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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确认劳动关系裁判观点集锦,实用干货!
2015-08-10 | 阅:  转:  |  分享 
  
干货|确认劳动关系裁判观点集锦,实用干货!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2014)(民)终字第1456号甲船舶空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印
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印某系与新加坡杰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
新加坡杰奥公司将印某安排至其公司工作,并委托其公司对印某进行管理、考勤及代发工资,印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印某不予认可。根
据查明的事实,印某系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在甲公司工作,且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工资亦由甲公司发放。由此可见,
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鉴于印某于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2014)沪一中民三
(民)终字第1264号董某诉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董某于1987年4月进入甲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
系。1989年10月16日,董某进入乙机械施工公司公司工作,并于1995年12月14日与该机械施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董某称当时是
借调到机械施工公司工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与乙公司自1989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1997年12月29日奉贤市政建设
总公司为董某办理退工手续。而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成立,董某从未在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上海甲(集团
)有限公司也并非乙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
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能等同于承继乙公司与董某自1987年4月至1989年10
月的劳动关系。董某要求确认其与上海甲(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裁判
规则: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公司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债权债务并不能等同于
承继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4号方某诉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
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主张其在甲上海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上海分公司主张方某
、甲上海分公司签订《电话行销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存在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非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劳动关系也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属性表现在,用人单位可以在合
同期限内排他性使用劳动力,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及其制定的工作规则,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从事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及制裁。方某
于2012年10月20日起在甲上海分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每月从甲上海分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甲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安
排,甲上海分公司亦对方某实行指纹考勤,故双方虽签订《电话行销保险委托代理协议》,但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甲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法院
不予采信。基于原审庭审中方某确认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方某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方某要求确认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9号上海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喻
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
的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
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确认被上诉人喻某于2013年5月2日进入该公司担任杂工,在2013年10月19日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
,具体工作内容为上诉人指派的包装和清扫车间等工作,并从上诉人处领取薪酬,上班时间亦与其他员工无异,上述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
内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受过上诉人指派、管理和监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财产依附性,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判规则: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
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沪一中民
三(民)终字第1870号张某诉上海甲健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认
为其与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张某于原审中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教学计划书、短信、停课通知等证据
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聘并接受甲分公司之管理、为该分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张某称吴哲民系以甲分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入职,又称其系于201
4年1月扫微信时方发现有甲健身公司的存在,上述陈述相互矛盾;甲分公司于仲裁时亦明确表述张某系由社区健身中心聘用。综上,张某未能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裁判规则: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7号谭某诉上海甲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之事实。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用工,继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
理,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之事实,上诉人谭某由案外人郑选雇佣,被安排在被上诉人甲公司发
包给案外人杨汉忠的建筑工地上工作,由郑选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薪酬亦由郑选支付,受伤后郑选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等款项。谭某在工作中不接受
甲公司的劳动管理,谭某与甲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并无不当。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
字第1436号金某诉中国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某由甲招聘录用,到中国甲工程技术有限
公司发包给甲的工地上工作,与甲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在工作中接受甲的安排与管理。金某与中国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或甲上海分公司并未形
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金某与甲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甲上海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有
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甲上海分公司与金某形成劳动关
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裁判规则:劳动者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
录用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无法认定劳动者与将工程转包给该自然人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沪一
中民三(民)终字第1236号上海甲家具厂诉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罗某在上海甲家具厂的主要经营地浦东三
林镇新春村方家队王家宅205-1号205室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上海甲家具厂经营范围;罗某在上述地点受伤后,上海甲家具厂的投资人
韩永文曾向其支付部分钱款,并就治疗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海甲家具厂称其与案外人韩永欣之间是场地租用关
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海甲家具厂称罗某系韩永欣雇佣的员工,对此,因上海甲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
