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乐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乐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两次会见了上诉人乐某,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对上诉人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乐某系本案从犯,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犯;而且,其退赔了10万元钱款,属于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得到考虑,但是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体现考虑这一酌定情节。 辩护人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是主要作用,是次要作用、辅助作用,不是主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认定: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上诉人乐某作为走私母船浙嵊渔10360号渔船的船主,在明知曾某等人租船目的是为了走私香烟的情况下,为谋求非法利益而予以出租并驾驶船只带领船员出海运输走私香烟,对走私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与其他主犯不能相提并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乐某为主犯违反了我国刑法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规定。对上诉人乐某作为主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反了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体现司法公正,对上诉人乐某是不公平的。 (一)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是主要作用。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对走私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乐某而言,分歧的焦点是,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的作用是否是主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是主要作用,理由是: 我国立法按照分工、作用的不同,对共同犯罪人主要划分为主犯、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 根据沪高法【2003】23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问题解答》第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力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 那么,上诉人乐某在整个走私案件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是不是直接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主要实行犯呢?是不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呢? 一审已经审理查明,本案是案犯曾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首先提议,然后,曾某、周某(另案处理)与刘淑琴、施蕴香、黄龙年等人一起共谋,并确定走私非法所得的的分配比例,周某、施蕴香共同占30%,曾某占30%、刘淑琴占30%、黄龙年占10%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人纪成祥加入该走私团伙负责过驳小船内河运输事宜,与黄龙年各分配5%的利润。 本案的共同犯罪的故意是由其他案犯曾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提出并最终形成的,案犯曾某、刘淑琴、施蕴香等人不仅组织整个犯罪活动,而且还直接参与了实施出资、销售渠道、寻找货源、组织押运、组织装卸、制定运输线路等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联系香港供货商、商定走私线路、支付货款等。 2002年5、6月之间,曾某、施蕴香等人组织策划走私香烟的犯罪计划,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因为不懂船舶和海图,所以根据犯罪的实际需要,曾某等人开始负责联系买大船和物色合适的船老大。2002年9月,案犯曾某等人提出向上诉人乐某购买(后改为租用)浙嵊渔10360号渔船作为海上走私香烟的船舶。一审的审理还查明曾某、黄龙年曾在船上关照乐某及船员们不要害怕,出了事由老板顶着。(参见一审判决书第30页最后一段) 在这个共同走私犯罪的案件中,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是刘淑琴、施蕴香、曾某等人,不是上诉人乐某;相反,乐某倒是被曾某等人所利诱的被教唆者。而且,上诉人乐某提供租船并参与驾驶船舶的行为也不是整个走私犯罪形成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如果上诉人乐某不提供出租浙嵊渔10360号渔船,曾某、刘淑琴、施蕴香、黄龙年等人也会租到其他船只完成他们共同策划的走私行为。乐某提供出租的浙嵊渔10360号渔船不是一个不可替代的物品。上诉人乐某是经由被告人孙国龙介绍认识曾某,并租船给了曾某,从而被发展成为走私共同犯罪的新成员,当时本案的犯罪计划早已确定并开始实施,曾某和孙国龙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在向上诉人乐某租船时并没有明确说过要走私,只是说要去出海运输香烟。(参见曾某和孙国龙的一审庭审供述) 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也正是由于其巨大利益空间才使得很多人铤而走险。在这个走私犯罪案件中,走私的非法利益是如何分配的呢?一审的审理已经查明,走私犯罪的非法利益分配按周某、施蕴香共同占30%,曾某占30%、刘淑琴占30%、黄龙年占10%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人纪成祥加入该走私团伙负责过驳小船内河运输事宜,与黄龙年各分配5%的利润。上诉人乐某虽然作为走私母船的船主,并受雇于曾从刚驾驶船舶,提供劳务,但他只是每个月领取5000元钱工资和租金15000元。非法利益的分配形式可以很好地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不是主要作用。 在整个走私犯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周某、施蕴香、曾某、刘淑琴等人,主犯是周某、施蕴香、曾某、刘淑琴等人,不是上诉人乐某。 (二)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乐某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乐某由于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上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因而接受了案犯曾某等人的引诱,参与了走私犯罪行为。作为共同走私香烟行为的参与者,上诉人乐某提供船舶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在整个走私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乐某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1)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2)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望风、转移赃物等。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4年8月,乐某带领被告人孙国龙、罗兴康、娄信国、刘士宏、张养岳、王志海等人驾驶走私母船驶往韩国水域装载走私香烟运输入境。乐某系走私母船的船主,对该船具有支配权,故即便其确有二次未参加,亦应对该船全部45次出海运输香烟的活动负责。 辩护人认为,事实情况不是如此。从形式上看,案犯孙国龙、罗兴康、娄信国、刘士宏、张养岳、王志海等人是由上诉人乐某带领,但从实质上看,案犯孙国龙等人不是由上诉人乐某所带领的。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浙嵊渔10360号渔船上的其他成员除了案犯罗兴康和娄兴国是因为原来捕鱼就在浙嵊渔10360号渔船上,因而也继续参与走私行为外,其他船员都不是由乐某雇佣与招募的,而是曾从刚等人所雇佣与招募的。而且,浙嵊渔10360号渔船在走私犯罪期间也已通过签署租赁协议的方式租予案犯曾从刚。因而,上诉人乐某虽然名为船老大,但是对浙嵊渔10360号渔船已经没有支配权,对船员孙国龙、罗兴康、娄信国、刘士宏、张养岳、王志海等人也是没有实际控制权,这可以从一审庭审孙国龙、罗兴康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上诉人乐某实质上是和其他船员一样听命于案犯曾某等人,参与走私犯罪行为。 上诉人乐某自2002年9月开始参与曾某等人的走私犯罪,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他没参与犯罪计划的策划,没有参与海上走私运输路线的制定,也没有领导和组织发展船员等加入犯罪活动,船上的其他成员除了罗兴康和娄兴国是因为原来捕鱼就在乐某船上的以外,其他船员都不是由乐某雇佣与招募的。本案中上诉人乐某只是接受被告人曾某等人的指挥,听从案犯曾某的直接指挥,参与了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这也可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节事实得到印证。在本案的45次走私活动中,上诉人乐某有二次没有参加,但走私犯罪行为照常进行。从多名被告人案犯的供述可以知道:上诉人乐某只是根据同案犯曾某的要求、制定的航线,然后根据曾某的指挥与命令来决定航线和装卸货物。在走私犯罪运输过程中,上诉人乐某与从犯孙国龙等船员都属于同一地位。因此,上诉人乐某对走私母船没有支配权,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作用相对较轻。 辩护人认为,所谓船长与船主对船舶、船员具有控制权与支配权是指在合法的正常状态下的情况,在这样一个庞大的走私团伙进行走私犯罪的过程中,仅因为一个人名义上是船主就认定其带领其他船员实施犯罪,定性为主犯是不公平的。 如前面辩护人所说的,根据沪高法【2003】23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问题解答》第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力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本案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由出资、组织、策划、联系买家、组织押运等各个环节按顺序组成,出资、组织、策划是实现本案犯罪目的最重要的环节,而开船、参与出海的则相对次要。上诉人乐某是被动执行被告人曾某等人指令,并不参与其他船员的招聘、工资发放,上诉人乐某的犯罪行为只限于接受曾某等人的领导,开船出海从事航运技术性活动,对于航线和上下货物都没有决定权,作用相对次要。 (2)上诉人乐某虽然身为船长,但是船员证及船舶证件都是由黄龙年在曾从刚的要求下在摊位上制作的,然后分发给乐某等人。上诉人乐某虽然身为船长,但是他只是与其他船员一样,听命于曾某等人的领导,在船上从事技术性的工作,因此他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性作用。 (3)走私母船上的船员除了罗兴康与娄信国系本来就跟着上诉人乐某以外,其余船员都是由曾从刚等人介绍的,而且包括乐某等人的工资也是由曾从刚发放的。如前所述,一审已经查明:走私集团的利润分配按周某、施蕴香共同占30%,曾某占30%、刘淑琴占30%、黄龙年占10%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人纪成祥加入该走私团伙负责过驳小船内河运输事宜,与黄龙年各分配5%的利润。上诉人乐某虽然作为走私母船的船主,他只是每个月领取出租船和自己驾驶船舶出海的劳动所得,这与其他主犯的利润分配是不能相比的。 因此,上诉人乐某驾驶走私母船的行为,在整个走私活动仅起到辅助性的、从属性的、帮助的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上述事实表明,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上诉人乐某虽直接参与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实际上,上诉人乐某只为共同走私犯罪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乐某提供了犯罪工具浙嵊渔10360号渔船,为其他案犯的走私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 因而,上诉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 二、上诉人乐某案发后退还了10万元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由于只有小学文化,法制观念淡薄,容易受人利用。近年来,由于海洋渔业资源急剧衰退,渔民收入降低,上诉人乐某没有经受住金钱的诱惑,为了补贴家用,听命于他人指挥参与犯罪活动,触犯了刑法,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上诉人乐某家中有88岁年老多病的母亲,和没有职业的妻子,还有一双儿女需要照顾。根据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乐某的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乐某也尽自己可能退还了10万元钱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但是,在一审的判决中,量刑却没有体现法律的从轻处罚,上诉人乐某依然被认定为主犯,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上诉人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上诉人乐某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乐某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上诉人乐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乐某的判决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乐某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是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之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理为指导,请贵院能充分重视并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乐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公正判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辩护人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阮传胜 ?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 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阮传胜律师法学博士???办公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088号长峰中心2302室??联系热线:13916179443??电话:62262625 一起单位走私案件直接责任人 从主犯到从犯的成功辩护 案件内容提要:这是一起单位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1200余万元的重大走私案。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没有对单位共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区分主、从犯。这就意味着共同行为人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以上量刑。 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对单位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走私犯意的发起,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从犯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这一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第二被告鲁某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何国发律师 联系电话:13381067320 ? 以下是本律师辩护词节录: ? ?