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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商业法律周讯:工伤认定与处理中的实务分析
2015-09-06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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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精心挑选的评论文章文章内容分享?原创|工伤认定与处理中的实务分析在2014年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
中,涉及工伤的案件有143件,但用人单位的终审胜诉率仅为17%,可见,用人单位应对工伤情况略显被动。而在这些案件中,劳动者所受伤害
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则是争议最多的问题,同时也是影响用人单位直接利益的关键。本文拟对工伤的认定标准、待遇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以
期对用人单位顺利处理劳动者工伤问题提供参考。一、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比较简单,但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却十分复杂,要在
司法实践中达到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就需要考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
工伤的情形。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还明确规定了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前述规定,一
般情况下判断是否为工伤,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看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作
时间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2)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3)
因加班延长工作的时间,对于职工主动要求加班的工作时间,由于确实基于工作原因,亦应认定为工伤;4)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
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5)因满足吃喝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6)在工作场所,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
间;7)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的时间;8)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场所不限于具体的工作地点,数
量也不限于一个,与工作职责相关的一个或者数个区域以及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来往于数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职工
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总之,“三工”的认定皆离不开“工作”,具体认定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二、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根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劳动者提出。但法律针对不同提出主体,其时
效却是不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下可经批准延长。当用人
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了可由劳动者一方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此时用人单位需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之日期间符合规定
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申请工伤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此举都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承担
额外的工伤待遇费用。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治疗工伤费用虽然一般可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部分项目仍应由企业承担,如下几种:(1)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此处单位应当注意,在停工留薪期内,劳
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是不变的,通常不超过12个月,经批准延长的,最多也不得延长超过12个月。(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
内的护理费;(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在难以安排工作情况下的伤残津贴;(4)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
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况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应当注意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上述费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
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须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单位需
要承担全部责任。例如(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中,陈某在某模具厂工作期间受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
,因该模具厂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据此判决由该模具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一时的成本付出,能在关键时
刻避免更多的责任或负担,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外,单位还应注意,劳动者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轻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仅在五级伤残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七级伤残以上,合同可因期满或者
劳动者提出解除而终止,否则合同期限需要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终止。四、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及处理实践中,有关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应否认定
为工伤存在很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而这些特殊的情况,通常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伤问题产生争议的多发地带,比如劳动者违反操作规
程导致受伤、冒用他人身份建立劳动关系后受伤以及酒后受伤等是否属于工伤。笔者拟对此类特殊情形应否认定工伤进行分析,以期帮助用人单位更
顺利地处理劳动者工伤事宜。1、劳动者有过错时受伤是否属工伤有的企业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等过错而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因无过错而无需对劳动者受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是,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由此可见,工伤赔偿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
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无论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2014)沪一中民三(
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吴某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期间,左手食指受伤,经认定属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吴某
经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认为吴某对于受伤亦有过错而应自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以工伤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为由,判决由该
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时受伤是否属工伤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可能存
在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此时确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是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冒用身份是否影响工
伤结论的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因此,当劳动者
冒用他人身份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时,尽管用人单位不知实际劳动者非其招用劳动者,但因实际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用人单位
也正常发放实际劳动者工资,即便双方并未直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构成了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例如(201
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中,吴某与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有一名字相似的员工“吴某某”受伤,经
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经法院查明,吴某某系吴某之姐,而吴某某在吴某于该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仍在原籍,因而认为吴某即该
木业公司员工“吴某某”,最终判决确认吴某与该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裁判文书
的分析结果上看,答案是肯定的。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工伤一经确定,
劳动者就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
当然,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果仅因用人单
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劳动者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劳动者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
不公平。3、劳动者午间用餐时受伤是否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改以后,将工伤认定范围扩大至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所受相应事故
伤害,此举有效降低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此类伤害应否算作工伤的争议产生概率。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较多的事故伤害尚未得到法律的
界定和认可,比如劳动者在午间用餐时受伤的,应否属于工伤。法院裁判规则上显示,职工工作时午间用餐或上厕所虽然都是其个人的生理现象,与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延伸和工作
原因范畴。所以对于“三工”的合理必要的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亦应认定为工伤。例如2014年6月,成都某中学老师因午餐时间仅有半小时,在食堂就餐时同相关领导谈起工作,
后不慎被鱼刺卡伤,经法院认定,该老师被鱼刺卡伤属工伤。该老师系工作期间用餐,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因谈工作受伤,而是因
