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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程序细则川司法发 (2016) 40号 (1)
2016-12-12 | 阅:  转:  |  分享 
  












川司法发〔2016〕40号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法律援助程序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流程、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省厅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法律援助程序细则》,并经2016年6月30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2016年7月11日



四川省法律援助程序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程序,保证受援人得到及时、高效、便捷和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照相关规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并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级、市(州)级、县级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法律援助社会志愿人员。

特殊案件当事人是指依法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受援人以及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援人。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权利,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五)民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强制医疗代理和仲裁代理;

(六)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七)司法鉴定;

(八)公证证明;

(九)其他形式。

对以前款第三至第八项形式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作为法律援助案件,实行重点管理。

第五条法律援助程序是指法律援助事项从咨询、申请到办结、归档的全部办理环节,包括咨询、申请、审查、立案、编号、指派、办理、结案、监督、归档和补贴发放等。

第六条法律援助程序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法律援助实行“六统一”制度,即统一审查受理、统一立案编号、统一安排指派、统一跟踪监督、统一案卷归档、统一补贴发放。

第八条法律援助程序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行业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严禁违反规定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法律援助案件由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州)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市(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市(州)级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五)市(州)级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的工作站初审后受理的案件;

(六)因客观原因县级法律援助机构无法指派的案件;

(七)认为应当由本机构受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省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省级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三)省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的工作站初审后受理的案件;

(四)认为应当由本机构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由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申请人向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仲裁)事项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由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本机构对已经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管辖权的,不得自行移送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确需移送的,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三章咨询与申请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咨询。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待来电、来访、来信法律咨询,应当按照规定作好登记。对于网上咨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免收咨询费用,并在每年11月底将咨询登记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备案,作为该机构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公民在法律咨询过程中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接待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告知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接待人员发现咨询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范围、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规定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二)经济困难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三)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事项、诉求;

(五)诉求具有合法性;

(六)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受理范围;

(七)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下列需要办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六)因使用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

(九)因工伤、交通、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等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请求保护受教育权利的;

(十一)刑事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需要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十二)军人及军属请求给予优抚待遇,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请求人身伤害赔偿或者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纠纷而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三)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而申诉的;

(十四)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公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农民工请求给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工伤(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残疾人请求侵犯人身权益赔偿的;

(四)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依法保护的;

(五)在办理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公证、司法鉴定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七)刑事案件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通知辩护而没有通知的,或者是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的;

(九)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的;

(十)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申请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就自身涉及的公益性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就近向该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或者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

(四)与所申请的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的证明。

申请人书面申请或者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或者由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书写申请书或者填写申请表,经向申请人宣读并经其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捺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代为提出申请。对于残疾、年迈、生病等行动不便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人前往其住处,当面接受其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监护资格或者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其他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由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在收到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可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效材料,可以作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困户救济的;

(三)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和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六)属于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七)人民法院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

(八)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确属经济困难的。

第三十一条除有关机关颁发的能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有关证件外,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应当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章确认。

申请人确属经济困难,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的,可以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三十二条市(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动本市(州)人民政府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逐步将低收入纳入经济困难。



第四章审查与受理



第三十三条对法律援助申请,实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受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自行决定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不计发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应当每季度将自行决定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情况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审查,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查,但对于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案件,应当直接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件应当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申请人向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的,由该工作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设立该工作站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注明材料的名称、状况、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接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但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受理,给予法律援助。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属于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因本辖区内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无该鉴定项目的,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三十九条外国、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提供法律援助。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其他法律援助事项,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与相关国家签署的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四十条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辩护或者人民法院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通知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但发现通知明显不当的除外。发现人民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第四十一条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发现上述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或者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应当提出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对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立案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请人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法律援助告知书》。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可以不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阐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经机构负责人签发后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要求出具书面决定的,退还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收回申请材料收据或者由申请人在申请材料收据存根联上注明“全部申请材料已收回”。对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应当立卷存档。

申请人对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具有下列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

(三)上级交办的重大维稳案件、突发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访案件;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五)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申请材料,补办相关法律援助手续。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阐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经机构负责人签发后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恢复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分阶段实施制度。同一当事人在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或者仲裁、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执行等不同诉讼阶段均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分别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分别实施。



第五章立案与编号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立案和统一编号制度。所有法律援助案件均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决定受理后予以立案,统一编写案号并将案件基本情况记载于法律援助案件立案登记簿。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公证、鉴定、强制医疗、其他。

其他类是指难以归入民事、刑事、行政、公证、鉴定、强制医疗类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一案一号。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分年度按照案件类型和立案先后依序编号即案号。案号包括年度、法律援助机构简称、案件类型简称、案件序号。如2011年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第1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编号为:(2011)绵援民字第1号,以此类推。年度起始时间为上年度12月1日,截止时间为当年11月30日。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制作的同一案件的各类文书均统一使用同一个案号。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案件类型分别建立立案登记簿,载明案号、案由、立案时间、诉讼(仲裁)或者非诉类、受援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住址、联系方式)、对方当事人、争议标的额、承办机构、承办人及其联系方式、结案时间、办理结果、交卷时间、补贴发放时间、备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还应载明审理机构及其案号、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指派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指派制度。