三、在这起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杨某和鲁某区分主、从犯并认定鲁某为从犯,对鲁某在法定量刑档次以下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注意到,对于被告人杨某和鲁某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也这是说公诉机关没有对作为这起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的杨某和作为其他责任人员鲁某区分主犯、从犯。就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在这里本辩护人提出来与公诉人商榷,也给合议庭对案件评议提供参考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在这起单位走私案中被告人杨某和鲁某主、从关系清楚,犯罪地位明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和鲁某区分主、从犯。 (一)对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两个司法解释: 第一个司法解释。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在该《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辩护人对《批复》的理解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这里是“可不区分”,但并非一律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个案情况,有些案件能够区分的应当区分主犯、从犯。 第二个司法解释。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HYPERLINK"http://wenwen.sogou.com/z/Search.e?sp=S%E9%87%91%E8%9E%8D%E7%8A%AF%E7%BD%AA&ch=w.search.yjjlink&cid=w.search.yjjlink"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该《纪要》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分主、从犯规定得就十分明确了。 辩护人认为,《批复》和《纪要》对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规定并不矛盾。《纪要》是对《批复》中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问题的完善和补充。其意义有四点: 一是《纪要》对“可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形设定了条件。即“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这里所说的可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形是“主、从关系不明显”。 二是《纪要》对单位犯罪中“应当分清主、从犯”也设定了条件。即“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应当分清主、从犯”。这里十分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主、从关系明确的,“应当区分主、从犯”。 三是《纪要》还提出了对单位犯罪中能够区分主、从犯而不区分的,可能影响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罚的重要原则。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同案的共同犯罪人不区分主、从犯,也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对主、从犯的处罚规定。也就是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从属作用的被告人,也不能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这就势必导致符合从犯条件的被告人,与本案主犯在同一刑法条款中法定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对某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主、从关系明确,应当依法对本案共同行为人区分主、从犯。 本案共同犯罪人的主、从关系,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 被告人杨某是某公司单位走私案的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作为某公司的投资人、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是这起单位走私犯意的发起人;也是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款的手段偷逃应缴税款走私模式设计策划人;还是进口货物的订购数量、低报价款的幅度、货款的支付、销售款的收取等关键环节的直接操控人;同时也是1257万余元巨额非法所得的直接受益主体。在这起单位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领导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鲁某是某公司单位走私案的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鲁某没有参与某公司走私犯意的发起;对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款偷逃税款的社会危害,是从无知到逐步认知的过程;在从主观方面讲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对老板决定的被动服从,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从客观方面讲,鲁某实施走私行为完全听命于杨某,服从于杨某,服务于杨某,只是在杨某已经搭建好的走私平台上,按照杨某的指令下进行具体运作,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打工者完成老板交办的工作,是走私活动的被动执行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事实,就是鲁某不是走私非法所得的受益主体,她仅仅是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每月领取公司给付的5000元工资和应得的并不丰厚奖金。因此,在这起单位走私犯罪中,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鲁某所处的是从属的、次要的、辅助的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鲁某是本案从犯,并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鲁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发??电话:13381067320) 被告人鲁某是某公司单位走私案的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鲁某没有参与某公司走私犯意的发起;对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款偷逃税款的社会危害,是从无知到逐步认知的过程;在从主观方面讲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对老板决定的被动服从,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从客观方面讲,鲁某实施走私行为完全听命于杨某,服从于杨某,服务于杨某,只是在杨某已经搭建好的走私平台上,按照杨某的指令下进行具体运作,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打工者完成老板交办的工作,是走私活动的被动执行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事实,就是鲁某不是走私非法所得的受益主体, 走私案件如何作无罪辩护! 2004年我以技改鼓励项目免税进口了一台设备,现在海关认定设备是翻新机器,不符合国家的免税政策。事实上我是向代理商购买的,有购买合同。签合同时我对设备的情况基本来自于经销商的介绍,对它是否符合国家的免税政策有过怀疑,但当时代理商保证这台设备是可以免税进口的,因为它的性能指标和保修政策与另外一款全新机器完全相同,都是直接从工厂出来的。而且价格上的差距也不大,按当时经销商的报价,如果不能免税进口,加上应交的税额,那就可以买全新机器了。最主要的是他说已经以免税进口方式卖过好多台,他特意请我去他的客户那里看过那款机器,他又是厂家华东区的正规代理商,所以我相信了他。因为免税指标是以我个体户的名义申领的,也是我单位委托外贸公司进口的。在海关看来免税手续是我办理的,所以海关追究我的责任。但真正跟国外厂家谈的是经销商,这个产品能不能符合国家政策他应该最清楚。其实免税进口设备的这个想法也是经销商告诉我的,而且免税方式进口这台设备的整个过程全是经销商教我怎么做的,包括怎么填一系列表格,外贸公司也是他介绍给我的。经销商在别的地方有走私犯罪行为,已经在2005年被逮捕判刑了。但不知道为什么我这台设备没作并案处理,因为最大的可能是经销商利用了我们的免税指标多赚了钱。海关3年多一直没对我正式处理,曾经说要作行政处罚,但没有给我处罚通知书。今年2月突然对我立案侦查,认为我涉嫌走私。起诉书上说我明知是翻新机器,却伪报成全新机器,骗取海关免税证明,偷逃税款。走私罪成立的条件有哪些?我与经销商的合同能不能作为被欺骗的证据?(合同上他保证机器是符合国家免税政策的。第一笔订金给的是经销商,中间进口设备的的钱给了外贸公司,合同余款又给了经销商,合同的履行是完整的)经销商的口供能被采纳吗(他是判过刑的走私犯,他最清楚设备的状态,如果不符合国家政策,他就不该以免税的方式来推销这款机器。而现在他作的口供里却说对我说过是翻新机,反而说成是我想要办免税进口的了)?这个案子如何作无罪辩护?现在海关提供的口供对我不利,海关说我知道全新机器才能免税的政策,也知道买的机器不是全新机,为什么在机电证上报成新?(其实这个机电证是经销商填好后传真给我,我是照着填写的,根本没想到有什么问题。何况我最终购买的机器铭牌上的制造日期是2004年4月,而我是5月向经销商购买的)。我当时还有一个合伙人,虽然他没亲自做什么,但显然什么事都是我们两个人商量才定的,因为他有几乎一半的出资。现在他居然作出不利于我的证词(2004年合伙不久我们发生矛盾散伙了)。这2个证人明明都参与到了整个事件中间,却因为海关不去追究他们,就都把责任往我身上推,他们的证词可信度值得怀疑,经销商的供词根本就是自相矛盾,他在和我签订的合同上有这样一条质量保证“保证所卖机器是全新的原包装产品,并符合国家标准,享受免税之政策”。法院却采纳他现在的证词,真是可悲。侦查机关完全是按照要定我罪的目标去组织证据的。我填的备案登记表和机电证不是办理免税手续的全部,最关键的应该是去海关拿免表,海关应该会有这个型号机器的备案,因为我不是第一个进口这台设备的用户。海关必定审核过这款机器,最终能不能免税是海关说了算。我填的机器名称和厂家提供的完全一致,这里根本不存在伪报。而且后来去海关的办理手续都是外贸公司去办的,我完全不知情,据我所知,在我之前,经销商已经给这个外贸公司介绍过客户,也是同样免税进口这台设备。还有一个情况:起诉书上说我明知是翻新机器,却伪报成全新机器。现在我查看了当时的申报材料,自始至终,我申报的机器型号一直是翻新机的型号,如果我明知不能,真要伪报的话应该填报全新机器的型号才算欺骗海关啊。因为翻新机的型号名称比全新机多了一个前缀CRS,就是说明了是工厂再制造。CRS我们都是从工厂的网站找到的解释,海关审核时会疏忽吗? 费XX走私案辩护词 ?(2007-03-2910:19:26) HYPERLINK"javascript:;"转载▼ 标签:?HYPERLINK"http://search.sina.com.cn/?c=blog&q=%B7%A8%C2%C9&by=tag"\t"_blank"法律?HYPERLINK"http://search.sina.com.cn/?c=blog&q=%D7%DF%CB%BD&by=tag"\t"_blank"走私HYPERLINK"http://search.sina.com.cn/?c=blog&q=%B1%E7%BB%A4&by=tag"\t"_blank"辩护☆案情介绍??2000年7月至2004年三月间,北京A公司委托北京润汕发展经贸公司和其总公司汕头市润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奶酪、黄油、橄榄油、薯条、腌制食品、麦片、矿泉水等货物。在进行货物进口业务过程中,A公司在收到国外供货商提供的真实发票单据后,A公司的总经理费XX和公司的业务员夏XX、宋XX、岳X委托京润汕和汕头润汕代理进口。而汕头润汕以伪造单据、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通过其他外贸代理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2004年12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A公司和费XX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款的包干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放任走私结果的发生,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A公司和费XX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A公司、被告人费XX无视海关法规,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包干价格委托他人通关进口货物,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费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费XX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费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首先,我们对天津海关、检察院、法院在我们办理被告人费XX的案件过程中给予的理解、方便和支持,表示感谢!?开庭前,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费XX,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今天,又积极地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认真地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费XX做无罪辩护。?一、被告单位北京A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本应由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我们之所以也谈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因其单位犯罪而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也直接影响被告人费XX是否构成犯罪。因此,我们才对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首先,我们完全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下面是我们的无罪辩护理由,供法庭合议时参考。?1、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费XX及业务人员梁X、夏XX、吴XX、岳娟和诉讼代表人王XX等均证实他们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润汕公司的走私行为,他们毫不知情。?2、客观上被告单位没有实施走私行为。??就本案而言,整个走私犯罪行为都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这一事实,整个案卷都已证实,而且今天的法庭调查也已经证实。?3、被告单位完全是受润汕公司的蒙骗,理由有五条:?(1)被告单位交给润汕公司的一切单证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内容。?(2)润汕公司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完全是润汕公司自己所为,被告单位事前并不清楚,更没有参与其中。?(3)润汕公司的报价和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接近的。以下三点可以证实:?第一,?当时,润汕公司司的包干价有的比被告单位直接在南方市场购买的同类产品的内贸价格还要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14票不是低于,而是高于应缴税额。(庭审中我们已经举证)。?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133票走私货物中,有20票由于卷中没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其附件,无法确定包干价,因此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另外有3票由于控方的证据材料模糊不清,亦无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应缴税额。?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正常进口的货物应缴税款额。?(4)梁X等人证实向被告单位承揽业务的很多通关公司的报价与润汕公司的报价接近,甚至比B公司的报价还低。?(5)被告单位轻信了润汕公司在广东享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察觉润汕公司司是采取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上述五点充分说明,被告单位并不属于“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说的“明知”,而是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4、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理由有三:?