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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2015-08-16 | 阅:  转:  |  分享 
  
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党纪政纪的严肃执行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受有关规定较分散,不够系统、细化等因素影响,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方面仍存在认识和做法上的不统一、不规范。笔者试结合有关规定,对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的原则作一探讨。

本文所称违纪违法财物,包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应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还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本文为论述方便,对追缴与没收统称为“收缴”。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思想,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具体操作给予了指导和规范,从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能收缴违纪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以及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即收缴的对象必须与违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相联系。实践中,须重点把握的是程序合法。如对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也对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但有关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赌博、嫖娼的财物和通过走私取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分别应当由公安机关、海关予以没收,处分决定机关就无权没收。

二、禁止非法获利原则

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都不应让违纪人享有源自违纪违法的利益。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违纪违法行为或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不仅包括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实施违纪违法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

三、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中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这其中就包含着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原财产权人的合法财产因违纪违法行为而受损,理应得到返还。原财产权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前者如诈骗、盗窃等案件中的受害人,后者如贪污、挪用公款等违纪案件中的受损失单位,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所得工作应及时,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返还。

四、人道主义原则

收缴的违纪违法财产可能是违纪人当时个人所有的一部分,也可能是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若属后一种情形,则可能使违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无着落。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收缴违纪违法财产时,有必要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在此方面,刑事法律有关规定值得借鉴。如《刑法》第59条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五、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如果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即违纪人)转让赃款赃物时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工作中,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考虑。

实践中,为追缴赃款赃物,往往不管被冻结、扣押的财物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一律冻结、扣押第三人的所谓赃款赃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有类似规定,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至此,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致认可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收缴违纪违法所得以追缴原款原物为原则,以退赔为例外。这是由违纪违法所得的特定性所决定的,原款原物不仅能保全违纪违法所得的物证价值,而且某些特定赃物对受害人有特定价值和意义,非一般金钱所能弥补,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追赃时应首先追缴原款原物;适用退赔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违纪违法所得被挥霍、灭失,或确实难以追回;二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违纪违法所得。

作者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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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liusuxi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