第五十一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和设立本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案件具体情况、申请人的特别要求,安排本机构律师或者指派设立本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社会志愿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平等地给予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会。

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或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或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安排本机构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社会志愿人员或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并出具《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拖延领取《指派通知书》,领取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的同时,可以要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特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五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领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安排本机构中办理该类型法律事务有专长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向承办人出具《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每名法律服务人员原则上每年应当承办二件以上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十五条承办人收到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持《指派通知书》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到法律援助机构了解案情并领取《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及法律援助业务卷卷宗封皮等组卷材料,同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立即将承办人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其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案件,鉴定机构还应当向办理相关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出具应收鉴定费金额的证明,以便在案件办理过程将其列入赔偿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的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并转交给承办人,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六条受援人明确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特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征求该法律服务人员的意见,并重点考虑该案件是否系该法律服务人员专长,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尽量满足受援人意愿。但是,受援人要求指派特定鉴定人、公证员的,不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法律援助实行回避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同时办理或者指派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中有利益冲突的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指派同一事项中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该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时,发现本机构已接受该事项中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说明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另行指派。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服务机构说明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该法律服务机构另行指派承办人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存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另行指派,但应当提出相关证据。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向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的,该工作站可以电话、电邮等方式向设立该工作站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情况、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情况及初审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立案并可以电话、电邮等方式通知法律援助工作站,告知案号及指派情况,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及时补办审查审批、受理指派等手续。有条件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委托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相关的受理、指派手续。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簿,除载明本细则第四十九条所列主要内容外,还应载明申请时间、初审意见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意见。



第七章案件办理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从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精心制定办案方案,依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接受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条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因案件在全省、市(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办理或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一条承办人首次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通知辩护案件,承办人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承办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十二条承办人对于受援人在办案过程中向其提交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状况、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三条受援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承办人应当协助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向承办人出具《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刑事法律援助公函》、《行政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强制医疗法律援助公函》、《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法律援助中心介绍信》等函件。

第六十五条承办人应当在受援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公函提交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

第六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人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根据案情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六十八条承办人应当将办理案件的工作如实记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以备审查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召开案件分析讨论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七十条承办人应当及时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报告、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阐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经机构负责人签发后向申请人送达: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隐瞒案件主要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无法办理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拒不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

(九)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十)其他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而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责成受援人补交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后,如果属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应当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十二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八章结案与归档



第七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实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归档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解答法律咨询和代拟法律文书,应当分别按年度建立登记簿,记明序号、咨询或者申请时间、咨询方式、咨询人或者申请人基本情况、咨询或者申请事项、解答或者代拟情况、申请人签字。代拟的法律文书原本,应当分年度、按序号装订。

第七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到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归档手续。重大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应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撰写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以收到起诉意见书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通知、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执行案件以收到执行完毕依据或者执行结案相关裁定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中记明收到相关文书的时间。

受援人因具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而被终止法律援助的,或者因受援人的过错,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向受援人了解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要求受援人填写,或者采取电话等方式询问后代为填写《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

第七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卷宗分为审批卷、业务卷。

同一事项受援人人数众多,因分别组卷而显材料过少的,可以将各组卷材料按照案号顺序进行整理,并按本细则规定的组卷顺序分别组成一个审批卷和一个业务卷,注明起止案号。

第七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由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办理归档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组卷,其材料顺序为:

(一)卷宗目录;

(二)法律援助申请书和(或者)申请表;

(三)申请材料收据存根联;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代理申请人的代理权证明;

(五)申请人经济困难情况证明或者其他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七)申请人提交而转给案件承办人的证据的转交清单;

(八)公安(国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公函;

(九)法律援助立案审批表;

(十)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告知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原本、正本)及其送达回证;

(十一)指派通知书存根联及其送达回证;

(十二)根据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或者法律援助承办人认为应当撰写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十三)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

公证、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还应当装入公证书、鉴定书和业务卷的卷宗目录。

第七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由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归档手续时完成组卷并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验。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案件材料不齐的,应当责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限期内补齐。

第八十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指派手续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委托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可将所组业务卷报该工作站审验,并由该工作站完成审批卷的组卷。该工作站应当在完成组卷后的十五日内,将审批卷、业务卷一并报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其工作站办理卷宗的交接手续。

第八十一条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按不同委托阶段组卷。

(一)侦查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7、会见笔录;

8、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9、承办人案件处理意见书;

10、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通知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

11、结案报告表。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承办人案件处理意见书;

11、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

12、结案报告表。

(三)一审审判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起诉书;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笔录;

12、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1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4、结案报告表。

(四)二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辩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7、上诉状;

8、会见笔录;

9、阅卷笔录;

10、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1、出庭通知书;

12、庭审笔录;

13、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14、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5、结案报告表。