一是,主观上被告公司与润汕公司没有共谋;?二是,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检察机关也没有指控被告单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总之,润汕公司是走私犯罪,而被告单位却没有犯罪。?5、被告单位一向依法纳税,2004年还被北京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这也可以说明,被告单位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综上,被告单位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对润汕公司的走私并不明知,润汕公司的走私不是被告单位放任的结果,被告单位更不是润汕公司的共犯,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是我们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二、被告人费XX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有三:?1、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费XX当然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2、被告人费XX始终不承认其单位和本人犯有走私罪。?3、即使被告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于被告人费XX不是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本人也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对本案的四点意见?审判长、审判员,应当说,走私是一种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但是,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的打击,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绝不应为了打击犯罪而随意扩大犯罪全和打击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我们向法庭提出以下四点意见:?1、关于天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我们在开庭前已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核定。在此,我们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核定证明书》进行重新核定。我们的理由是:?第一,?该《核定证明书》核定的是润汕公司通过伪造单证、低报价格偷逃的国家税款,而不是被告单位少缴的税款,与被告单位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据我们核算,被告单位少缴的税款仅为211万元,而不是《核定证明书》所认定的928万元;?第三,?该《核定证明书》中的每一单《送核表》与《计核资料清单》无法和检察机关指控的133票走私货物一一对应。我们在卷中只查到46份《送核表》与《计核资料清单》。?因此,我们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核定证明书》进行重新核定。?2、被告单位客观上确实少缴了部分国家税款,但由于被告单位不是故意偷逃国家税款,因此,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补缴漏缴的税款,而不应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润汕公司从2000年7月至2004年3月,采用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大肆进行走私犯罪,海关职能部门竟未察觉。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从而“放任”了走私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单位“放任”走私结果的发生。?4、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没有犯罪的故意,如果对他们定罪科刑,则实属客观归罪。?(2)本案中的润汕公司是真正的走私犯罪,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客观上均未参与润汕公司的犯罪,所有的被告人都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3)审判长、审判员,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被告单位是一家民营企业,近几年又发展的较快。2004年,还被北京市国税局评为A级信用纳税企业。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而宽松的法制环境。通过本案,我们深信,各被告人都会接受深刻的教训。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费XX,更会如此。同时,我们坚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们的辩护词发表完了,谢谢! 走私罪二审辩护词 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caishuifa/ssfz/zsz/"\t"_blank"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info/jingjifa/gjmyf/guanshui/"\t"_blank"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罪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bianhuzhinan/bananchengxu/ershen/"\t"_blank"二审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cqhwzbh/zishou/bhc/"\t"_blank"辩护词范本 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sssfzs/shenpan/"\t"_blank"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两位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某的委托,作为李某的二审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sssfzs/bianhuyudaili/bianhuren/"\t"_blank"辩护人参与二审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适用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李某所犯罪行的认定上没有首先适用《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fagui/xingfa/"\t"_blank"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与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这个差别表现在: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走私罪,而在第~百五十六条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一个是直截了当地认定为走私罪,一个是“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两者在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fzzt/gtfz/"\t"_blank"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在于: 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犯罪事实上承认被告人李某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承认李某等人是“在代理报关代办提货中”“以各种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有意避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不适用,而直接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具有走私货主地位的李某等人的罪行等同于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货主。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不仅表现在定罪量刑上罪刑不相当,而且还牵涉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既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有走私货主和海关部分放纵走私人员的共谋才有可能发生和完成,那么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共犯必须同案审理、互相质证才能最后查明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而本案把所有的货主和所有的海关工作人员均作另案处理,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等人的审理活动是不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的。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构成重大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cqhwzbh/ligong/"\t"_blank"立功问题 在这方面,我们两位辩护人除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为查无实据的郑某、王某某两人的涉嫌犯罪行为给予进一步查证以外,我们还要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后在5月17日有关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bianhu/bianhuzhinan/bananchengxu/zhencha/"\t"_blank"侦查机关提审时新揭发的银行行长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和范某涉嫌索贿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证。 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王某利用被告人在湛江开办的三家公司,在没有被告人李某签名的情况下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多万美元汇到香港中迪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先后与李某在香港合作开办中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多高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lv/touzi/"\t"_blank"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做成的生意有炒楼盘两次: ①花一亿七千多万港币购买香港中环力宝中心14楼全层共12330尺。 ②购买中环子诺道西118号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fangdichan/fangchanmaimai/xiezilou/"\t"_blank"写字楼,后卖出赚港币1000多万元,由王和李某各分得港币500多万元。 王在香港用挪用的公款赚取利润后通过李某的介绍,在香港中环旧山顶道花1900万港币购买楼盘,地址是地利根俄阁34楼D座。这个楼房是以香港长胜公司的名义购买,长胜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王的儿子与李某合资开办的公司,但实际上可以说是王自己的公司,因为公司股份中王占9999股而李某只占一股。有关王某利用银行公款在香港炒楼以及所得归已并用于购买私房的证据见附件。 另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在1998年4月份,范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给他叩万元用于在广州谋一个光大银行行长的职务。李某推卸不过,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咖啡厅给了范40万元。给钱时,陈某就在同一个咖啡厅的后座坐着,而且李某和范某走出咖啡厅时,还碰到湛江市人民银行行长。对于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后揭发的上述五宗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中任何一宗如经查证属实,都可构成重大立功,构成减轻处罚情节。有鉴于此,我们两位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在查明的基础上对被告处以罪刑相当的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尊严。以上意见,请会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湛江特大走私案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深妻子的委托,作为李深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前天、昨天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律师根据法庭业经查证的事实,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深的罪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深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李深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宗走私犯罪的货主 在本案中,起诉书把李深指控为走私货主的犯罪事实包括:1.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2.走私原糖的犯罪事实;3.参与走私汽车未遂的犯罪事实;4.与李勇走私钢材的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深是该四宗走私犯罪的货主证据不充分,理由是: (1)关于走私柴油这一宗,首先起诉书已经承认这批柴油是由陈励生和陈国华负责订货,由李深和张猗负责报关。这种分工合作或者说穿了共同走私与陈励生李深以往的合作并没有什么两样,就是陈励生是货主,李深和张猗是负责人报关。起诉书认定李深和陈励生都是这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唯一的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中李深所作的交代,但是对于这一点李深在开庭时已经作了否认而且李深当庭所作的否认说得合情合理,李深只承认在做这批糖生意时借60万美金给陈励生,并非和陈厉生合股购货,如是合股购货,60万美元尚不足该批货物款的1/10,又如何谈得上是与陈励生对该批货物各出一半资金(在公诉人出庭出示的有陈励生签认的书面证据中,陈励生承认该批货物是由其负责组织货源,由李深负责通关)。总之单凭口供(尤其是有反复的口供)认定李深是这一批柴油的货主,证据是不充分的。 (2)关于原糖这一宗,起诉书认定李深是货主的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0月15日对李深所作的讯问笔录,而关于讯问笔录是否客观地反映李深陈述的意思的问题,李深已在昨天的开庭时向法庭表示异议,就李深在我们两位辩护人会见时向我们所作的陈述,其所以和许聪永各出300至400万元开出一张600至800万美元信用证购买该原糖,是因为中粮公司在这之前已经先给他们开出一张相等数额的信用证,他和许聪永不过是用这张信用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后用该笔款替尚国泉购买了该批原糖,就是说,归根到底该批原糖的货主是尚国泉,他和许聪永不过是用尚国泉的钱替尚国泉买了这一批货。起诉书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讯问笔录就认定李深是该批原糖的货主举证是不充分的。 (3)关于走私汽车未遂这一宗,李深和陈励生、邓崇安走私汽车从1996年1月到1997年4月前后持续了一年多时间,走私通关即遂的有57宗,通关未遂的只有六宗。在通关即遂的57宗中,起诉书中没有哪一宗把李深当成货主,而在通关未遂的六宗教中,李深每一宗都成了货主或共同货主。还是一样的走私方式,时间都同样在1996年至1997年,货物还是那些货物,出口报关单位和进口报关单位还是那些单位,唯一的不同就是前者通关即遂而后者通关未遂。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这两部分走私货主做出的截然不同的认定是完全不合逻辑的,莫非只要没有确凿的贷主出面提货,就可以归责到李深头上?用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该走私货物不是三星的货物,这样的证明不等于涉嫌犯罪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罪吗?