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4-07-24
裁判要旨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原告陈静跟随丈夫王晓雄到被告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位于宁夏石嘴山市的项目工地,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入住该项目工地的临时活动板房。4月29日清晨,该地发生大风沙尘天气,陈静及其丈夫居住的板房发生倒塌,导致陈静受伤。陈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5312元。
经司法鉴定,陈静为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尿失禁,生存期间需一人护理。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认定陈静需装配国产截瘫专用轮椅车、防褥疮垫、双下肢矫形支具,上述器具的更换次数按当地的人均寿命计算。
裁判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静受伤系十五冶一公司所有的房屋倒塌所致,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陈静及丈夫在未经十五冶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且陈静丈夫王晓雄在该地工作多年,对于当地的大风沙尘天气及其危险性有所了解,对房屋倒塌的风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并未引起足够的警觉和采取及时安全转移等应对措施,陈静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黄石中院判决由十五冶一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共赔偿陈静1285691元。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二十年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生效后,陈静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裁定驳回陈静的再审申请。
陈静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对陈静残疾辅助器具以二十年计算赔偿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人均寿命计算为由提起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未在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评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长赔偿年限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比照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有的法院按人均寿命计算。
1.残疾器具费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最详细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全部赔偿,而是补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按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赔偿与该司法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
就本案来讲,陈静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都是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残疾器具费也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并留给其二十年后如有需要可以另行起诉是合情合理的。
2.对于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作为参照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费用标准均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配置机构的意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数额的确定至关重要。但配置机构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配置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没有规定必须采纳,因此,对赔偿期限法院应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一些法院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比如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果能规定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费用标准均交由独立的鉴定机构来行使,将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就本案而言,在陈静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尿失禁,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配置机构出具意见的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确实不妥当。法院按二十年的期限判决,并保留二十年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是综合平衡各种情况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是比较恰当的。
本案案号:(2011)黄民三初字第60号,(2012)鄂民申字第00813号,(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80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乐喜朱红祥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骆伟时间:2011-07-11?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残疾辅助器具”的名称
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
????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有三种名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和“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是参考民政部的意见,将该项费用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在立法上更为规范、更为严紧。今后的立法可能会统一在“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个名称上来。
(二)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如下相关的规定:1、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七条(六)规定: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2、1992年7月1日起试行,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中(四)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3、1993年9月1日施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1994年1月1日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001年1月10日法释(2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6、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统一、规范。
(三)我国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标准对照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
2、《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
3、本文重点探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这一标准计算的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和“普通型”器具都是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或“普通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之间的价格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普通型”。在实务中,也很难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具体赔偿数额。本人认为:针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则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通常是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普通”。不是以低档次产品、价格最低为“普通型”的,而是要排除豪华型的高标准。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适宜。但是并非绝对的,因为今天的高档次产品,明天就会成为中低档次产品。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有安装肌电假肢。所以,为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这是受害人的代理律师要力争的。
二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辅助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不稳定的或者不安全的,就不"适用"。是否一定要是国产的产品,司法解释在此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一定要?“普通适用”的器具。这样给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一个展现才能的平台。
三是“费用合理”。这是要在“普通”“适用”的基础上得出的合理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是相对的。只是在某个时间的点位上和某个地点的点位上的一个相对的坐标标准。相同的普通适用器具在不同的时间上价格的费用不同,相同的普通适用器具在不同的地区上价格的费用也不同,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价格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后半句话,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赔偿损失的合理费用可以适当提高。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
(一)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人身伤残等级
我们知道,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等级分十等,够不上伤残等级的是不能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的。那么,够上伤残等级的就一定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吗?手脚没有了,应当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但是,一个综合性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的,已经有伤残补偿金的赔偿了,还要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就不合理了,也不应当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再比如,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伤残为五级,也没有人造肝脏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因此,本人认为,应当立法上制定出有伤残等级的,又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范围。这样,对加害方才公平。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具体项目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和四川省的川交法[2001]字第320号通知中《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
成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具体项目应当有下列组成:
1、首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轮椅、假肢、义眼、助听器等。
2、首次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费用:安装的的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
3、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这里要注意残疾辅助器具是有保修期限。由于零件在正常使用中,有自然的损耗而需要定时维修和更换。换零件、零配件等的维护修理费是有年限的,多少年维修一次。维修费是一次的维修费用×需维修次数。
4、有部分残疾辅助器具是有训练费的,如髋关节离断、大腿离断、膝关节离断、小腿离断、踝关节离断等,需要有一个假肢训练康复的期限。
5、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新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是有使用年限的,到了使用年限就报废了,需要换新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费:
(1)同一型号的残疾辅助器更换,是指残疾辅助器具到了更换的期限报废了而需要换新的。这是在几个更换周期内换几次相同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费。举例:如20岁的成年人的前臂断离假肢一次6000元,四年换一次,一般算到70岁,13次就(6000元×13次)是7.8万元,还要加上13次安装费等。
