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一种宣言和取向,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难看出,法律并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仅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持续、不间断的共同生活)”的程度时,才产生法律关系。可作为解除婚姻关系和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同时,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来限制,即使违法道德的行为也不例外。“忠诚协议”即以“契约”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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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刘超235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