陈励生、邓崇安尤其是邓崇敬安在香港有车行,本案57次走私汽车都是邓崇敬安、陈励生的车(他们两人实际是合作伙伴),何以惟独被查扣的报关未遂的这六宗就成了李深的汽车了呢?不是已经有证据证明这些汽车的拍卖,相当一部分后来亦都由邓崇安出面买回去了吗?又据李深当庭陈述,关于共同走私汽车一事,李深是向邓崇安交过对保金的,如果说这些被查扣的汽车是李深的汽车或李深在这当中占有股份,那么李深干吗还要向邓崇安提供对保金呢?试问一下,公诉人除了出口报关公司与李深沾边这一点以外(这一点在前面57宗亦有)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这些货是李深的货而且不是邓崇敬安、陈励生的呢?李深出面到珠海海关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就是李深的,作为负责通关的李深在货物出事之后出面帮忙是理所当然的事。 (4)关于20000吨钢材这一宗。钢材是用尚国泉的信用证购买、出货后又把钱还回给尚国泉这一点是有充分的事实可以证明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说明对于这批货物和前面若干货物一样,货主是尚国泉而不是李深,辩护人相信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有关书证,诸如合同协议之类,无论权利如何转化,基本的事实没有变化,不同的是这一宗除了用尚国泉的钱帮尚国泉买回货物并为其办理报关以外,还附加了帮其销售货物,保证其能够实现200万元利润。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才出示的有关书证,只能证明中粮进出口公司是这批货物的货主,不能证明李深是这批货物的货主。 既然在上述四宗走私货物中,李深都不是货物的货主,那么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李深不是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 (二)起诉书指控李深参与走私钢材16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在这16宗钢材通关走私活动——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报关(以多报少)和码头提货——三个环节中,李深只涉嫌参与第一个环节即联系货主收取发关费这个环节的犯罪活动,而证明李深参与这一环节的犯罪的证据,除了同案人李勇、王旭东的证言以外,没有货主口供或其他相应证据可以印证。因李勇、王旭东两人都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有待核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19.aspx"\o"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李勇、王旭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深参与联系货主的定案根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关于李深参与走私钢材16宗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充分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李深、张猗等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李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构成每一宗共同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list_27.aspx"\o"走私罪"走私罪的共犯,决不可能构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单就本案六位被告人而言,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人全部属实,六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集团。如果一定要给这六个人定个犯罪集团,那就只能定名为“介绍走私集团”,但我国现行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9.aspx"\o"刑法"刑法中并没有这个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o"罪名"罪名,为什么说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李深亦不可能成为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呢?理由是: 1,走私罪的核心主体或叫狭义本体必然是亦只能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因为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关税贸易制度,因为仿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口货物必须依法征收关税,缴纳关税的义务主体则理所当然是进口货物的货主。而法律处罚走私行为理所当然是处罚负有缴纳关税义务而故意逃避的纳税人亦即进口货物的货主。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走私的货主就不可能有走私货物或其他方面的走私行为,可见走私货主是所有走私行为的源头和核心。必须先有走私货主的走私故意,才有可能带动和形成配合协助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的其他协从人员,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是推动其他协从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动力。可见,从走私犯罪的形成和走私行为的实现来讲,走私货主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和其他走私共犯是有原则区别的,后者离开前者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而前者不但没有后者亦能独立存在(如单独实施走私的罪犯),而且还必然推动后者的形成和发展。当然,按照辩证的观点,其他非货主的走私共犯的存在反过来亦会推动走私犯罪活动的猖獗,如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象本案这种情况所构成的走私共犯都会使走私犯罪更加不可遏止。正是基于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深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正是这一条法律。在被告与陈励生共谋走私汽车并帮其实施了走私货物的通关时,被告李深帮陈励生运输走私汽车(假设有这种行为的话)、疏通海关人员以多报少等等行为,就构成了协助走私犯罪、使走私行为得以实现的走私共犯。其他如钢材、大豆、原糖、柴油都是这个性质。同理,本案同案人张猗等人的行为亦是属于同一性质,他们的行为都是属于只能与走私货主结合在一起才能存在,才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那种行为。试问本案李深、张猗这些人如果没有陈励生、邓崇安、谢玉梅等这些人的推动,他们还有存在的理由吗?他们的走私行为不就成了无源之水了吗? 2,根据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的理论,虽然从大方面来讲,象李深、张猗他们这些人的行为,既是湛江海关徇私舞弊走私犯罪猖獗的产物,同时又是对湛江走私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因素。从具体行为来讲,他们的行为既是陈励生、曹关长他们走私放私猖獗的产物,又是陈励生他们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如果离开陈励生和曹关长,他们将一事无成,将不可能完成一个独立的走私行为。连一个独立犯罪行为都无法完成,又如何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集团呢? 3,如果硬要给李深他们定一个犯罪集团,那就是必须是在立法上规定了介绍走私放私罪之后,而且如果法律真有这个独立的罪名,其最高刑必定低于走私罪和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116.aspx"\o"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罪,就好像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138.aspx"\o"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必定低于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131.aspx"\o"受贿罪"受贿罪和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136.aspx"\o"行贿罪"行贿罪一样。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介绍走私放私这一罪名。 三、关于被告人李深归案后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深归案后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表现在: 1,1998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向广东省公安厅刘绍新、张又民、陈陶表示要争取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若干宗,涉嫌犯罪人员包括湛江边防分局领导、湛江海警领导、湛江海关、湛江船代、湛江公安等单位有关人员。 2,1998年底向广东省检察院侦察处陈伟雄处长揭发在某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某区委书记向被告人李深索贿400万元人民币,李深通过某市委书记的兄弟八叔付给区委书记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而且如两次揭发的事实均被查证属实,其重大立功表现还可能不止一宗。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深在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构成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查证核实,保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关于被告人实施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 被告人李深在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之前并没有犯罪前科,是一位守法的商人,在湛江和国内其他地方都有投资实业,诸如南柳河工程等。被告构成走私犯罪,虽然首先是其自己主观方面有追求暴利不惜违法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亦与湛江海关放纵走私的社会环境有关。虽然从作案的次数、作案持续的时间、逃避关税的数额来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都是很严重的。但是无论如何严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武装走私,或其他特种物品的走私,或自己就是货主的走私,其情节的轻重或是犯罪主观恶性的轻重还是大不相同。 五、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中: 1,被告人李深不是本案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的事实; 2,对本案李深犯罪行为的定性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李深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顶多只是犯罪集团(把李深的犯罪行为放在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之中)的主犯之一的事实; 3,李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极端严重的事实; 4,李深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深定罪量刑时比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简单说明一下,在刚才公诉人反驳本辩护人辩论观点的第二、第三轮辩论中,公诉人已经承认起诉书中关于走私汽车未遂的指控并没有把李深视为货主。而公诉人关于本案构成犯罪集团的反驳意见,即本案六被告的犯罪特征符合集团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六本告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集团的观点并不构成反驳。因为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否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可以与走私货主及有走私共谋故意的海关人员一起构成走私集团,而这一点是共同犯罪理论的必然要求,而如果把李深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置于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共谋的走私犯罪集团之中,根据李深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李深就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公诉人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对本辩护人观点所作的反驳,按照逻辑的要求对本辩护人的观点不构成反驳。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第一轮辩护词中的全部意见,经公诉人 二、第三轮的反驳已经被证明是驳不倒的,没有进行修正的必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两位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深的委托,作为李深的二审辩护人参与二审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和关法律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适用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李深所犯罪行和认定上没有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与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这个差别表现在: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走私罪,而在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在于: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犯罪事实上承认被告人李深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承认李深等人是“在代理报关代办提货中”“以各种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有意避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不适用,而直接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具有走私货主地位的李深等人的罪行等同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货主。另外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不仅表现在定罪量刑上罪刑不相当,而且还牵涉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既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深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有走私货主和海关部分放纵走私人员的共谋才有可能发生和完成,那么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共犯必须同案审理、互相质证才能最后查明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而本案把所有的货主和所有的海关工作人员均作另案处理,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等人的审理活动是不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的。 二、关于被告人李深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问题 在这方面,我们两位辩护人除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为查无实据的郑某、王某某两人的涉嫌犯罪行为给予进一步查证以外,我们还要请求二审法院结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判决后在5月17日有关侦查机关提审时新揭发的银行行长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和范某涉嫌索贿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证。