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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追征期限届满导致的税务机关败诉案
2016-10-16 | 阅:  转:  |  分享 
  
一起因追征期限届满导致的税务机关败诉案

近年来,在依法治税的大环境下,纳税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复议或起诉税务机关的案件逐渐增多,税务机关因违法行政而败诉屡见不鲜。2015年4月7日,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就一起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争议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对杨某、卓某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争议案件,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超过追征期限而作出的追征决定被认定系超越职权的行为而无效。由于税收征管法对追征期限的规定过于粗糙,增加了实务中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同时也不利于确定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结合此案,笔者作以下简要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08年8月3日,杨、卓二人与诸某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杨、卓二人将其持有的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花木公司”)10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诸某。本次交易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

2011年10月6日,杨、卓二人收到万宁市地税局第二分局2011年9月13日印发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杨、卓二人辩称,不应由其缴纳实税款。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杨、卓二人以558万元的对价,将两人所持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转让予第三人诸某;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约100万元税费,由杨泽春夫妇支付20万元,该款从支付给两人的股权价款中扣下,由第三人诸某承担其余约80万元;因为第三人诸某是扣缴义务人,协议约定税款全部由诸某代扣代缴,数额不足或有余均由其负责,如果超时限办理造成罚款,责任亦由其负责。”万宁市地税第二分局撤销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011年10月27日万宁市地税第二分局向诸某发出了《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诸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但诸某拒不缴纳所涉税款。2014年4月9日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向杨、卓二人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调查于2014年5月29日向二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在承认诸某已代扣16万元税款的基础上,决定杨、卓二人应当补缴62万元税款。

杨、卓二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在补缴税款后将本案诉至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7日,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从诸某2008年9月16日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即应纳税款开始,到2012年9月4日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对诸某立案稽查进行追征已经超过三年,海南省地税局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杨、卓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二、华税点评

(一)杨、卓二人的法定义务分析

1、杨、卓二人是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杨、卓二人作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方,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

2、杨、卓二人已配合扣缴义务人实施代扣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杨、卓二人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有配合扣缴义务人实施代扣代缴的义务。杨、卓二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从诸某处取得了不含税所得。事实上已经完满地配合了诸某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纳税申报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尚不适用该公告的具体内容。

(二)诸某的法定义务分析

1、诸某是本案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诸某作为本案的股权受让方,是杨、卓二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诸某依法应当履行代为申报、解缴税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因此,诸某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义务。

3、诸某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诸某向杨、卓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无需向杨、卓二人支付,直接由诸某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诸某在事实上进行了扣收,但并未履行解缴税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有权责令诸某限期缴纳税款,并有权对其处以滞纳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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