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即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由此可见,食堂属于单位能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可视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
伸,所以用人单位应对在食堂发生的类似情况也,应注意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风险。4、劳动者因饮酒受伤是否属工伤《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
条例》都明确规定“醉酒”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践中,是否所有因饮酒而受到的事故伤害都不得认定为工伤呢?从裁判规
则上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醉酒并不代表滴酒不沾,例如职业品酒师的工作内容本身即涉及到饮酒,因此其因工作而过多饮酒,可能被认定为工
伤,此外,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受伤的也会被认定为工伤。五、如何防范工伤风险和应对工伤情况通过前文对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相关解析,笔者建
议企业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防范工伤法律风险:(一)加强对企业员工劳动技术和劳动纪律的教育,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尤其是对新进员工应
当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熟悉相关技术操作规程。(二)加强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定期对机器设备进行检修。(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
一些发生工伤频率较高的特殊岗位,可以适当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分担企业和员工的经济负担。(四)对于已经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员工
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尽量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对工伤员工提出的超出合理合法范围的赔偿要求,应同工伤员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必要时可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此外,除了采取措施预防工伤风险,企业也有必要依法制定员工受伤后的处理流程,在员工受伤后依
流程处理,从而尽可能避免工伤发生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员工受伤后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员工受伤后
,应立即接受治疗;第二阶段,企业应对员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初步判断,如无明显判断理由不属于工伤,则应先行根据工伤有关规定处理,并
且同时进行工伤认定;第三阶段,在工伤认定之后,则应根据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相关的处理。对于属于工伤的,应当依法给予员工医疗期待遇;第四
阶段,在医疗期结束之前,员工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的,在此鉴定期间,企业不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之后,企业可依
法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六、结语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但其实际上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支
出,从长远之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在经营中从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出发,具体到生产作业的规范,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双
管齐下,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已经发生的工伤事故,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工伤事故给企业和员工带来的损害。?|工商登记与公司控制权争夺裁判
规范指引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是否控股没有必然关系,大股东未必就能实际控制公司,小股东一样有可能控制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方面的实务经验
,股东是否掌握法定代表人、是否掌握公章、特定股东的一票否决权等,都足以影响股东能否实际控制公司。不同股东因掌握不同的公司意志代表工
具,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导致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内部权力争斗而引发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断增多,该争议不仅涉及程序问题,更影响到实体
处理。本文就实践当中出现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所涉及的裁判规范,予以归纳。一、多枚公章所代表的公司意志相互冲突,该如何认定?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有些
公司实际上使用两枚或两枚以上公章。“章章争夺”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审理中出现“章章冲
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二是两枚或两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章章争夺”情形下
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
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主要是:1、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2、
“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
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原则。《上海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
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
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
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
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2、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
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
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4):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
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
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
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三、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应
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
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
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主要是:1、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
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
志,仍需要进行审查;2、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
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
,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情况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公司对究竟法定代
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有效授权的证据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
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
讼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纠纷中,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
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四、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诉讼,公司代表权可由股东会委派代表行使。实践中有
时会出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的情形。例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请求撤销股东会
或董事会决议等。此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产生了现实具体的利益冲突,如果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诉讼行为
无法提起,另一方面也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因为缺乏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对抗,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可以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
生代表代表公司参加法定代表人诉讼。五、有限公司“一票否决权”规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
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某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
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
一票否决权。之后,老友计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
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由于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本院认为,《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
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
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老友计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
《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但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
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六、有限公司章程能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
商)终字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七、控股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践中,一旦股东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无论该股东是否控股已经不影响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控股股东即使采取法律诉讼手段来企图夺回公司控制权,势必要付出难以想象的成本与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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