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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权转让案件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应对虚假出资
2016-09-19 | 阅:  转:  |  分享 
  
从一起股权转让案件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应对虚假

出资



作者:隆安争议解决组张特律师

联系电话:(86-10)65325588

交流邮箱:zhangte@longanlaw.com



引言:成立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按实出资的股东和公司如何保护自身利

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灵

活运用该规定,不无裨益。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依法及章程召开股东会,做

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以保证决议的合法和正当性。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

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

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

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

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某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

称管理人)接管某投资公司后经查发现:某投资公司持有某某证券公司股份252万

股,占某某证券公司总股本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544

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544号裁定)认定:某投资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某某证券

公司股东,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某投资公司确

定为某某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且依法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份额属实。

为此,管理人要转让该破产财产,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

定,管理人需在国有产权交易平台上依法拍卖上述股权,交易所要求必须由某某

证券公司提供的材料为8项。

为此,管理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证券公司配合某投资公司进行某投

资公司所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转让,并提供全部上述8项必需文件;诉讼

费用由某某证券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证券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2001)

二中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82号判决),认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行

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出资应为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经某某证券公司

多次催促,在某投资公司拒绝补足出资,2011年9月8日某某证券公司召开2011年

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做出了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且决议效力追溯

至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某某证券

公司已于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其

转让股权。

故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于情于理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

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

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据此,法律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

格。本案中,某某证券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该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对某某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

力。

综上,某投资公司请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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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特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