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王某利用被告人在湛江开办的三家公司,在没有被告人李深签名的情况下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多万美元汇到香港中迪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先后与李深在香港合作开办中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多高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做成的生意有炒楼盘两次:(1)花一亿七千多万港币购买香港中环力宝中心14楼全层共12330尺。(2)购买中环干诺道西118号写字楼,后卖出赚港币1000多万元,由王和李深各分得港币500多万元。王在香港用挪用的公款赚取利润后通过李深的介绍,在香港中环旧山顶道花1900万港币购买偻盘,地址是地利根俄阁34楼D座。这个楼房是以香港长胜公司的名义购买,长胜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王的儿子与李深合资开办的公司,但实际上可以说是王自己的公司,因为公司股份中王占9999股而李深只占一股。有关王某利用银行公款在香港炒楼以及所得归已并用于购买私房的证据见附件。 另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8年4月份,范某打电话给李深,要李深给他40万元用于在广州谋一个光大银行行长的职务。李深推卸不过,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咖啡厅给了范40万元。给钱时,陈志棠就在同一个咖啡厅的后座坐着,而且李深和范某走出咖啡厅时,还碰到湛江市人民银行行长。 对于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开庭前和开放后揭发的上述五宗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中任何一宗如经查证属实,都可构成重大立功,构成减轻处罚情节。有鉴于此。我们两位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在查明的基础上对被告处以罪形相当的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尊严。 以上意见,请全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完) 赣江特大走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两位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深的委托,作为李深的二审辩护人参与二审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适用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李深所犯罪行的认定上没有首先适用《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9.aspx"\o"刑法"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适用第~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百五十一条,与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这个差别表现在: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HYPERLINK"http://www.66law.cn/zuiming/list_27.aspx"\o"走私罪"走私罪,而在第~百五十六条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一个是直截了当地认定为走私罪,一个是“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在于: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犯罪事实上承认被告人李深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承认李深等人是“在代理报关代办提货中”“以各种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有意避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不适用,而直接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具有走私货主地位的李深等人的罪行等同于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货主。另外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不仅表现在定罪量刑上罪刑不相当,而且还牵涉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既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深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有走私货主和海关部分放纵走私人员的共谋才有可能发生和完成,那么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共犯必须同案审理、互相质证才能最后查明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而本案把所有的货主和所有的海关工作人员均作另案处理,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等人的审理活动是不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的。 二、关于被告人李深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问题 在这方面,我们两位辩护人除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为查无实据的郑某、王某某两人的涉嫌犯罪行为给予进一步查证以外,我们还要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判决后在5月17日有关侦查机关提审时新揭发的银行行长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和范某涉嫌索贿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证。 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王某利用被告人在湛江开办的三家公司,在没有被告人李深签名的情况下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多万美元汇到香港中迪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先后与李深在香港合作开办中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多高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做成的生意有炒楼盘两次:①花一亿七千多万港币购买香港中环力宝中心14楼全层共12330尺。②购买中环子诺道西118号写字楼,后卖出赚港币1000多万元,由王和李深各分得港币500多万元。王在香港用挪用的公款赚取利润后通过李深的介绍,在香港中环旧山顶道花1900万港币购买楼盘,地址是地利根俄阁34楼D座。这个楼房是以香港长胜公司的名义购买,长胜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王的儿子与李深合资开办的公司,但实际上可以说是王自己的公司,因为公司股份中王占9999股而李深只占一股。有关王某利用银行公款在香港炒楼以及所得归已并用于购买私房的证据见附件。 另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8年4月份,范某打电话给李深,要李深给他叩万元用于在广州谋一个光大银行行长的职务。李深推卸不过,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咖啡厅给了范40万元。给钱时,陈志棠就在同一个咖啡厅的后座坐着,而且李深和范某走出咖啡厅时,还碰到湛江市人民银行行长。对于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后揭发的上述五宗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中任何一宗如经查证属实,都可构成重大立功,构成减轻处罚情节。有鉴于此,我们两位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在查明的基础上对被告处以罪刑相当的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尊严。以上意见,请会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照毅。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灿培。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及辩护人罗树强、周文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照毅带领被告人吴灿培、同案人麦马旺、黄海(均另案处理)驾驶“珠担5082”船到香港屯门附近水域,从一艘趸船上购买0号红色柴油藏匿于该船内偷运入境。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该船在佛山市顺德区东平水道一非设关码头向岸边“粤C01478”油罐车过驳0号红色柴油时,被当场查获无合法手续的0号红色柴油34.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241.35元。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照毅带领被告人吴灿培、同案人麦马旺、黄海、麦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还有多次以上述方式走私0号红色柴油的行为。其中,上述期间被告人林照毅参与走私0号红色柴油40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56931.7元;被告人吴灿培参与走私0号红色柴油38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4085.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核税证明、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照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0年2月26日走私的事实无异议,否认参与1月的走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对于指控林照毅参与2月26日走私34.5吨红色柴油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2010年1月林照毅参与走私红色柴油20次的证据不足,林照毅是初犯,情节轻微,请求对林照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灿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0年2月26日走私的事实无异议,否认参与1月的走私,且其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灿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吴灿培参与走私的红油只有34.5吨,偷逃税款只有74241.35元;吴灿培参与走私红油380吨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在走私红油的共同犯罪中,吴灿培是从犯;请求对吴灿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林照毅带领被告人吴灿培及同案人麦某旺、黄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珠担5082”船到香港屯门附近水域,从一艘趸船上购买0号红色柴油藏匿于该船内偷运入境。次日凌晨1时许,该船在佛山市顺德区东平水道一非设关码头向岸边“粤C01478”油罐车过驳0号红色柴油时,被当场查获无合法手续的0号红色柴油34.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4241.35元。另查明,2010年1月间,林照毅带领吴灿培、麦某旺、黄某、麦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从香港运输0号红色柴油入境。其中,林照毅参与运输0号红色柴油40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56931.7元;吴灿培参与运输0号红色柴油38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1408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杰的证言,其陈述:其购买“珠担5082”船并交给林照毅打理和管理,其不清楚实际使用情况。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对林照毅、吴灿培照片的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从2010年1月开始参与走私红油。其一开始上“珠担5082”船工作时,林照毅就说要去走私红油,谈好基本工资1000元/月,成功走私一次另给1000元。其总共收到林照毅14000元。其在1月走私红油13次。加上被抓这次,一共做了14次。参与人有船长林照毅、驾驶吴灿培、杂工麦某旺。林照毅是老板和船长,负责指挥和联系买卖红油。其负责开船,其他人都听林照毅指挥。一共走私了多少、收购人是谁其不清楚,林照毅才清楚。每次都是从珠海出发,早上去香港屯门油趸装油,晚上偷运回大陆出售,和被抓那次差不多。因为其眼睛在晚上看不太清楚,所以晚上偷运回大陆时基本上是吴灿培开船,他没空时其才开,所以卸油的地点其不太清楚。3、同案人麦某旺供述:其是林照毅请的,每个月工资1500元。2010年2月27日凌晨船靠岸时,接油车已经在岸边等,当时,两条油管就是从车上拉过来的。这次走私红油是由船长林照毅负责。4、同案人吴某华供述: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其受人雇请,驾驶大货车跟着小货车开进一砂石码头,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小货车上有人过来叫醒其,其看到有条船靠在岸边,其车后面有几个人,地上有一堆油管。过了几分钟,有人喊“走了”,就看到很多人在跑。雇请其的人叫“阿标”不知道全名叫什么,手机号13809205801。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JT2010/0221检验证书,证实:“珠担5082”船内货物为0号红色柴油,重量为21.5吨;“粤C01478”货车上货物为0号红色柴油,重量为13吨。广州海关辑私局出具的穗关辑技文字(2010)003号笔迹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份”记录单书写笔迹为林照毅书写。6、广州海关出具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2010年2月27日林照毅、吴灿培走私“红油”34.5吨,偷逃应缴税额74241.35元;2010年1月林照毅走私“红油”400吨,偷逃应缴税额856931.7元;2010年1月吴灿培参与走私“红油”380吨,偷逃应缴税额814085.12元。7、黄埔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经林照毅签认的验船证明书、船牌管理授权书、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出口船舶户口簿等,证实:“珠担5082”船为林俊杰所有。经林照毅、吴某华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的身份情况。12、黄埔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2月27日,该局从被告人林照毅处扣押“珠担5082”船一艘、“红油”21.5吨,从同案人吴某华处扣押“粤C01478”车一辆、“红油”13吨。13、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林照毅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4、黄埔海关辑私局大铲海关辑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向关税核定部门了解,2010年1月被告人林照毅走私的400吨红油、吴灿培参与走私的380吨红油核税是按一月份国际柴油市场价格进行偷逃税款计核。15、被告人林照毅的供述及对黄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供述:“珠担5082”船是其弟林俊杰购买后交给其打理。其共请了四个人,黄某开船,基本工资1000元,每做成一单提成1000元;麦某旺是轮机,基本工资1500元,每做成一单提成500元;吴灿培和麦某是水手,基本工资1500元,每做成一单提成400元,提成是走私红油的提成。麦某做到1月底就不做了。当其船停在珠海香洲渔港时,一个自称“阿涛”的人问其走不走红油,并给其“阿标”的电话,让其直接联系。其走私的红油都被“阿标”买走。其到香港装完油后,就电话联系“阿标”,告知他油价及吨数,并由他确定交油地点。交油后“阿标”用港币支付油款,买油是每吨港币5200元,卖出是每吨港币6200元,另外每吨油还有人民币400元的运费。支付地点都在过油现场,看车上的油表当场给钱。其替“阿标”运油,都在南海西樵附近过油,但并不是同一码头。2010年2月26日其到香港屯门水域的一条“红棉”号香港籍油趸买油,其没有提前联系,而是直接开船靠上油趸并购买红油,其不认识油趸上的人。购买红油35吨后,其直接开到佛山市顺德区东平水道一码头。岸上接油的车是“阿标”联系,其不认识他们。