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甲家具厂与罗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裁判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了责
任,可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8号上海甲自动门有限公司诉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
为:根据查明事实,潘某在甲公司承包的九龙仓项目工地从事其承包内容内的工作,且实际工作期间身着印有甲公司标志(LOGO)的工作服,潘
某在工地上受伤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曾向其支付部分钱款。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甲公司主张潘某具体从事的不锈钢安装工作系由案
外人蔡光平承包,潘某系由蔡光平雇佣,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甲公司与潘某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了责任,可作为确
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7号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诉李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
认为:上诉人甲嘉定分公司主张鑫辉公司是被上诉人李某的用人单位,甲集团公司是李某的用工单位,其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
先,甲嘉定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鑫辉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并无关于李某的相关约定,鑫辉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系复印
件,在李某否认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甲嘉定分公司根据该两份证据主张鑫辉公司是李某的
用人单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甲嘉定分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主张其公司是李某的用工单位,李某经派遣至其公司在南通的“科聚亚”项目工作
;在二审中又主张甲集团公司才是李某的用工单位,李某在总公司的“诺华”项目工作,其公司只是受总公司委托,帮助招聘员工及代发工资;因甲
嘉定分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其公司之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最后,结合甲嘉定分公司为李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并表示对
李某实施考勤,李某为甲嘉定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甲嘉定分公司的管理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裁判规则:劳
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报酬并实施管理,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情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2号江诉上海甲家
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上诉人江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6月19日即以建立,然甲公司迟至2
004年10月11日方才注册成立,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江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江已于2013年12月8日知悉甲公司作
出的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因该解除行为系形成权,本身合法与否均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该解除行为的到达而解除。故江要求确认其与甲公
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江第二项上诉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裁判规
则: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始于其注册成立之日,注册成立之前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沪一中民三
(民)终字第803号季某诉上海甲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季某主张其系工友介绍进入甲公司工作,并非由张炳忠招用,季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季某提供了保单、工资结算单、季
某与张炳忠的书面证言及病史资料。甲公司则提供了与张炳忠的《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利星行工地的工人均为张炳忠所雇佣,甲公司与张炳
忠系承包关系,与季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利星行办公楼装修工程交张炳忠承包并支付了相应的
对价,并不参与施工工人的招用。甲公司为季某投保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系其依据建筑行业惯例作出。根据季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一个工地
做完,如果甲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就到其他工地工作,如果没有工程就到其他公司的工地工作。可见季某的工作常态即在各工地之间从事木工工作,
并无与某一工地工程的发包方具有建立固定长期的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季某主张其与甲公司
之间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仅依据行业惯例为劳动者投
保险,而劳动者实际工作常态为流动性的,也并未与某一单位建立固定长期的劳动关系合意的,无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
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1号上海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吴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吴某在甲公
司担任下料工,从事甲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甲公司为吴某办理了代表其身份的胸卡、门禁卡,双方具有劳动关
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甲公司按月支付吴某劳动报酬,具有规律性,且工资金额相对稳定,而劳务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结算费用时,按照
工作量的不同,费用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且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劳务费结算凭证。甲公司为吴某安排了健康体检,提供了作为员工所应享受的一定的
福利待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甲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兼具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
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判规则: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规律性地向劳动者发放报酬且提供健康体检
等福利待遇,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6号上海甲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赵某劳动合同纠
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甲公司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甲公司亦确认当时由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及职工汪建华将赵某送医治疗,
法定代表人还为赵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赵某依此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依据。甲公司虽主张赵某系法定代表人父亲也即其他工厂的经
营人安排至其处工作,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系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赵某在甲公司场所内工作仅属于其他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对
赵某工作之安排的情况下,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2013;年8月18日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了责任,且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系由他人安排至其处工作,可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上海甲桥梁配套设施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胡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在上诉人甲分公司经营场所内使用甲分公司提供的工具、材料,从事甲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甲分公司按胡某工作量结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特征。甲分公司虽主张其与胡某系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任务通知单、在胡某签名栏后手写加上“2012年度承包款已全部结清”的签收单、未有胡某签名认可的2012年加工承揽工程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甲分公司主张。裁判规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内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材料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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