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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公司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风扇,可以作为不予支付高温费的理由
2015-08-10 | 阅:  转:  |  分享 
  
案例分享|公司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风扇,可以作为不予支付高温费的理由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隆安裁判规则与风险提示:1、除另有约定,员工
主张跨年年休假工资,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公司应保留安排员工统一休年假的相关记录。2、公司以现金发放每月工资,应保留财务原
始凭证(员工签收工资)。3、公司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风扇,可以作为不予支付高温费的理由;4、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可以根据超额件数额外支
付工资,要求计时工作制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诉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家纺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鹏飞,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杭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程某于1999年9月23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缝纫一厂整烫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
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止。甲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程某工资,程某予以签收。2013年度程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
100元。2014年1月14日,程某以邮政快递形式向上海a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五金公司)送达《通知书》,内载:“……由
于你公司及你的关联公司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1月14日起解除本人
与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该快递经由甲公司的邮件签收章确认签收。同月20日,甲公司张贴《关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附件《
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名单》,附件内有程某姓名。该公示内载:“各有关部门:以下员工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我司提交了解除劳
动关系通知书。经公司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正式结束……”,落款为甲公司、加盖aa五金公
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程某再次以快递形式向甲公司及aa五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充通知》,明确前述解除通知所载之事由适
用于甲公司,即程某系以甲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
当日解除。在程某与aa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程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8月20日,程某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30日裁决甲公司支付
程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95.40元。程某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
5,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0元;3、2012年
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高温费1,600元;5、2013
年度饭贴600元及工龄奖1,2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程某等77名劳动者2013年10月份工资,2013年12月
2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aa五金公司与程某等77名劳动者就同年10月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由aa五金公
司代甲公司支付程某上述工资,后于2014年初付清。原审法院再认定,甲公司与bb【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号】等员
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对于劳动者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不持异议,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2013年度甲公司支付员工工
资不足10次,且非按月支付,2014年3月初一次性支付员工最后3笔工资。原审中,甲公司虽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程某工资,但未能提
供相应按月出账的财务凭证加以证明。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庭审中,程某称,其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实行计件工资制,甲公司在支付工资时确实根据件数
与程某进行核算,程某也签收予以确认,但因工期紧张时甲公司未安排程某调休或支付加班费,故程某仍要求甲公司按照计时工资制支付程某8小时
以外的加班工资。甲公司对此则表示,对于员工超额产量系根据基数乘以一定的系数来计算超额计件工资,而超额产量等均由程某与甲公司的生产厂
长进行核对,并均经程某确认来计发工资,故甲公司已经根据综合工时制、计件工资制的方式足额支付程某相应的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高温费,甲公司提供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明程某所在室内的工作环境有空调和风扇等降温设备,不存在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情形。程某认
为照片仅为一部分,不能反映整体状况,而检测报告针对aa五金公司并非甲公司,不应当适用于本案。关于年休假,甲公司提供关于2013年春
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显示甲公司安排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共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及相应的文件分发单(其中显示甲公司各部门包括程
某所在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前述放假通知)等证据,以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甲公司已安排程某休年休假3天。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并表示其未休过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
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员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甲公司并未按月支付程某等员工工
资,甲公司也未能提供按月支付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而2013年10月甲公司员工的工资也是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甲公司才于2
014年初付清。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由此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
程某等员工工资之事实。现程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
部分,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事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
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见,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时效应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本案程某于2014年8月20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既无证据证明
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程某主张的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
的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休假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规定,经折算程某于2013年度可
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甲公司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及相应的文件分发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安排包括程某在内的全体员工201
3年春节放假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程某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可以采信甲公司关于其已安排员工享受2
013年度3天年休假待遇之观点,故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某要求甲公
司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程某系甲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程某确认在经与甲公司核对件数之后,甲公司再行计发程某相应计件工资。现程某再
要求甲公司按照计时工资制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故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高温费之事宜,程
某在室内工作。甲公司已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工作场所有降温措施,在程某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高温费,缺乏依据,原审
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饭贴及工龄奖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饭贴及工龄奖之
约定,且甲公司予以否认,故程某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4,950元;二、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995.40元;三、驳回程某其余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虽然甲公司确实存在迟延
支付程某部分工资的情况,但这是因经销商一直拖欠货款造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困难所致。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恶意。甲公司现已足额
支付了程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也已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底付清。根据相关
规定,甲公司无需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此外,甲公司在2013年春节放假时,已安排程某休过3天年休假,在计算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时应当扣
除该3天年休假。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不同意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
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
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程某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确系属实。程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甲公司本即未对仲裁委员会裁令
其支付程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95.40元之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认定程某应得未休年休假折薪时亦已采纳甲公司有关程某在2013年春节放假时已享受3天年休假之主张,甲公司现要求不支付程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金绍奇代理审判员钱文珍代理审判员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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