过驳时,岸上的人递油管过来,船上吴灿培绑缆,其和麦某旺拉油管到油柜出油口上,一共拉了两根油管,接好之后,黄某在驾驶室打开开关,用油柜内的油泵把红油抽到岸上的油车,抽了十多分钟就被抓了。被抓时也不知道抽了多少上去,后来海关抽油检查,抽到“粤C01478”车上的油是13吨,船上油柜里还剩下21.5吨。其与“阿标”联系的专门电话,在被抓时被其扔到海里。这次装35吨红油的原因是因为一月份每次只装20吨,发现不但没赚钱还赔钱,所以就想这次装多一点才有赚头。其记录了2010年1月份走私红油费用的收支情况:收入记录其船1月份共走私红油20次,收运费16万元(每次8000元,400元/吨),每次走私20吨红油,共走私400吨;支出记录是自用油、损耗、工资等,每走私一单,损耗为1100元,自用油5500元和给工人提成。其中,麦某旺、麦某、其做了20单,吴灿培做了19单,黄某做了13单。16、被告人吴灿培供述及对黄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供述:年初林照毅请其到“珠担5082”开船,包吃住1500元/月,出去做一趟另外有400元,他没直接说“做一趟”是去运红油,但其在船上工作了这么多年,其想应该是运红油,是走私行为。第一次上该船时,船上有林照毅、麦某旺、麦某,黄某当时不在船上,年后麦某没有来。船上所有人都听林照毅指挥,由林照毅负责并联系相关事宜。其在该船上做过搬鱼、带缆、驾驶、做饭、清洁等活。该船一般从香洲码头出发去香港屯门加红油,然后去收鱼,晚上再在内地水域岸边,将船上的红油过驳给岸上的油车。有时直接从香洲码头出发到香港屯门加红油,然后运到内地直接过驳给岸上的车辆。每一次做都和被抓的这次情况差不多。其拿了多少钱不记得了,一般没钱之后就找林照毅拿。2月26日上午该船从香洲码头出发开到香港屯门,从一艘香港油趸上加红油。具体加了多少红油,其不清楚。加油的时候,林照毅去了那艘船,不知是不是去给钱。加完油后大概下午两三点船往内地开,黄某开船,有时其也帮忙开。大概晚上12点船靠岸,用油泵向岸上的油车过驳红油。刚过驳几分钟就被海关抓获。对于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林照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10年1月初开始去香港走油,到1月底共走私了20次,每次20吨,其中吴灿培参与走私19次,其供述走私的时间、地点、路线、次数均能与同案人黄某的供述、林照毅记录的收入与支付工资的纸条相吻合,且吴灿培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与同案人在2010年1月多次到香港运油。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0年1月林照毅参与走私红油400吨、吴灿培参与走私红油380吨。2、林照毅雇请、安排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灿培受林照毅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灿培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林照毅、吴灿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照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灿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的赃物0#红色柴油34.5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大铲海关执行);四、继续追缴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大铲海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竹代理审判员邵军锋代理审判员聂慧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马照辉律师
手机号码: 13391838236 联系电话: 010-62397055 传真: 010-59626918 邮编: 100124 执业机构: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1101199510900503 地址: 北京朝阳区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 邮箱: lawyer_ma@yeah.net 擅长领域: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词作者:马状立律师 ?(2013-09-1512:11:16 辩护词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佛山市顺德区新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马状立律师担任其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分析案情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单位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认为或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何碧莹只有初中文化,自身的外贸专业知识并不丰富。麦宝建在笔录中也供称“可以用这个价格来报关,肯定有它的合理性,否则他哪能报得了管呢?”公司的另一股东何斌从警二十年,从无不良记录,就是这样的老警察在公司服务四五年来,也不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违法的。至于其他非核心人员更是认为公司是合法经营,是自己辛苦劳作可以换来幸福生活的平台。 二、被告单位不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行为。 单位主管何碧莹向海关申报的柚木价格和当时的市场价格接近甚至高于当时的市场价。起诉书指控被告的14票走私货物中,这14票的申报价格为每立方750或760美元,这一申报价均高于或相当于同时期的《中国海关估价系统》审核确定的全国以及部分城市海关的柚木申报价格(可参见控方提供的《中国海关估价系统》)。也高于《全国一级一类风险参数》表审定的柚木进口单价。该表确定的海关进口单价为人民币每立方4500元,换算成美元就是每立方670美元。从而也证明何碧莹向海关申报价高于海关的审定单价,不存在低报柚木进口价格的问题。 海关的内部文件《中国海关估价系统》、《全国一级一类风险参数》均说明,第一,申报价格确实存在一个可供进口方参考的海关指导价;第二,如果说以这个全国统一的申报价不正确的话,那么首先海关在制定这个全国及部分海关申报价的时候对当事人存在重大的误导;第三,也说明全国所有进口同种柚木的进口商基本上是以这样一个价格进行申报,如果说何碧莹的行为构成走私的话,这里是不是存在海关故意放纵其他所有人进行走私的现象,如果这个假设成立的话,就不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相反,是海关应当反思自己的政策或工作方式有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既然何碧莹向海关的申报价与全国各地海关的申报价以及部分海关的申报价一致甚至高于全国海关的核定申报价,那么根据上述办法第二条的客观、公平、统一原则,就不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三、企业设立的首要目的是盈利,然而被告单位并未为了盈利而故意去违反我们国家的税收监管制度。 跳出本案,被告单位作为注册资金只有五十万元的微小企业,在2007年、2008年每年的向地方的纳税总额都达到二十多万。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单位,如果这个单位只是一味的追求利润,怎么会向国家缴纳这么多的税款,遍看我们国家相同规模的微小企业,能够纳税的本来就凤毛麟角,像这样每年纳税的金额接近注册资金一半的企业更是罕见(详见2007年、2008年经营情况和资产负债表)。况且该单位并没有拖欠工资的现象发生,像这样一个有着社会责任感,造福着一方民众的企业,我们当然不应该认为其具有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的故意。 海关相关报关资料也说明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控方出示的《验估岗工作进程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口货物审价作业记录表》均证实核对品名、规格、数量、申报价格等等未见异常,这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单位的纳税申报价与海关估价系统的核定的纳税申报价相吻合,也与柚木进口市场价吻合。 被告单位与海关存在价格磋商的情形也说明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应当按走私来认定。价格磋商是一种合法的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而且价格磋商是纳税人和海关的双方行为,如果连价格磋商确定的纳税价格都构成走私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共同磋商的海关成了走私的共犯了?很显然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均不会认可这种观点,所以价格磋商确定的纳税价格不构成走私行为。 四、报关公司应当承担引诱犯罪的责任。 报关公司是专业服务的公司,其专业知识恐怕是包括我们这些普通法律人都不能比及的。他们向被告单位提出价格,然后再代理被告单位进行报关,从而赚取服务费。时至今日,恐怕被告单位没有一位人员可以说清楚,哪笔帐是根据哪个规定是怎么算出来的,因为报关公司就是他们的拐杖,他们的依靠。 五、我们的海关工作也是有疏忽和责任的。 14张发票均系电脑打印件;均无任何主体盖章、或签字(除?2012年5月29日那张发票外);即使这些所谓发票是祥兴传真的,也是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获得新林公司的确认。所以不能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据何碧莹所说,这些发票是用来给自己的客户看的,目的是想藉此表明自己的进口价格很高,以便和客户谈判中有一定的价格空间,将柚木卖个好价钱,而并非柚木的真实进口价。这也从这些发票上没有香港祥兴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得以印证。 ?1、所查询的绝大部分银行账号的户主如张翠慎、诸高松、茹黎琼、朱永祥、黄宇芳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2、何碧莹、卢广汇入雷丽碧的账户的钱用途和性质不明确; ?3、付款明细与所谓向海关低保的价格总额大相径庭,这笔款项总额才31425248.99元。 ?4、海关缉私分局也没有对雷丽碧进行调查。无从确认上述行为的性质。 再则,海关核定证明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 穗关(南)核字(2012)04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诸多瑕疵,根本经不住推敲: 1、数据计算错误。即使按照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何碧莹给雷丽碧的汇款31425248.99(三千一百四十多万)属于向海关低保的部分,那少交的税款也就300多万,而非一千一百多万。 2、何碧莹汇给雷丽碧的款项的用途不清晰。雷丽碧也未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 3、14票的计税价格缺少科学依据。 4、14票的进口的时间也没有列明。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被告单位提交的发票在没有印章的情况下,也就是在申报价格不能被接受时,应该对其进行估价和磋商。本案连续十四单都是海关保证金三级审批通关,可是广州海关的《核定证明书》却出现了核定偷逃税款的天文数字。假如我们海关的审批单位和计核单位可以在海关内部网上联网,我想今天的局面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 六、对于扣押的2388根柚木原木应当发还给被告单位。 本案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也就是其侵犯的是国家的关税制度,并不是柚木原木本身,在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后,应当将这些货物,发还个被告单位,以便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也使被告单位所受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单位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便是存在所交关税的差额,也应该通过行政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应该适用最为严厉的刑法予以调整。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状立 ? ??2013年9月11日 马状立13798061880
走私罪辩护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为被告人沈某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们仔细研究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沈某某,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特别是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调查,为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及走私从犯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沈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在涉案“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日用油箱中抽取的1.33吨“红油”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的货物,其相应的货物数量及税款应从认定的总数量、税款中予以扣减。 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从中山水域出发前往香港水域驳接、运输红油,该船舶自用日用油箱内必然是储存有燃油即柴油的,没有可能船舶驾驶到香港水域驳接红油时该船舶自用日用油箱中的燃油即全部燃烧完毕。虽然在案的被告人有供述在香港水域有向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自用的日用油箱中驳接红油,但被告人林某及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为向日用油箱驳接了红油的时间仅为10分钟左右,特别是林某在案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中均明确了出发、上船时船舶中的日用油箱中有近一吨左右的燃油,详见诉讼证据第四卷133、138页“问:你上船后发现油舱中的燃油有多少?答:日用油舱中燃油不超过一吨。”为此,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截获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时,船舶日用油箱中的1.33吨红油中夹杂着非从香港水域油船驳接的燃油,但侦查机关并没有深入取证证实该船日用油箱在香港驳接的红油具体数量,也没有抽样鉴定查实该燃油的品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走私该1.33吨“红油”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矛盾事实和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有以利于被告人之刑法原则,应当不予认定该1.33吨红油为走私货物,其相应的货物数量及税款应当从指控的182.23吨及382301.41元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沈某某在本走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参与本宗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实施了驾驶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及在香港水域协助驳接红油致船舱之两个行为,走私的组织、策划、指挥、作案工具的提供以及船舶起航时的发动均非被告人沈某某所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宗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被组织、被指挥的对象,作用也仅系辅助作用,仅是听从船长指挥协助驾驶船舶和帮忙扶住抽油管,系典型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沈某某不仅存在以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还存在以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易改造。