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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马中华与余继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3-20 | 阅:  转:  |  分享 
  
马中华与余继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华,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群瑶,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继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因与被告上诉人余继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跃飞,被上诉人余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80年代,由于原告余继军的父亲余之初是常德玻璃厂(后改名为常德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干部,厂里给余之初分配了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余之初和其子女包括原告余继军一起在该房屋居住。2003年,由于常德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破产,于是进行房改。公司规定,凡是在厂里居住者且外面没有房子的人都可以购买。由于房屋的购买价格和职工的工龄、职务相挂钩,原告余继军于是找到被告马中华,当时马中华工龄较长,原告希望能利用被告的身份购买房屋来获得优惠的价格。最终,原告余继军以被告马中华的名义出资1560元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一直保留了购房收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认为争议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然后借给原告居住的,且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被告马中华的名字。马中华遂于2013年1月10日以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遗失为由,向常德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0353990)和土地使用证(常德2013房11号),并将该产权证提交给棚户区改造部门。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房屋(常德市房权武字第00104895号)和被告补办的房产证0353990系同一栋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产权人均为马中华,被告马中华和被告谭群瑶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争议房屋自2003年购买后,就一直由原告余继军及家人居住,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弟弟余辉还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了水电开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请房屋到底归谁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证明房产权利归属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判断房屋产权的归属,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诉请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马中华的名字,但被告却未实际出资购房,而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出资及购房手续,3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了此事;尤其是证人龙小玲当时专职从事房改工作,亲自办理了原告余继军的购房事宜,对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和出资的事项进行了直接证明。被告辩称是其实际出资购房,然后借给原告居住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出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购买房屋后,缴费收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让原告保管违背常用理。原告自2003年购买房屋后,也一直居住至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房屋租金。故此,对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出借给原告居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间的这种借名买房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购房行为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实施的隐名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马中华、谭群瑶将该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德山开发区邱家窝居委会的房屋(旧产权证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00104895号,新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0353990号)归原告余继军所有;二、被告马中华、谭群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余继军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中华、谭群瑶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继军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常德玻璃厂分配给余之初的,余之初另有房屋;余继军不是厂里的职工,没有房改购房资格;原判认定本案系借名购房错误,应依房产登记下判。2、本案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过高。被上诉人余继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余继军有购房资格,诉争房屋一直由余继军一家居住,上诉人没有居住过,只是余继军借其名义、工龄购房;本案是确权纠纷,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6、9、17条。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房屋登记平面图,拟证明余之初在德山开发区邱家窝居委会另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常德玻璃厂分配给他的;2、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1995)2号文件,拟证明享有房改购房资格的必须是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职工,余继军没有房改购房资格。被上诉人余继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常德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常房改字(1995)10号文件,拟证明余继军有购房资格。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期间,被上诉人余继军对马中华、谭群瑶二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房屋登记平面图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1995)2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原常德玻璃厂是考虑到余之初家人口较多,所以把诉争房屋分给他家住;二是常政发(1995)2号文件并没有否认余继军的购房资格,而常房改字(1995)10号文件则明确“旧房出售,原住户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对余继军提交的常房改字(1995)10号文件,认为其发布在常政发(1995)2号文件后,应依常政发(1995)2号文件认定购房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提供的房屋登记平面图和常政发(1995)2号文件、被上诉人余继军提交的常房改字(1995)10号文件均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举证目的是证明余继军是否有房改购房资格。但本案中余继军并没有以自已的名义购房,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与本案无关。因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余继军的答辩主张,归纳诉讼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谁?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常德玻璃厂在上世纪80年代分配给余之初(余继军的父亲)一家居住。2003年,常德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进行房改后,余继军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而马中华、谭群瑶未曾在该房屋居住。根据常房改字(1995)10号文件,余继军作为原住户有权优先购买。马中华、谭群瑶上诉称“余继军不是厂里的职工,没有房改购房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同时,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设立了完善的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在肯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的同时,对可能存的真正权利人亦赋予其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击破权利推定,使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得到有效保护和救济途径。虽然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是马中华,但基于以下事实,足以否认其产权登记的推定效力,认定实际购房人是余继军,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与被上诉人余继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1、该房屋在2003年房改时由余继军居住,余继军具有购房资格,其购买房屋后也一直居住至今;2、余继军自2003年出资购房后,一直持有购房款收据和原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马中华、谭群瑶未曾持有收据和原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索要;3、多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房改时余继军利用马中华、谭群瑶的工龄购房的事实,证人龙小玲作为房改工作人员经手办理了余继军出资购房的手续。4、2003年房改后,余继军居住所购买房屋已十多年,马中华、谭群瑶从未要求余继军交纳房租或腾交房屋。根据上诉人马中华、谭群瑶与被上诉人余继军之间借名购房关系法律事实,马中华受余继军之托实施购房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余继军享有和承受。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准确。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马中华、谭群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科见审判员刘海澜审判员刘爱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记员徐晓敏在线查看此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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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山930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