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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授权机构是指一方法律法规授权或由一方认可有权签
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二)原产地证书是指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表格,用于确
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相关货物符合本章规定原产于一方;
(三)到岸价(CIF)是指包括成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
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四)《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五)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
做出的声明,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申明原产地声明所
述货物为原产货物。
(六)离岸价(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
的运输费用(含保险费)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七)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或有实质性官方支持的,
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
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
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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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且以物理形式
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物体或物质;
(九)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十)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十一)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
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
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二条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视为原产于一
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三条的规定在一方领土内完全获
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是完全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仅由原产材料生
产;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
符合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以
及其所适用的本章其他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
就本章第二条(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领土
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领土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方领土内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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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
(三)在一方领土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
抓捕直接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领土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1;
(五)在一方领土内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本条第
(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除鱼
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该方根
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在一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得到的货
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从上述本条第
(七)项所述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九)由以下途径取得的废碎料:
1.在一方领土内的生产过程中;或者
2.在一方领土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领土内完全从上述本条第(一)至(九)项所
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1缔约双方对于本条第(四)项“植物”的理解是指包括菌类和藻类在内的所有
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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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税则归类改变
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
标准,要求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领土内
经过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提及区域价值成
分(RVC)时,其区域价值成分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RVC=V–VNMx100%
V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离岸价基础上调整的货
物价格;以及
VNM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
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进口材料的到岸价;或
者
(二)当非原产材料是在该方领土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
价协定》确定的价值,但不包括将非原产材料在该方领土内运抵
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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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就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而言,不应
考虑用于生产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如该原产材料用于
生产货物。
第六条累积
来自一方领土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领土内用于货物的生产
时,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领土内。
第七条微小含量
一、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没有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
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按照本章第五条规定确定的
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二、当申请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包含有非原产材料
时,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予考虑并计算在货物的区域价值成
分中。
第八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构成该货物的标准附件、备
件或工具一部分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应视为原产货物,在确定该
货物生产过程中所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适当的税则归类改变
时,不予考虑,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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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其价格包含
在该货物价格内;
(二)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原产货物定
制的;以及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
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视情作为原产材料
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仅为故意提高货物区域价值成分而
增加附件、备件及工具的情况。
第九条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通过对每项货
物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
理方法加以判定。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
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第十条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或储藏的容器及包
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
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
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
器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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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
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
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
中性成分应视为原产。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
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
运行设备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
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以及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
能够合理表明构成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如果一货物仅经过一项或多项以下所列的操作或处理,
该货物不应视为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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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
加工或处理;
(二)包装和重新包装;
(三)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
的组合);
(四)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
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或者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
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货物的拆卸。
二、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应优先于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
地规则)所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适用。
第十三条直接运输
一、原产货物如果途中未经过非缔约方,直接运输到进口
方,应保持其原产资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运输
的原产货物,无论在非缔约方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
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保持其原产资格: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
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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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货物在非缔约方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
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前提下,原产货物出于运输需
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
证明文件。
第二节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原产地证书
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
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一方应将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
一方海关,并提供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
印章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根据本章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被判定为原产货物时,原
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交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随附相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货物具
备原产资格。
四、原产地证书格式如本章附件一所示,应用英文填制并正
确署名和盖章。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一份原产地证书应涵盖同一
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2个
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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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因不可抗
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
能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
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有效期为货物装船之日起12个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
确认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授
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
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
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同原产地证
书正本相同。
第十五条原产地声明
一、进口方根据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第九条
(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作出该预裁定所依据
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然具有效力,该预裁定下
任何批次的货物在进口时,进口商可以提交原产地声明代替原产
地证书。
二、原产地声明应采用基于本章附件二范本的格式,用英文
填制并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正确签名。原产地声明应涵盖在一份进
口报关单上验报的货物,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第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以外,一方应对出口方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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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资格的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
(一)在进口前或进口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申请享受优惠
关税待遇,或者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法规,申明有关货物具有原
产资格;
(二)持有进口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
正本或副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证明货物符合本章第十三条
规定的运输标准的证明文件。
二、如果货物在进口时,未能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
