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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2016-04-10 | 阅:  转:  |  分享 
  
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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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工作机构,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律师承办的一切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协调、统一收费。

(二)律师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忠实于事实,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各项业务活动中,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依法执业,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珍惜职业声誉,使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的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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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待、咨询、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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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待

1.律师事务所主要由接待人员负责解答客户的法律咨询、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2.律师进行上述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热情接待当事人,态度和蔼,服务诚恳,认真细致,不因事小、无偿而敷衍。

4.律师接待来访人,应填写来访登记簿所列各项目,以备入卷查考。

(二)咨询

1.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就当事人所叙述的法律事实依法给予解答的活动。

2.法律咨询分口头咨询、书面咨询、特邀咨询和连续咨询。口头咨询,是当事人来律师事务所述说事实,由律师就该事实提供法律帮助。书面咨询,是当事人来函要求解答的法律问题,由律师以文字解答复函。特邀咨询,是当事人要求律师亲赴解答的法律咨询。连续咨询,是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多次来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给予具体法律帮助、指导。

3.律师进行法律咨询要一听、二记、三归纳、四解答。即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要记事实、情节、归纳问题,依法一一解答。遇到疑难或没有把握解答的问题,应找好相应法律依据或请示研究后,再向当事人解答,切忌草率解答。

4.如遇到咨询人所要解答的问题不属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的范围,接待律师应向咨询人告知不能解答的原因,或告知其应找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

5.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应以问题的难易,耗时的长短,按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

6.律师解答咨询后,均应填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每百份法律咨询服务登记表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三)代书

1.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所叙述的事实,依法代写,力求叙事清晰,表达准确,引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

2.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等;刑事案件的自诉状、辩护词、申诉状等;遗嘱、赠与、借贷、租赁等协议。

3.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视代书的性质、内容,除认真听取、分析当事人的叙述外,还应视情况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力求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不得盲目代书。

4.对当事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要求无理的,律师应拒绝代书,并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对矛盾尖锐有可能激化的,除向其本人做好工作外,应向当事人居所地派出所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反映,共同息诉解纷,防止矛盾激化。

5.律师代写各种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如需减、免费的,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

6.律师代写法律文书后,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律师事务所分管领导审阅把关后,再交付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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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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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和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法律顾问分常年和专项两种。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1名或1名以上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聘请,由本所指派3名以上律师组成服务团队,就委托人的某一项目或某一项专门法律事务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服务。

2.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单位(委托人)就业务上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增强聘请单位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3.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按规定收费。

4.聘请法律顾问由聘方(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聘书,说明聘请法律顾问的原因、人数、期限、工作方式及要求等,并负责提供该单位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对聘方提出的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

5.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时,应尽力满足聘方的指名要求,同时根据本所律师的专业特长、律师工作量、律师综合素质等进行合理的调配,尽量做到人尽其才。

6.常年法律顾问的酬金,按年计算,根据聘方的情况,每年法律顾问费一般为3600至36000元,有特殊要求或涉外企事业单位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专项法律顾问的酬金略高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生效时即交清全部酬金,或与聘方协商确定。

7.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法律咨询;

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见证书等法律文件;

参与重大事务谈判;

代为起草、审查和修改合同、章程等各类法律事务文书;

为聘方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协助聘方法律事务机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经聘方授权,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

8.顾问律师应聘后,在工作中遵循下列程序。

首先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聘方的情况,包括其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员工人数、职能部门等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管理、财产财物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聘方需帮助解决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分别予以妥善处理。

顾问律师应与聘方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指定的联络人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处理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定期向聘方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协助。

9.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为聘方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

10.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如有重大疑难、利益冲突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向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主任汇报,分管副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所务会议研究讨论作出决定。

1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的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12.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于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时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13.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经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副主任审阅,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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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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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2.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并只限于法律条款进行谈判。

3.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4.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非诉讼案件(法律事务),应与当事人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的完成标准,若委托人明确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6.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7.对于纠纷性质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8.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填写收案审批表。

9.律师应在接受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工作方案,报其所属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

10.对草拟合同、审查合同、律师见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自接受委托之日到办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11.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二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该工作方案告知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12.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专用证明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代理合同:

受托事项无法完成;

受托事项系违法行为;

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

委托合同中约定其他应终止代理合同情形的。

14.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完成结果和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15.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

16.在结案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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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代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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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民商案件(含涉外)代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所代理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收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或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住所在国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应有合法证明。

2.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做如下工作:

向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真听取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弄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双方争议的焦点等,凡符合收案条件的,由承办律师提出收案建议;

承办律师在听取委托人陈述,弄清基本争议焦点后结合现有证据,应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由委托人书面确认;

承办律师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在基本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即可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将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委托律师须知》告知委托人,并得到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3.代理律师收案后,应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管副主任审批。

4.决定收案后,应由承办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依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该合同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委托人保存,一份由承办律师附卷。

5.接受委托后,应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如委托人系单位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查(代理起诉前、应诉后的准备)

