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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务工者受伤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25 | 阅:  转:  |  分享 
  
工地务工者受伤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968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秀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喜,村民。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舜堂,居
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舜堂,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领
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祥,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平,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明,村民。上诉人王秀兰、何
亚萍、张吉喜、何舜堂、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永祥、丁海平、丁德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
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
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单永祥以爱琛公司的名义与大丰市金德织造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丰市金德织造厂将标准厂房的
土建、水电(不包括消防设施)发包给爱琛公司施工。2010年6月19日,单永祥与丁海平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2
9#厂房项目工程瓦木钢以清包工(木工包材料、其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丁海平施工。2010年6月21日,被告丁海平与被告丁德明签
订协议一份,约定丁海平将该工程中的瓦木钢工程分包给被告丁德明施工。2010年9月4日,何俊经陈元伦介绍到大丰市金德织造厂工地做木工
、杂工,后何俊实际所得工资按照60元/天计算由原告何亚萍领取。2010年9月18日中午,何俊、陈元伦、冯安斌等人外出至向阳饭店吃饭
,饭后12时50分左右回工地途中,季明友驾驶的苏0985995号变型拖拉机在大中镇泰西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
时,与何俊乘坐的冯安斌饮酒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安斌、何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何俊
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肿胀,蛛血,枕骨骨折,双额叶、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
肿等,入院后分别于次日及2010年9月22日、9月23日行左侧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等手术,2010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周
四上午脑外科门诊随诊、带药治疗、回当地治疗等。2011年1月15日,何俊因治疗后仍神志不清,经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
院检查。2011年3月6日,何俊去世。2010年11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明友、冯安斌负事故的同
等责任,何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3日,经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俊系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丰市金德
织造厂厂房工程上的杂工。2010年9月18日12时50分左右,其饭后乘坐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大丰市大中镇
工业园区兴业路与泰西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苏098599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伤。当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
伤,脑疝,脑肿胀(急性),蛛血,枕骨骨折,双额叶、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血肿,双侧蝶窦积液
,双侧上颌窦炎症……何俊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3月9日,爱琛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
2年6月6日申请撤诉。2013年2月18日,四名原告以被告爱琛公司、丁德明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
13年2月28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四名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四名原告表示不同意,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
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爱琛公司:1.支付原告因未依法与何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134
.86元;2.支付原告因未依法为何俊办理工伤待遇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应由其支付的工伤待遇及相关损害赔偿计1092944.
68元,其中工伤医疗费111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300元,停工留
薪期(治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14435.69元,停工留薪期内(治疗工伤期间)护理费34000元,丧葬补助费20178.5元,供养亲
属抚恤金36184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营养费1700元,原告何舜堂、何亚萍为何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及应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被告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
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后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赔偿费27821.82元;4.支付原告
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治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而应当加付的赔偿金14435.69元。5.解除被告爱琛公司自
2010年9月4日起与何俊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爱琛公司支付原告因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982.75元;6.
被告单永祥、丁海平和丁德明对被告爱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维权成本及律师费130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明友、冯安斌、华农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3515元,其中华农保险
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在各自承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原告与季明友、冯安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季明友、冯安斌分别赔偿原告王秀
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因何俊死亡的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人民币101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季明友、冯安斌再行主张。原告与华农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经一审法院判决,被
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110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
王秀兰系何俊之妻,其与何俊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何舜堂、何亚萍,原告张吉喜为何俊的母亲。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主张的医
疗费除吸痰器100元(没有发票)、导气管消毒用电锅75元(发票遗失)合计175元未在交通事故中主张,其他医疗费均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主
张。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的,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应由该发包人、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四名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
四名被告责任如何承担;本案系自然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俊在被告爱琛公司发包,并由无资质的单永祥、丁海平、丁德
明承包及实际施工的工程上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爱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永祥、丁海平、丁德明承担连
带责任。被告爱琛公司、丁德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与相关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首先,原告亲属何俊在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构成工伤事故又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
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基本着眼点,对于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
的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季明友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何俊死亡,应由华
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季明友、冯安斌按责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与季明友
、冯安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季明友、冯安斌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01000元后,其余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季明友、冯安斌再行主张,
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何亚萍、王秀兰、张吉喜、何舜堂作为何俊的近亲属,享有从工伤保
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
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盐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作为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应为职工本人实际所得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何俊实际结算的工资标准为60元/天,故对被
告辩称应以60元/天作为工资计算标准,予以采信,故从2011年4月起被告爱琛公司分别向原告王秀兰、张吉喜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2
2元(60元×21.75×40%)、391.5元(60元×21.75×30%),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后
,被告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确
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19109元×20倍)。2.原告亲属何俊于2011年1月15日因脑外伤治疗后一个月仍神志不清,曾
经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故原告仍在统筹地区内治疗,故原告主