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全面供述了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积极认罪,深刻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易改造,致使侦查机关能比较快速的侦查终结了本案,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 2、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的本宗走私共同犯罪,因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及走私的“红油”全部查获,扣留并变卖了涉案的全部“红油”,所变卖价款已经或必将上交国库,客观上并未对国家及税收征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虽然经相关部门核定涉嫌的税款为三十多万元,但因侦查机关根据有关线索在粤肇庆货3888号货船入境不久就将船上全部人员、船舶及全部的红油查获,并依法实施了扣押,扣押后于2012年8月10日予以先行变卖了,变卖所得巨额价款暂时有侦查机关保留,且根据规定必将上缴国库,客观上因被告人等未能将走私的货物销售出去,也未能获利,未对国家及税收征管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并请求其亲属为其主动向国家缴交相应金额的罚金,其亲属也愿意向国家缴交法定金额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他被告人的组织、指挥下,未经深入思考,错误参与了共同走私,其内心是极度后悔。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案发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未曾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在案的诉讼证据第3卷第117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另被告人沈某某请求其亲属为其主动向国家缴纳相应金额之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也愿意为其向国家缴交罚金,以此忏悔。 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对犯罪嫌疑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未造成国家及税收直接经济损失,并积极主动请求亲属代其向国家缴交相应金额罚金等,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沈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对犯罪行为认识不清,错误参与本宗走私普货物之活动,铸成大错,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坦白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真诚悔改表现,又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自2012年8月5日案发时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至今,已有八个半月了,在此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罪,并吸取了沉痛的教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调动被告人沈某某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勤勤恳恳做人,踏踏实实做事,努力回报社会。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幸?泽?胜 辩护词二 一、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中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吴某主观上从没有偷运走私柴油的故意。 1)、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吴某主观上从没有偷运走私柴油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有走私柴油的故意。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1]我国刑法中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的侵犯性。也可以说,故意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2]本案中吴某并不知道所运输柴油是走私的,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的主观上早已认识到周某等人的行为是运输走私柴油的行为。 在?2013年11月13日21时07分-22时41分吴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问:周某的油是从哪里的?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油运到了他在兴化陈堡的江海油库。问:你为什么要帮周某支付工资和船费?答:因为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就帮他这个忙。”2013年11月16日10时30分-17时10分第三次讯问笔录中:“问:周某有没有和你说他是帮谁所做油品运输生意的?答:没有告诉我。问:有没有和你说怎么做?答:就是说帮人从海上运柴油到某码头,他的某油库。”[3]问:你在前面说某油库的会计会把短信发给你,告诉你支付给谁,支付多少钱,那么在支付船运费的时候,会计的短信内容具体是什么样的?答:就告诉我需要支付哪条船,几个航次共多少钱的运费,银行卡号和收款人是谁?”[4]2013年11月29日14时45分-16时15分第九次讯问笔录中:“问:有没有人跟你说过,做运输油的生意是在和谁做?答:也没有。问:你对柴油了解吗?答:不了解。”[5]2013年12月1日14时50分-15时35分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中:“问:谁通知你打钱的呢?答:会计告诉我,江海油库的张会计通过短信、电话等途径告诉我的。问:你打的这些钱,都是张会计告诉你的吗?是的。运费都是张会计告诉我的。”[6]且张会计即张某在2013年11月15日19时-23时10分及2013年11月16日13时05分-13时40分的第一、二次笔录中均供述“我根据卸完油的数量通知吴某,给内河船付运费。”上述笔录内容充分证实吴某只是依据张某的短信内容帮助周某打款,对周某生意中的其他事项并不知情,并且在对吴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其本人的供述是稳定的,其对周某运输油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及只是按照张会计统计的数量、船名等打运费给船主,无论是上述侦查卷反映的情况还是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是一致的,周某从未告知吴某油的来源,吴某也从未问过此事,吴某既没有上过海油船也没有上过内河船,辩护人也去了某某码头的现场取证拍照时还受到了海警的驱赶,在某某码头250米处有海警船海警岸上办公地,800米处有海事处、边防派出所,1000米处有某某闸,不要说被告人吴某就是辩护人也无法想象在该处可以“走私”本案如此惊人数量的货物!!吴某对周某运输柴油的性质不知情,更无任何犯罪的故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具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已经非常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本罪名下犯罪者主观上应当具有牟利的目的,并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在全案44本卷宗中,没有任何一份口供、证人证言或其他书证显示吴某在整个过程中有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在上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就此问题分别向周某及吴某发问均能证明周某从未实际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被告人吴某任何利益。但是综合本案案卷,辩护人注意到周、唐二人已经实际获取到部分利益,而其他同案被告人均领取或承诺过给付工资,试想一个有着正当职业并开着酒店的人不为任何经济利益,却明知违法的行为还去提供帮助行为是明显不合情理。 3)吴某在知道周某等人被抓获的情况下,还正常的上班行为,说明吴某主观上不认为帮助周某的行为是走私,这也进一步证明吴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周某等人被海关侦查人员抓捕,作为好朋友的吴某不可能不知道,其如果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按照正常情况要么是自首,要么是要躲藏,而不是大大方方正常上班。另在周某等人被抓后,被告人吴某对之前的使用的电话等没有做任何处置,曾经记录过关于油的一页纸也被侦查机关在其办公室搜到并列入侦查卷作为指证被告人吴某的证据,如果其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一定会想办法处理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和工具。 结合本案因吴某缺乏走私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借用一句刑法格言“无犯意则无犯罪。” 2、吴某在周某的业务活动中只实施了帮助其支付内河油船运费和工人工资及偶尔应周某的请求到某码头照应行为,而非起诉书指控的负责在某码头管理走私柴油过驳至油罐车的行为。 吴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为周某帮忙打款及去码头照应照应,并且是基于其从来不知周某运输油的行为具体性质的情况下才帮忙,其帮忙打款也是听从周某或者张某的?“指示”,其并不清楚每一笔账目的来源和去向,其打完款后如有余款,会应周某的要求再打回给周某,说白了被告人吴某只是周某的一个转账工具。直到被告人吴某被带至某市海关讯问后,侦查人员告知其周某运输的柴油是走私的,其还像是做梦一样不敢相信。吴某本人是本科学历,中专校老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案发前妻子还经营一家酒店,如果其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还去实施帮助行为,是明显不合乎情理的。事实是周某与吴某是多年好友,吴某之前也多次帮忙周某,在周某的其他生意中也有帮忙打款的行为,并且所有的帮忙均没有从中牟取过任何利益。另吴某确实应周某的要求去过某码头七八次,并非如起诉书指控的负责在某码头管理走私柴油过驳至油罐车的行为,其在码头上帮忙买过灭火器、送过矿泉水、打电话叫过盒饭,这些行为也能称为“管理”吗?我们真的有必要一起了解下什么叫“管理”!所谓“管理”?(manage)是指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以人为中心,对组织所拥有的资源进行有效的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以便达到既定组织目标的过程。通俗的讲也就是要对他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束并负有行政命令权。吴某的行为显然是不具有的。通过法庭调查也可以明确看到内河油船船主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作证的几名内河船主在周某被抓获后,曾去找吴某索要运费,他们认为周某被抓,吴某帮忙打过一次运费,便找吴某索要运费,并声称如果不给,等着瞧这样威胁性语言,而这几人在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时也多次使用可能、应该等推测性的词语,带有明显的个人的推测和分析判断意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侦查使用。”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证人就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以防止将其主观推断、评论、猜测、估计、假设、想像甚至是构陷的内容作为证言,从而形成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及法庭的误导,导到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中所有船主指证被告人吴某的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船主的证言来指控被告人吴某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起诉书在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明知是走私的柴油而提供帮助打款的行为就认为其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也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3、吴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要求的“如实报关”的义务主体,也非缴纳“应缴税额”的义务主体。 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行为人必须要有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7]。《刑法》当中的走私犯罪的法条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需要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依据。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瞒报、伪报等虚假申报行为。而吴某并非《海关法》要求的“如实报关”的义务主体,?也非缴纳“应缴税额”的义务主体,?因而,不可能成为偷逃应缴纳税款的责任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由此,依法具有如实报关的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而与本案有关的收货人和发货人均不在本案中,与吴某显然非同一意义上的义务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吴某既非发货人、也非收货人、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故其也不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吴某非我国法律核准的报关主体,由于吴某个人的主体资格限制,吴某不可能实施该行为。 4、起诉书中指控吴某参与帮忙的时间段里周某组织运输柴油的数量有误。 起诉书虽然没有像起诉意见书第九页一样认定被告人吴某参与走私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下旬至8月下旬,但是辩护人注意到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走私柴油数量为?35361.092吨,也就是起诉书明确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月。实际情况是吴某帮助周某支付内河油船的运费及工人工资的时间仅?1个月左右,在2013年7月20日至8月23日这段时间,在4月-7月19日之间被告人吴某需要在学校正常上班,且辩护人在举证阶段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4月至7月19日这段时间的活动。八月下旬吴某学习开学前有正常的会议工作等,吴某便不再提供帮助付款行为,去学校正常工作了。被告人吴某的讯问笔录2013年11月16日10:30-17:10第三次讯问笔录“我是从2013年7月下旬开始帮助周某支付船员工资和运费,7月上旬我在忙学校的招生工作,8月下旬我就回到了学校上班。通过法庭和其他被告人的侦查笔录也得出兴化港务码头总共使用时间也只有1个多月。公诉人仅以被告人在4月份曾经陪过被告人周某去过舟山和福建为由认定被告人吴某从四月份开始提供帮助行为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法律规定的,在上一次庭审当中,被告人周某也明确在上述两个地方被告人吴某均是与其分开住,均没有参加其谈事情,事后也没有明确完整地告知吴某且所谈所做事项。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小点:(1)辩护人根据本案证人李某的日记及笔录、张某提供的该时间段的出库单、周某的笔录及卸货记录,整理制表得出该时间段里某码头总至卸货为13888.26吨。(2)兴化某码头总共使用时间也只有一个多月。(3)被告人吴某在这一个多月里也只去过该码头七八次,退一步讲,就算要认定,也绝对不能将该码头卸货的全部数量强扣在被告人吴某的身上。 5、关于本案油品来源的质疑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对油品的来源的表述,均同意为走私柴油。而对于所谓的“吴某参与的时间段里”油品的来源没有任何表述,那么油是哪里的呢??那么是否会有该油品本身就是国内中国石化或者中国石油的油可能性呢??或者仅仅是其他小炼油厂生产的油?起诉书第四页仅仅以“外轮“两字来证明被告人周某运输的油是走私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大油船的具体情况。到底是不是“外轮”?哪一个国家的“外轮”均没有查清楚。另被告人翁某无论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上次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在大油船上悬挂的是中国的五星红旗,周某也表示只有英文字母不符合船名的相关规定。对于这样一起巨大的走私成品油案件,怎么不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成品油的来源呢?涉及到该批货物是否必然应当缴纳关税等税费,更涉及到本案的定性!! 综上,从现有的47本证据卷来看,吴某对周某的运输油行为具体为何性质都不清楚,相反周某曾经告知吴某该油是中石化的油,吴某没有理由去怀疑也没有义务主动去核查周的运油行为。且某地运输油的人很多,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也是合法行为。