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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天集团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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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天集团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提交日期:2013-06-28

民事裁定书?

????????????????????????????????????(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长天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刘伶醉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古遂醉酿酒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长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天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方公司)、河北刘伶醉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伶醉公司)、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古遂醉酿酒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刘伶醉公司向银行借款六笔,其他三名被告为担保人。刘伶醉公司、长天集团分别向银行借款,互相担保,二者为交叉担保关系。长天集团是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古遂醉酿酒总公司控股股东。刘伶醉公司股东有三人:谭秀兰(刘伶醉公司、长天集团、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长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某(谭秀兰之女),河北长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谭秀兰和贾某某,谭秀兰任董事长)。由此,本案四被告为紧密关联公司。本案首方公司起诉六笔借款债权的本息金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且借款人均为刘伶醉公司。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长天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天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六个独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应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首方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担保人不同不影响合并审理。本案各被告存在密切联系,可以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首方公司起诉时依据六份借款合同及各自的担保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中:

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2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一组合同;

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3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二组合同;

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4号《抵押合同》合称为第三组合同;

编号为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1996年徐工银信字第025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四组合同;

编号为(2001年)工流第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1年)工流第3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五组合同;

编号为(2001年)工流第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1年)工流第4号《保证合同》合称为第六组合同。

本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合并审理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标的额之和,以及应分别审理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标的额均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未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首方公司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不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首方公司起诉,由首方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长天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驳回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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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高?珂

代理审判员??王胜全

代理审判员??曹?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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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冯寿翔资料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