张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300元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
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
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
定承担用人所应当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俊工伤的确认是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
5)12号)第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是为了方便原告向爱琛公司主张因该公司违法发包工程所应承担用
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该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而是一种行政拟制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原告基于劳动
关系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赔偿费、停工留薪期内加付赔偿金等涉及
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义务,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及维权成本130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
告单永祥、丁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爱琛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亚萍、王秀兰、张吉喜、何舜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分别向原告王秀兰
、张吉喜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22元、391.5元,直至原告王秀兰、张吉喜去世时止(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
幅度后,被告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单永祥、丁海平、丁德明对被告爱琛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
亚萍、王秀兰、张吉喜、何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爱琛公司负担。上诉人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均不服上述
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何俊与爱琛公司之间是行政拟制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王秀兰等四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等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何俊应享有的劳动权利限定于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
;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丧葬补助金、营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精
神损害抚慰金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3.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依法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一次性工补
助金、丧葬补助金赔偿标准中的“上年度”、“上一年度”应理解为2012年度,而一审判决按2010年度标准进行处理在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以丁德明声称的每天60元作为何俊“本人工资”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因爱琛公司能否实际按月履行供养亲
属抚恤金的支付义务存在极大风险,故上诉人主张由爱琛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应予支持;7.上诉人主张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
维权成本13050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爱琛公司答辩称:爱琛公司与单永祥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且爱琛公司
亦非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故爱琛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上诉人爱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永祥是建设合同的实际主体,
又是利润赚取者,其应作为风险承担的真实主体。丁德明系分包人,对何俊的劳动成果直接收益,且一审判决认定何俊生前与爱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
系为行政拟制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爱琛公司作为工伤赔偿主体显失公平,爱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
上诉人单永祥、丁德明作为责任主体赔偿何亚萍等人的工伤待遇损失。上诉人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共同答辩称:爱琛公司允许单永祥
个人挂靠其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爱琛公司作为工伤赔偿主体完全公平。被上诉人单永祥
、丁海平、丁德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
争议焦点:一是爱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爱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单永祥挂靠爱琛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丁海平,丁海平又进行非法分包,何俊生前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与杂工工作,经劳动行
政部门认定,其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爱琛公司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丁德明招用的何俊的受伤承担工伤赔
偿责任。2.关于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丧葬补助金、营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首先,本案中的何俊生前与爱琛公司无身
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爱琛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爱琛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爱琛公司未直接招用何俊和向其支
付过报酬。爱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何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起诉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
范围,故本院对王秀兰等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给付内容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
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
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中,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与侵权第三人季明友、冯安斌达成调解协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西民
初字第016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季明友、冯安斌赔偿王秀兰等上诉人因何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000元,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对于其余损失表示自愿放弃,故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
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或自愿放弃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行主张。3.关于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主张的到统筹
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
省级统筹”,遂现阶段统筹地区包括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本案中,何俊曾由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均不属于在统筹地区以
外就医情形,且无报经办机构同意的医疗机构证明,故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提出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花费食宿费300元应予支持的主张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的理解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工亡待遇之一,是在职工因工
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对其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助。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该补助金的标准则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该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应该是职工因工受伤死亡的上一年度。本案中,何俊于2010年9月受伤,2011年3月死亡
,一审判决依据何俊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5.一审判决以60元/天作为何俊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何俊自2010年9月4日到工地做工至18日受伤,工作仅15天时
间,后其家人与用工者按照60元/天的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领取了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以60元/天作为何俊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
误,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主张由爱琛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个体寿命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存在支付年数等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也会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及时调整,一审判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要求爱琛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秀兰等人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其所主张的13050元维权成本均系其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以及劳动仲裁过程中聘用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交通费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王秀兰等四名上诉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维权成本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以及爱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秀兰、何舜堂、何亚萍、张吉喜共同负担10元,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联联代理审判员臧峰代理审判员樊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代)李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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