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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图文]
2016-09-26 | 阅:  转:  |  分享 
  
《燕赵都市报·冀中版》2016年9月26日第6版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本报记者律师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单位员工驾驶自有车辆为单位办事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即“私车公用”。正所谓祸福难料,在“私车公用”的行为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该如何赔偿呢?



案情简介



徐某为某市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吴某为该单位实习人员。2013年7月22日,徐某驾驶自有车辆载吴某等人外出为单位办事。办完事后,徐某驾驶车辆启动时,因疏于观察,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吴某已经上车关门,而将正在上车的吴某右脚踝碾压致伤。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

2014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偿5.7万元,该单位也赔偿了其余损失1.3万元。

纵观整个事件,虽然徐某是在为单位办事,但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徐某自身的疏忽,那单位是否应该为徐某的错误“买单”呢?

“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种各样,但按照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以下三类:

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在车辆事故造成第三者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时,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就显而易见了。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如上述案例,若同车乘客吴某与车主徐某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那么吴某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若吴某为其他非公司职工的乘客,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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