(2)不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更新,是指残疾辅助器具太小了,要更换大号或者是残疾人的病情恶化了,规格和型号功能不符全,不能使用而必须更新。例如:七岁的儿童一只假肢,未成年人肢体发育不成熟,没有成型固定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要分段计算。在未成人期,假肢要换大号的,成年以后才能换固定型号的,需要赔偿的费用有几套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相应的安装费用。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顾某某生于1993年7月6日,2002年2月27日被高压电电击致残,经某医院行左肩离断截肢治疗术,终身残疾。?2002年×月×日定残的年龄是8岁。2005年×月××日经××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诊断适宜安装假肢。假肢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5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9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时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依据以上规定假肢的具体安装次数为10次。安装左ST3M5108型肩离断肌电手一具,每次费用(含维修费)36000.00元,共计360000.00元。
6、超出赔偿期限,还有继续赔偿5—10年的,需另行起诉。当然也可以不另行起诉的,计算在一次性赔偿中。该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继续诉请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但是在前面的案例中,已经把受害人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也计算在判决内了。
7、残疾辅助器具的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案例二:是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具体项目的,供参考(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节录部分):
原告于2003年2月16日乘车途经某路段时,?被某采石场放炮飞石砸伤双腿。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部份的诉讼请求:---残疾用具费154040元(假肢成本费137250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450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1000元、假肢辅助用具4400元)。但是没有修理费和训练费的赔偿项目。
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7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建议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为每具30500元,每具可正常使用五年。2004年5月23日,该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证明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三十天,每天住宿费100元,功能训练费为每天50元。2004年6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假肢所需的包装袜价格为每双220元,需每年至少更换一次。2004年7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穿着假肢时需要"易拉宝"牵引进入,价格为每个55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
法院认为:----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人身受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鉴定费共计1160元;----第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54040元,包括假肢成本费137250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1000元、假肢辅助用具4400元,对于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二份《证明》中关于假肢的单价、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的相关配件等级、使用年限及原告已支出的轮椅、肘杖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轮椅费750元、原告已支出的肘杖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假肢数量及“宜拉宝”配件数量,本院计算至原告70岁止,其假肢数量为4付,假肢费计122000元,“宜拉宝”配件数量为7件,其费用计3850元。对于原告超过70岁后仍存在的上述费用,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的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原告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为今后所必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已支持了予以恢复残疾功能的假肢费,故原告主张的同样用于恢复功能的今后使用的肘杖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6540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方式有分二种情况:一是一次性赔偿;二是分期赔偿。
1、一次性赔偿。将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项目作诉讼请求来主张权利,并要求一次性全部判决的。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就要将首次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金额、修理费用、赔偿周期的次数以及赔偿的期限,全部赔偿项目的举证并主张。相对原告而言,是一个有利的赔偿方式。
2、分期赔偿。该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这条规定给被告方的赔偿支付提供了有利条件。
(四)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1、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到最好的效果。通常是按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
2、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通常是人均期望寿命。以前是按人均活到六十岁计算的(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现在是按人均活到七十岁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律师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办案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的办案中,应当如何把握残疾辅助器具的“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呢?这就给我们的代理律师留下一个较大的律师实务的代理空间,也给我们的法官留下了自由裁判权的空间,还给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抗辩留下很大的空间。?
(一)首先,原告和被告双方各自主张自己权利的举证是基础。
1、原告主张自己权利的举证
(1)医院的证明: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型号规格、期限等。
(2)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型号规格、价值、更换周期(几年换一次)、赔偿期限(多少年),维修费,安装费、训练费等。
(3)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合法性、权威性。
2、被告主张权利的举证
(1)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合法性
(2)该机构的残疾辅助器具、型号规格、价值、更换周期(几年换一次)、赔偿期限(多少年),维修费,安装费等“普通适用”标准的合理性
(3)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费用的合理性
(二)原被告双方相互抗辩是权利之争的关键。围绕普通性,适用性,费用合理性的三个基本要求进行抗辩。
(三)有专门性法律问题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是权利保证。
?什么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有权对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进行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的确定并且出具配制意见呢?应当是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的有配制资格的民政部门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
(四)法官还有自由裁量空间,人民法院根据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作出合理赔偿的判决。
四、立法上应当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范围应当在立法上统一规范。
例如某人20岁,右手食指工伤伤残,不能写字了,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其食指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八个月工资,伤残赔偿金只有一万元左右,而可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要50年,高达十万元。合理吗?不合理。小伤残因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而可赔天价,大伤残如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仅赔低价,不合理也不公平。有些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是必须,如上肢、下肢、假眼等。但是有些是不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的,如单个手指;还有的因现行的医疗技术条件,没有残疾辅助器具可赔偿,如肝脏、脾脏。这样,就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立法规定。因此,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范围是有必要的。这样,才能体现裁判的公平性,公正性。
(二)伤残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关系
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其残废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是否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如果说已经包含,那么就不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了。如果说没有包含,那么就应当额外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有伤残等级的损害都必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但是,反之,没有必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而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那么,对赔偿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就不公平、不公正。特别是内伤的伤残等级高,而又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是否应当比照有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还要多赔偿点,才合理呢?
(三)受害人定残后的等级护理费与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者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
已经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受害人定残后的等级护理费用需否赔偿?有了残疾辅助器具就不需要护理了吗?如果是既需要护理,又要赔偿,那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等级就应当是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它应当比没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要低,这样就需要对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为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和没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护理等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之。由于护理等级不同,其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当然就不同。目前,现实生活中的伤残护理等级都是在没有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作出,立法上还没有对有残疾辅助器具的伤残护理等级作出规定,这时个立法的空白。
(四)未成年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问题。
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同。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分成两个价段,第一阶段是未成年人到成年的阶段赔偿,赔偿周期短。第二阶段是成年人到赔偿期限内的赔偿。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来判决。这样会产生年龄相同的受害人,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裁判,相同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金额不同。
特别是年龄在十四岁至十六岁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短,其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护。四川省的川交法[2001]字第320号通知中《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有相关规定,十八岁以下的,五年换一次。这显然和未成年人青春期的身体发展不能相适应。有待立法上改进。
结束语: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问题探讨,对司法实践办案的经验交流,有所借鉴,也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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