6.调查,是指承办律师根据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案情分析后,认为还需要补充一些证据,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依法调查取证活动的总和。

7.承办律师在调查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并把告知内容制作成书面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附卷:

案件还需要补充哪些证据材料;

补充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重要性;

若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可能会使委托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不利后果。

8.承办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包括对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录音),应有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一同前往,并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经被调查人阅读(或由律师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日期;如是谈话录音的,承办律师应在事后整理制作成书面谈话笔录。

9.谈话笔录或谈话录音应载明以下内容:

调查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记录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

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向被调查人告知应如实陈述以及不如实陈述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应当原话记录;

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让被调查人仔细阅读并核对记录与其所陈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告知他有权更正,并应记录更正的内容,由被调查人捺印确认;如相符,则让被调查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并注明年月日;

若被调查人不愿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如实记录不愿签字的情况或可以邀请其他在场人签字或捺印见证,并注明年月日;

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必须告知被调查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10.承办律师在调查到相关证据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若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11.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或依法定程序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三)代理起诉

12.代理起诉,是指律师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代理活动。承办律师在代写起诉状前,应审查分析有关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以确定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管辖法院。

13.承办律师代为书写起诉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地址和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案件受理法院。

14.承办律师在书写诉状之前,应告知委托人须提供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因委托人原因暂不能提供的,应告知委托人须在起诉之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供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谈话笔录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15.承办律师书写好诉状之后,应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同委托人一起到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在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须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及未按规定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经委托人授权,承办律师也可以代理以上事务。

16.承办律师在起诉时应根据案件需要将证据全部或部分提交至受诉法院,部分提交的,其余证据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17.承办律师应在法院立案后三日内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须知交当事人签收,签收回执应附卷。

(四)代理应诉、反诉

18.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时,应向被告询问其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同时告知被告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

19.承办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诉讼,首先应审查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审查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若法院无管辖权的,律师应在答辩期内代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20.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受诉法院查阅、复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21.承办律师应在认真研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后,积极收集有关证据,代写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的,经和委托人商议后,可代写反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至受诉法院。

(五)出庭前的准备和参与调解

22.承办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履行举证职责,全面收集证据。承办律师对于依法不能独立调查取证的,可根据案件需要按规定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

23.针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承办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或申请专家出庭参与诉讼。

24.对于宅基地、房屋、相邻权等不动产纠纷,承办律师必须查看现场,有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丈量,以便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25.承办律师应积极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事实依据。

26.根据案情的发展需要,承办律师应及时提出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7.承办律师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委托人的利益,应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及委托人自愿的情况下参与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8.经特别授权的承办律师在委托人不在场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应事前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载明进行调解的权限或委托人出具的书面调解方案。因特殊情况事先未征得委托人许可的,应在签收调解书前征得委托人许可或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签收调解书。未经委托人许可,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29.为进一步阐述起诉和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应撰写代理词,以系统地阐明其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或就本案应如何处理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六)代理出庭和签发法律文书

30.承办律师应按时、按规定着律师袍出庭,机智、灵活、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31.在开庭准备阶段,承办律师应对违反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现象提出意见,以维护程序的合法性。

32.承办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帮助委托人行使各项权利,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3.代理过程中,委托人撤诉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由委托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向法庭提出,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处分。

34.一审诉讼的承办律师在法院判决和裁定送达之后,要对判决和裁定进行研究分析。如果认为判决或裁定不当,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详细解释裁判文书中的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至于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原承办律师代理诉讼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35.经授权可代收法律文书的承办律师,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委托人,同时告知法律文书签收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并经委托人书面确认。

(七)代理上诉

36.承办律师在满足以下某一条件时,可代理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的;

一审诉讼中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以致影响到实体判决的;

出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

37.承办律师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

(八)代理二审诉讼

38.代理二审诉讼的律师应查阅案卷,在对案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拟定代理词,准备法院开庭审理,如有新证据的,应及时提交,并说明相应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予以阐明。

(九)结案后的工作

39.承办律师在代理原告的案件胜诉(或达成调解)后,应告知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40.未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特别约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不包括执行阶段。代理的诉讼案件结案后,原委托人需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另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

(十)案卷整理、归档

41.承办律师在接到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做好相关诉讼代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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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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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收案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2.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不同阶段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侦查阶段:

签订委托协议;

签订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

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取保候审申请书;

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收案审批表;

办案进度表。

(2)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签订委托协议;

签订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取保候审申请书;

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收案审批表;

办案进度表。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参照前述办理有关手续。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可凭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公诉案件应自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接受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并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签订委托协议;

签订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

向委托人开具收费票据;

收结案审批表;

办案进度表。

(4)担任公诉或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前者应在审查起诉之后,后者随时可以接受委托。办理手续参照(3)的规定。

3.律师收案后,应立即建档,妥善保管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或材料,并尽快将有关手续提交办理案件的机关,随即开始工作。

