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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2015-11-20 | 阅:  转:  |  分享 
  


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引言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们知道,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被安排在分则里的第一章,可见,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又是买卖合同中的核心条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研究和掌握其风险负担对全面搞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关于风险转移的原则为基础,同时参照了我国有关风险负担的法律条文,对风险负担进行了基本阐述。

一、风险的概念及其构成

(一)风险的概念

买卖中的风险又称危险,一般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减少的风险。发生风险时,因无任何一方对损失应承担责任,此时由何方负担对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风险若由出卖人负担,则其无价金请求权;若由买受人负担,则出卖人仍可请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风险的构成

传统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揭示了标的物风险的构成要件:①发生货物毁损的客观事实。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的客观事实。②引起货物毁损、灭失的原因符合客观规定。即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是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外情况所引起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导致债务履行的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大陆法系对于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采用了“情势变更”原则。意在变更合同来使合同顺利进行。对于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采用了风险负担原则。英美法系对于上述两种履行问题都采用了“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1]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不是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尔发生的事故。他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比意外事件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对于不可抗力而言,即使预见到也是难以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则是具有难以预见性,但可以克服。

3、第三方原因

第三方原因具有难以预见性。这与不可抗力的性质差不多,第三人的行为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可预见并不能避免的。但是不可抗力所针对的是外在于人的客观情况,不是一种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所造成和产生的。

二、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

(一)、交付原则是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石

具体来说各国关于合同法风险转移的规则主要采取以下二种标准:

1、风险随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规则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2]所有权原则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2、风险随交付转移(交付原则)

它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纳交付主义。由于实行所有权主义向交付主义的转化,交付的概念不仅对于法官而言,而且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3]

3、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了“所有权原则”和“交付原则”,最终采纳了“交付原则”作为判断风险负担的规则,也就是《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4]即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就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一致的,这是非常合理、公平的原则,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乃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的维护标的物安全,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交付原则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安全,减少标的物的风险。[5]

应当看到,“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这两个规则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交付而转移占有,同时将转移所有权,谁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谁应当承担风险,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移转是一致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①、交付虽然转移占有,但占有并不等于所有。取得占有不等于取得所有,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所以交付移转与所有权转移并不总是一致的。如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买受人占有该房屋期间,若仍然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就不合情理了。[6]

②、由于交付转移了占有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就难以控制或知晓风险的发生,并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履行主要义务之一,而买受人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并由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③、《合同法》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在某些买卖合同中,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单证的拟制交付。按《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未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已移转给买受人负担。可见《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使交付仅限于实物交付,这种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与单证的拟制交付分离的规定,在以承运方式完成交付时是极有意义的。《合同法》既然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风险也应当随着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而移转,而不必等待所有权转移以后才真正发生风险的移转。

(二)不动产与动产风险负担的统一原则是我国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交付原则的补充

《合同法》第142条在规定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时,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466条那样将不动产的风险负担例外地作出规定,即《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是将动产与不动产一概适用交付主义,实际上是统一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交易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们知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如果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风险将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旦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损失,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法定原则而言,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交付主义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不动产采纳因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是合理的。不动产的风险问题确切地讲主要是房屋的毁损、灭失问题,该危险应当在房屋交付时转移。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很大,农村和城市的房屋买卖情况及要求办理的有关手续也各不相同,很难做到出卖人一旦交付房屋以后即可办理登记手续,有时买受人接受房屋以后并入住多年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控制而风险却由出卖人承担,对出卖人来说确实不合理,因为出卖人很难确定房屋的毁损、灭失是出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完全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就很有可能不仅使出卖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督促买受人履行精心保管房屋的义务。因此,在房屋买卖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完全处于买受人控制下,出卖人对该房屋不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风险理所当然也应由买受人承担。[7]

三、几种特殊情形下的风险负担

前面已经谈到了风险负担的原则,我国对于风险负担一般采取交付原则,现在本文着重于《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的法律特别规定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违约导致的风险转移

1、买方违约情况下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①、因买方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

因买方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合同法》第143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标的物尽管仍然在卖方的控制之下,未交付给买方。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按“交付主义”原则,因标的物未实际交付,风险由卖方承担是有失公平的,买方应承担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②、买方延迟接受标的物

卖方按约定或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合同法》第146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买方违约的时间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律一般认为,受领货物既是买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9条也有相似规定,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8]

2、卖方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标的物风险如何转移?对于此种情况,各国立法基本一致,即:当事人提供的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买方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此种情况下,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并非是买方所预期的,此时风险如果发生转移,由买方承担,对买方是不公平的。[9]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于该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条款,应注意:①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②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并未达到足以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方不得滥用权利拒绝接受标的物。当买方同意接受卖方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的情况下,风险转移依“交付原则”。

(二)、出卖在运输中的在途标的物

关于卖方出卖在运输中的在途标的物,可以是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合同,也可以是运输中的货物的买方未实际收取货物前,再将货物卖给第三人。出卖在途标的物具有以下特点:①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基本上是支付单证,即卖方向买方转让所有权凭证。②合同订立前,标的物已经脱离卖方的实际控制。出卖在途标的物,由于买卖双方均没有对标的物实际占有和控制,对标的物的状况也不大了解。因此,各国立法一般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原则。由于是对运输中的货物进行买卖,买卖双方对货物的现状均无法判断,不知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前还是合同订立后。假使卖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知道标的物受损,就明显的造成了合同的欺诈,那对于这种风险是由买方承担还是卖方承担呢?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的销售的货物,……,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交货付给签发在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风险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害,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害由卖方负责。

(三)、承运人对标的物运输时的风险

在运输过程中的标的物风险由谁负担,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公约》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是: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运输风险由买方承担。其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是其能在目的地检验标的物,在发现标的物受损失便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同时能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或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该原则同某些国际贸易惯例所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各种具体价格条件作了说明。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根据该条款,大致可以分两种情形:

1、当事人约定了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

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就没有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即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样,买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这两种情况下,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能影响风险的转移。风险要转移,必须以货物上的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在没有这样做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因为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让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是不合理的。[10]

结语

总之,风险问题的存在必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客观前提。本文认为风险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点,是与违约责任相提并论的,是对损失的一种承担。相应的,弥补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的承担,总的来说,风险负担是对关于损失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在频繁的贸易中,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注释

[1]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8页。

[2]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659页。

[3]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4]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70页。

[6]李徐州:《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78页。

[7]高翔:《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人民法院2004年3月19日。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9]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10]陈安:《国际经济法概论自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参考文献

1、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李徐州:《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出版社2001年版。

6、高翔:《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人民法院2004年3月19日。

7、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陈安:《国际经济法概论自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摘要

风险负担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本文对风险中的风险概念、风险的构成进行了陈述,并结合现阶段实践中所采用的法学理论、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负担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风险概念风险构成风险负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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