第八十二条民事、行政诉讼(仲裁)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按不同委托阶段组卷:

(一)一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12、代理词;

13、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4、结案报告表。

(二)二审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12、代理词;

13、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4、结案报告表。

仲裁案件按本条一审阶段要求组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和相应的时间逻辑顺序组卷。

第八十三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审或者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者二审阶段的组卷顺序组卷外,还应按时间的逻辑顺序增加再审申请书、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和重审、再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八十四条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六)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

(七)执行申请书;

(八)会见笔录;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十一)承办人案件处理意见书;

(十二)和解笔录;

(十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

(十四)结案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公证、鉴定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司法鉴定委托书;

(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七)会见笔录(接待当事人的谈话笔录、鉴定笔录);

(八)公证、鉴定机构审查、调查所取得的材料;

(九)公证书、鉴定书原本,正本及其送达回证;

(十)结案报告表;

(十一)备考表;

(十二)附件袋。

第八十六条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卷宗目录;

(二)指派通知书;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五)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六)会见笔录;

(七)证据材料;

(八)承办人案件处理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调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

(九)结案报告表。

第八十七条强制医疗案件业务卷的材料组卷顺序:

(一)审理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强制医疗申请书;

7、会见笔录;

8、阅卷笔录;

9、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0、出庭通知书;

11、审理笔录;

12、代理词;

13、强制医疗或者不予强制医疗决定书;

14、结案报告表。

(二)复议阶段的材料组卷顺序:

1、卷宗目录;

2、指派通知书;

3、法律援助案件承办通知书;

4、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日志;

5、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6、强制医疗决定书;

7、复议申请书;

8、会见笔录;

9、阅卷笔录;

10、询问、调查笔录或者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11、代理词;

12、复议决定书;

13、结案报告表。

第八十八条同一顺序的材料有多份时,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组卷。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

第八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受援人向承办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收据存根联应一并入卷,已提交处理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及该处理机关所出具的收据应当入卷。承办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其出处,如原件已提交给处理机关的,应当将复印件及该处理机关所出具的收据入卷,注明是否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注明核对人。

第九十条因终止法律援助而结案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或者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情况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归入卷中。

第九十一条在案件办理进程中所收集或者形成的其他材料,本细则未列明,而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入卷的,也应当入卷。

第九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组卷时应当对结案归档材料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者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十三条组卷时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反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填写卷宗封面和卷宗目录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楚。

第九十四条卷宗装订统一使用棉线绳,三孔装订。

第九十五条将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和业务卷一并装入档案盒内,并填写卷盒封面和背脊,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归档保存。

公证、鉴定法律援助案件业务卷由法律援助机构审验后,交回公证、鉴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九十六条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二十至六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五年至二十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并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九章监督与激励



第九十七条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对案件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九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同级和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监督其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

第九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处理对法律援助的投诉。

第一百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的专长进行了解,必要时可以要求各法律服务机构对本机构内的法律服务人员的专长进行统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此类信息整理,便于指派合适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办案进度,监督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案卷、旁听庭审、联系受援人、走访办案机关等方式跟踪案件办理进程。发现承办人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尽职的,拖延、推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将情况通报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一百零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办结的案件进行逐一评查或者随机抽查,或者组织地区间交叉检查,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发现的或者《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上载明的承办人办案不尽职、违法违规办案等情形,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与办案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系,了解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并对反馈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投诉监督电话,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会同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应当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复杂、典型或者办案效果显著的案件,可以要求承办人写出典型案例或者承办经验,组织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

第一百零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通报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评价体系。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给予表彰、奖励和其他激励待遇,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渠道予以宣传。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核发办案补贴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质量高、社会效果好或者完成基本办案义务量五倍以上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办超量案件适当提高补贴核发标准。



第十章补贴发放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援助补贴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相关规定统一审核和发放。

第一百一十一条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报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办理的案件的补贴,由报请联合办理的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发放。请求给予经费支持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将经费拨付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审核、发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业务卷审验合格且《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卡》未反映承办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本级无补贴发放标准的,可参照上级的补贴标准发放。

经受援人同意,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列入赔偿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追偿的,受援人胜诉后或者追偿后应当将其上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扣除已发放的补贴后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或者减少发放办案补贴: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组好卷宗并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审验的;

(二)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依照本细则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在承办人交卷后十日内核发办案补贴或者每季度、半年统一核发一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编制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表,分为存根联和会计联,存根联由法律援助机构存档备查,会计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凭证记帐。

补贴发放表应当载明案号、案由、立案时间、受援人、承办机构、承办人、结案时间、补贴金额、领取人签字栏等内容,按相关财务制度审核、审批和发放。

第一百一十六条承办人或者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时应当在补贴发放表的会计联签字。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在受案登记簿上注明补贴发放时间。



第十一章违反本细则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进行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帮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未遵守本细则规定的“六统一”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拖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实行回避的;

(六)不及时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报告、通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的;

(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九)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不按规定发放案件补贴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情形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细则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2016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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