(二)提供法律帮助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要求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8.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0.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由2名律师或1名律师和1名律师助理参加,若律师助理参与会见,则应带齐看守所所规定的相关证件。

1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1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3.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14.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15.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16.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7.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8.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讯问、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9.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30.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31.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

32.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或见证人的证明。

33.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34.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3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6.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3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8.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39.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0.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4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42.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43.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44.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委托书交受案法院,同时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45.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46.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47.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4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49.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0.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程第22、第23条的相关规定。

5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5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有无立功表现;

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5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55.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6.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57.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58.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提交人民法院。

59.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60.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应报告所主任,并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61.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62.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3.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64.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65.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66.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67.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6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的准备。

69.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0.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71.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72.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3.对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4.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本规程第73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开展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5.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物证的真伪;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6.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书证的来源;

书证是否为原件;

书证的真伪;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77.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本规程第73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8.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79.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80.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81.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83.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84.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85.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86.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87.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88.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89.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

90.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91.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92.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93.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94.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95.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96.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97.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98.在法庭辩护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99.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100.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101.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五)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02.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按承办一审案件同样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10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应被告人要求,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104.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辩护的规定进行。

105.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本规程有关一审的规定进行。

10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107.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08.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六)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09.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10.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11.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法庭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112.代理律师收到法庭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办理。

113.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114.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115.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委托人行使或代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陈述案件事实;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引诱性发问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必要时,请求法院延期审理。

116.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117.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11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119.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程关于一审的相关规定进行。

(七)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20.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21.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式: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具体的诉讼请求;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122.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3.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自诉人身份证件;

刑事起诉状;

证据材料及目录;

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信函;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124.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125.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126.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127.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128.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129.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130.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131.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132.在判决宣告前,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3.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可参照一审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

134.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5.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36.对于被逮捕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

(八)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137.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38.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139.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基本内容包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具体的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和理由;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140.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41.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142.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143.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144.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陈述案件事实;

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

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发表代理意见。

145.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146.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47.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48.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149.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0.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151.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律师相同。

15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提起上诉。

15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54.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15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15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辩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15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15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其他依法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59.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

160.律师认为申诉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61.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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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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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本规程适用于律师承办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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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接受委托前的准备工作

1.律师应认真细致地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笔录,笔录的内容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简要的案件事实经过,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要求。

2.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活动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依法独立执业,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

3.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理原告的,告知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被告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代理被告应诉的,应告知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并且告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4.律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审查下列事项:原告有无诉权;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复议;诉讼主体是否准确;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否有相关的事实证据;管辖的法院是否正确;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有理;针对原告起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否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律师经审查后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证据确实,请求合法合理的,应当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包括收费等事项,并让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间;

情况属实,请求合理,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法不能接受委托,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应告知委托人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应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对被告一般应当接受委托,在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

诉讼请求显然无理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的,应说服当事人放弃无理部分。

(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准备工作

6.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内容、格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具体包括:

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应签收回执。

代理被告应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视听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印等方式证明;

注明出具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代理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

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

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必要时,可申请证据保全。

7.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注意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8.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起诉状草拟完毕,应交委托人阅读,并征求意见。同意后,再打印,由委托人连同全部证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9.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撰写答辩状,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连同答辩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

(三)律师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0.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

11.准备证据交换的清单及副本。

12.准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质证应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意见和理由。

13.告知其与被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分工及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4.开庭前拟定代理词,特别重大或集团行政诉讼案,应由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牵头召集承办律师进行案件讨论会,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法庭审理中的律师工作

15.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十分认真,做到认真听、认真看和认真记。

16.参加法庭辩论。依据庭审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陈述和说明对在本案的基本观点。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法律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辩论,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做到言简意赅,通俗易懂,问题点透,讲究效果;切忌冗长空洞,意气用事,纠缠枝节,不作伤害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格的发言。

(五)宣判后的律师工作

17.征求当事人是否参加上诉的意见,制作一份笔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18.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当事人是公民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180日。如不代理执行,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制作一份笔录,由委托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19.写一份办案小结附卷。

20.整理证据资料,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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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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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委托前的律师工作

1.律师应依法审查委托人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有否超过法定期限;审查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准确;

2.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3.律师经审查认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代理的范围和内容等,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接受委托后的律师工作

4.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行政复议过程中,律师可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并撰写代理意见,但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7.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向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的律师工作

8.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9.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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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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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审查:

(1)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2)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赔偿事项,律师可以代理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和范围。

2.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3.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4.参照行政诉讼案件律师代理工作,拟制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撰写代理词等。

5.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6.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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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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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1)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3)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4)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6)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7)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8)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经审查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提交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3.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4.对可以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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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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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可依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许可事项委托律师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理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2.受委托的律师应要求委托人提交有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并告知委托人对自己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做好接待笔录。

3.受托律师应及时向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提交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4.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听证的,其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参加听证。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许可证许可前应当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可委托律师代理参加听证。

6.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委托律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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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高斌炜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