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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说法】隐名股东资格可依法确认吗?
2017-03-08 | 阅:  转:  |  分享 
  
【最高说法】隐名股东资格可依法确认吗?王庆有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裁判要义】1、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
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2、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仅依据工
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某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
而在公司内部,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基本案情】焦秀成系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焦伟系同
胞兄弟。2008年2月,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露天煤矿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承包该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
和经营,同日毛光随向石圪图煤炭公司转付了上述款项,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收据,焦伟在经办处签字。后,焦秀成以因生产用款为
由向毛光随借款900万元,焦秀成、焦伟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凭据。2009年1月,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
,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亿元12%的股权,同时还约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其权利与义务由现任股东按出资
比例享受;本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等内容。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
登记。2013年12月,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
并对价款支付做出约定,如果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焦伟对焦
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各方观点】焦秀成代理律师认为:《
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实质是“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必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众多,并非仅有焦秀成一人。而对于债转股一
事未经其他股东表决因而无效,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主张的股权在法律上尚未成立,故其无法再次转让。由于其转让的标的不存在。其与焦秀
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焦秀成不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故毛光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焦伟代理律师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实质
是债权转股权,即将毛光随支付的煤矿建设费等款项转为股权投入,从而约定其持有股权。仅就债权转股权而言,应履行增资手续,应经全体股东同
意。该协议既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增资手续,也未见其他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认购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股权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效
力未定,尚有待补办手续并经股东追认。即使该认购协议有效,仅凭该协议也不能取得股权。由于毛光随拟转让的股权在法律上尚未成立,故其不可
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所主张的主债权因而不可能存在。毛光随应举证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其已合法有效持有拟转让的股权,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该事实。毛光随代理律师认为:毛光随12%的股权包含在焦伟名下,不存在增资扩股的问题,没有涉及也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无需召开股
东会。股权转让虽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毛光随的股东资格。《股权认购协议书》已经写明股权以该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毛
光随依法拥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涉案的全部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股权认购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毛光随也
已经参与了公司分红。【最高说法】1、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股权认购协议
书》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且在具体条款中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
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所谓有限责任
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本案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不涉及增
资扩股问题,也不存在“债转股”的行为。2、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
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尽管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但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
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
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
题。最高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
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
,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
,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案例来源:毛光随与
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02e0184-b6cb-4fee-835f-170a15fb84d3&KeyWord=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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