本案中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偷运走私货物的“故意”;吴某也非“如实申报”和“应缴税额”的义务主体,另对于本案中油品的来源还没有查清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是《刑事诉讼法》均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提出极高的要求,均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对吴某的指控疑点重重,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一一排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8]故本案指控吴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 二、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存在程序违法。 1、本案中存在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形:辩护人注意到在侦查卷讯问笔录中有同一嫌疑人被不同侦查机关讯问的情形:某市海关缉私分局、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和南京海关缉私分局联合办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而本案中,柴油被查获地是某市市大丰市,依法应当由某市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并由其内部侦查人员依法侦查,而不能存在两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形。 辩护人在补充侦查卷里看到侦查机关关于该情况的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至是某市海关缉私分局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 2、本案中存在一个侦查人员以两个侦查机关人员身份出现的现象。 侦查人员李某在吴某的讯问笔录中,是以某市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身份出现,但在同一案中,在2013年11月19日14时39分-18时33分对储某做询问笔录时,李某是以南京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的身份出现[9],一个侦查人员以两机关人员身份出现,但实际其确实扬州海关缉私分局的工作人员,明显的执法时身份告知内容违法。辩护人对该节程序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过辩护意见,辩护人在侦查卷里看到侦查机作出了关于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只是以一句笔误带过,辩护人认为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该说明不能证实侦查人员李某以两个身份出现的合法性,其在借调警员时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出具《借调警员表》。 综上,本案存在着程序违法,程序性违法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司法公正。依法、公正、准确的办理刑事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这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按照现代诉讼理论,程序不仅具有保证实体权利实现的价值,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这种独立价值是国家设立诉讼程序的内在动因。从程序设置的价值取向上看,没有确定的、规范的程序立法,司法的公正就无从谈起。而在司法活动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它是司法不公的一种现实表现。程序不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三、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对指控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证明力。 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书号码(No.):321413090011-W、证书号(No.):321413090012-W、证书号码(No.)321413090014-W)分别检测大丰港二期码头油罐区顺开228、江苏液1076、俞垛油828三艘船舶所载液体,没有关于兴化港务码头所载液体的具体情况,不能说明吴某所在的兴化码头接驳运输的液体为柴油,进而不能说明其走私犯罪。另根据海关总署第97号令《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章计核程序第六条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送核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走私案件的名称;(二)走私方式;(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等;(五)查获的时间、地点;(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送核表》,只有由某市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盐关缉鉴聘字﹝2014﹞2号),其中没有写明送核涉案货物的任何信息。第十条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第十一条《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计核事项;(二)计核结论;(三)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四)计核人员签名。《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由某市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盐关税核私字(2014)2号)可知,计核部门为“某市海关”,97号令第6条明确指出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某市海关”并不是具体的计核部门,因而计核主体不符合规定。计核人员为孔五阳和张杨,《某市海关关于孔五阳任职的通知》(盐关办发﹝2013﹞102号)及《某市海关关于张杨等4人任职的通知》盐关办发﹝2012﹞118号)可知孔五阳为某市海关通关科副科长,张杨为某市海关通关科主任科员。根据《某市海关关于明确机构设置及职责的通知》(盐关办发﹝2012﹞68号)可知,某市海关下设6个科级机构,其中通关科的机构职责为:负责税费征收、归类管理、审价管理、原产地管理、现场审单、通关管理;进出口分类通关分拣;报关单证明联签发、报关单结关等。这其中并没有明确通关科是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部门,因而计核人员所在部门不是海关的计核部门,没有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资格。某市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计核部门编号盐关税核私字2014年第2号)没有写明计核方法要述、原产地、规格、汇率。 2、某市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盐价证认【2014】8号关于涉案0#柴油在某市地区的批发价格的认证报告不具有证据能力。[10]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二)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三)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四)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五)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六)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某市海关缉私分局并没有向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认证委托书》,只有一份《鉴定聘请书》(盐关缉鉴聘字﹝2014﹞1号),其中并没有《价格认证委托书》上应该载明的事项。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价格鉴证人任冠杰的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注册有限期不明,不能确定是否有执业资格。内部审议文件亦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本案的价格认证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被告人吴某本人的供述具有客观性,其没有走私的故意,也没有帮助走私的行为。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吴某自2013年11月13日归案后直至庭审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尽管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多次的心理强制且以家庭人员的安危来从精神上控制被告人,被告人仍然没有违心认罪,足以证明其没有走私的故意,也不知被告人周某等运输油的行为性质。 4、会计张某个人记录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吴某参与周某运输油过程中帮助行为的证据。 通过审阅全案证据卷材料充分证实该记录是会计张某个人的行为,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会议记录上不仅仅没有被告人吴某签字予以确认,也没有任何其他参加人签名更没有记录人签名,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在上一次的庭审中对于被指证参加会议的各被告人均对该会议记录提出了质疑。吴某本人确实参加了会议,但是不同意会议内容并且在会议当日晚还因为周某要求其负责事务而与其发生激烈的争吵,且事后所有人都没有按照张某所记录的内容予以执行。 5、侦查机关关于本案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侦查机关以一纸说明证实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情况说明也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辩护人现列举一二以证明其不具有客观合法性,进而不具有证明力。第七被告的笔录2013年10月22日11时10分至16时20分第二页国家关于船舶运输管理规定的回答与2013年11月17日9时25分至12时?40分的回答一样。被告人顾某云是文盲,其也明确向侦查人员表示也在上次庭审中予以明确。两次时间相隔近一个月,不要说是文盲的被告人,就是有高学历的辩护人、公诉人、法官也不可能对同一问题在相隔这么长时间后能表达一字不差,并且可以让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陈述的语气标注一模一样的标点符号,可见该两问题的回答根本就是侦查人员提前制作好的,我们两辩护人在上次两天庭审中均提出对该份笔录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遗憾没有,这两份笔录足以说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王某根本听不懂普通话,这一情况在庭审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讯问时有懂浙江话的警官在场“翻译”,但是遗憾的是辩护人没有在王某的笔录中找到在场“翻译”的警官存在的任何痕迹如在场见证或在场翻译人签名。另上次庭审中被告人顾某华对被疲劳审讯不让吃饭,以近乎发疯的要用头撞地的方式来表达其笔录的不真实性,但是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仅就上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关于本案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四、本案全案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若要对周某等定罪量刑,也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而非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起诉书指控周某等人的行为,其所引用的条文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但是对于何种行为才算走私行为,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况看,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款时在立法技巧上采用了引证罪状[11]方式,该种立法方式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该条款,对行为人之行为是构成该条款中所规定的走私罪进行认定时,须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而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罪状规定情况来看,立法者又在立法技巧上采用了空白罪状[12]的方式,该种立法方式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该条规定对行为人之行为进行定性时尚须引用其它法规对于该行为的规定,即以其它法规中对该行为的规定要件为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走私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定义的法规为《海关法》。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还明确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本案当中,根据本案证据卷材料反映,周某等人并不是直接走私嫌疑人,故应当先行对“邱氏走私团伙”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卷可见周某只是为“邱氏走私团伙”走私行为中提供了运输行为,其并没有买卖柴油获利的行为,尽管本案中唐某有联系买家卖油的行为,但是第一、二被告均没有从中获利,只是扣取了应得的运费。在本案的案卷当中也没有对“邱氏走私团伙”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已经立案侦查并予以通缉的情况说明,仅以“邱氏走私团伙”一词带过。故辩护人认为只有在“邱氏走私团伙”的行为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后,周某也只是“邱氏走私团伙”的从犯,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起诉书认定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据以定罪的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环环相扣,合理怀疑不能完全排除,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引导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如果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后仍然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那么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吴某是在侦查人员去学校后,学校通知吴某回学校后,在学校门口处被告人已经知道是海关缉私分局的人员找他,没有采取逃避的防范,还是回到学校接受侦查人员的询、讯问,并如实地供述了其知道的全部事实情况,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起诉书将被告人吴某列为从犯,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吴某构成犯罪也只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吴某从来未上过在专属经济区运输油的船只,也未上过内河油船,其只是在岸上帮助打款和在兴化港务码头去过七八次提供过生活帮助,其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作用应当不仅仅小于主犯,也应当小于上运输油船的的船长及船员等,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的犯意提起人不是被告人吴某,其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吴某是一名优秀的人民教师,在刚才法庭调查中辩护人也依法出具了其原来所在单位对其的品格证明,其一贯表现好、乐于助人、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人指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同时作最轻辩护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31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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