明,进口方海关可以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
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上述本条第一款所列要
求,进口商可在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或者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
的更长时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保证金。
第十七条微小差异和错误
如果对进口货物原产地无存疑,在原产地证书与实际货物相
符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上的微小印刷错误或文件的细微差异,
或者原产地证书缺少背页说明不会导致原产地证书失效。但是进
口方海关仍可以根据本章第二十一条启动核查程序。
第十八条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一、为在本章项下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一方应对下列产品免
除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要求,并给予优惠关税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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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
(一)一批次原产货物,在澳大利亚,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
澳元或澳大利亚规定的更高金额;在中国,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
元人民币或中国规定的更高金额;或者
(二)一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货物。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可以合理视为是为规避原产
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多次进口的一部
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九条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对
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更正应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
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由更正人员签注,对于原产地证书,应当
并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证实。
二、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上任何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
去或另外注明,以防之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条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双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要求生产商、出口商
和进口商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在3年或者更长的期限内,保存原产
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双方应确保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能充分证
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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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领土进口到一方领土的货物是否具备原
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依次通过下列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
核查:
(一)请求出口方海关协助;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领土内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提供信息;
(三)书面要求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核查证书
的有效性;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以及有关货
物原产资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或者对本章任何其他要求的满足
存疑,才能启动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核查程序。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开展核查时,进口方海关应:
(一)向出口方海关说明核查原因,并提供获得的相关文件
及信息;
(二)通过风险管理方法控制核查请求次数;
(三)尽可能在核查开始后6个月内完成核查,并在核查完
成后迅速将核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相关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开展核查时,出口方海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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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符合本条第四款(二)项的情况下,及时做出回
应,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在其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
协助,但由于资源限制的原因可仅提供有限协助或拒绝协助。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核查方式未能解决进口方海关的
关注,经出口方海关同意且在其协助下,可以根据双方海关共同
商定的程序对出口商或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
六、本条不影响双方海关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开
展核查以及其他执法行为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根据进口方法律法规,进口商在进口前或进口时未申
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二)出口方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该授权机构使用的
官方印章的印章样本备案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进口方海
关;
(三)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所采取的核查措施未能证明货物
具备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资格,包括:
1.出口方海关未能就进口方海关核查请求给予满意答
复;或者
2.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在进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要求3个
月内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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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尽管有本章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进口货物有理由被
认为是为了规避本章规定而安排的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五)货物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包括:
1.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或者
3.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
件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向进出口商
或生产商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已出口的在途货物
一、进口方海关应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处于从出口方到进口
方运输途中的出口方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二、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口商应在本协定生效之
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章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
遇。
第二十四条审议
双方应于本协定生效后3年内对原产地文件要求进行联合审
议。为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审议内容还将包括考虑开发原产地
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及扩大原产地声明使用范围等贸易便利化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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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附件一
原产地证书
(仅为样本,原件由授权机构提供)
1.出口商名称,地址,国家:
证书号码No.:
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
原产地证书
签发于:
2.生产商名称,地址(如已知):
3.进口商名称,地址,国家(如已知):
仅供官方使用:
4.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
离港日期:
船只/飞机/火车/运输工具编号:
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5.备注:
6.项目号
(最多20
项)
7.包装上唛头
及编号(可
选)
8.包装数量及种
类;商品描述
9.HS编
码
(6位)
10.原产地
标准
11.毛重/净重
或其他计量单位
(如公升,立方
米)
12.发票
编号及日期
13.出口商或生产商申明
兹申明上述填报资料正确无误,该货物出口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方)
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
相关规定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
货物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
相关规定。
地点、日期、签名及授权机构印章
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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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页说明
第1栏:注明中国或澳大利亚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2栏:注明生产商(如已知)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包括国家)。
如证书中包含不止一个生产商的货物,应列出其他生产商的详细名称
和地址(包括国家)。如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其信息保密,可注明
“应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要求可提供”。如生产商即为出口商,请在
栏中填写“同上”字样。如生产商未知,可在栏中注明“未知”。
第3栏:注明中国或澳大利亚进口商(如已知)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
址。
第4栏: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
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
第5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或者信用证编号,以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事
项。如发票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应在本栏注明开具发票的经营者
名称、地址及国家等信息。
第6栏:注明商品项号,项号应不超过20项。
第7栏: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
第8栏: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
员查验时加以识别。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
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
“”(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第9栏: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位)。
第10栏: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根据下表的指示填写其适用的原产地标
准。有关原产地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
易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及其附件二(产品特定原
产地规则)中予以规定。
原产地标准填入第10栏
该货物根据第三章三条(完全获得货物)在缔约一
方“完全获得”。WO
该货物完全在缔约一方或双方领土内由符合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WP
该货物在缔约一方或双方领土内使用符合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及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其
他有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
P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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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栏: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以千克为单位或者以其他计量单位分别注
明其毛重或净重。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
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2栏:本栏应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
第13栏:本栏必须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出口商
或生产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14栏:本栏必须填写授权机构授权人员的签名、印章和日期。授权机构的电
话、传真和地址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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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样本,原件由授权机构提供)
续页
原产地证书–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
证书号码:
6.项目号
(最多20
项)
7.包装上唛头
及编号(可
选)
8.包装数量及种
类;商品描述
9.HS编
码
(6位)
10.原产地
标准
11.毛重,净重
或其他计量单位
(如公升,立方
米)
12.发票
编号及日期
13.出口商或生产商申明
兹申明上述填报资料正确无误,该货物出口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方)
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
相关规定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
货物符合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
相关规定。
地点、日期、签名及授权机构印章
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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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附件二
原产地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谨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整填写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
作为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兼生产商
(划去不适用选项)
本人特此声明下述货物的原产地为
澳大利亚/中国
(划去不适用选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关于货物原产地的相关规定。
本人对本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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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
项号
商品描述HS编
码
(6
位)
发票
(编号和日
期)
预裁定
编号
原产地
标准
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意事项:本声明必须工整填写,并作为一份独立文件与商业发票一
并提交。本声明涉及商品应不超过2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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