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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 的认定
2017-04-01 | 阅:  转:  |  分享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该如何认定一、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十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
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
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
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
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
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
借贷诉讼的情形。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
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考虑到民间借贷中可能存在出借人从其
亲戚朋友那里借款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
不符合常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案
件事实的展开是以证据为基础,从而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
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当然,就当事人起
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
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
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债权凭证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人带来
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没有异
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的可能,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
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
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
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
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就民
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
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
,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般
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
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
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
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
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他人也最关心诉讼的结果。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
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
出异议,则应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只要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8、当事人在其他
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利益考虑往往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在审理中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
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因此,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
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
程中,当事人放弃其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是法律允许的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
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
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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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三律法网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