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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政策梳理
2017-12-17 | 阅:  转:  |  分享 
  
建筑业营改增政策梳理

建筑业营改增的主要文件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以外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笫9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建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人。

在境内销售建筑服务是指建筑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两类纳税人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建筑服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该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境内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



二、征税范围

(一)有偿销售建筑服务

销售建筑服务,是指有偿销售建筑服务。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性活动的情形除外:

建筑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建筑服务。

建筑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建筑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视同销售建筑服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建筑服务,为视同销售建筑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建筑服务税目注释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一)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二)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税率和征收率

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的税率为11%,征收率为3%。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方法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六、销售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代为收取并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特殊规定

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七、异地预缴的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预缴的方法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计算公式:应预缴的税款=(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计算公式:应预缴的税款=(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计算公式:应预缴的税款=(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预缴税款的核算管理

1.分项目预缴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例如,A市的某建筑公司在B市分别提供了两项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17年1月,项目1在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555万元,支付分包款1555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2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1665万元,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建筑公司应如何预缴税款?

该公司应在B市就两个项目分别计算和预缴税款,项目1由于当月收入555万元扣除当月的分包款支出1555万元后为负数(-1000万元),因此,项目1当月计算的预缴税款为0,且剩余的1000万元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扣除。

项目2当月的收入1665万元扣除分包款支出555万元后剩余1110万元,因此,应以1110万元为依据计算预缴税款。应预缴的税款=(1665-555)/(1+11%)2%=20(万元)

建立预缴台账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预缴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四)预缴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进额税额抵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中关于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建筑业一般纳税人购买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可按规定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4.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5.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一般纳税人以速通卡(ETC)方式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暂凭取得的速通卡(ETC)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称速通卡发票)上注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1)速通卡发票上单独注明高速公路通行费;

(2)速通卡发票后附套印发票专用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客户月结单》(以下称《月结单》);

(3)速通卡发票与《月结单》做到一一对应,即:速通卡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月结单》编号、速通卡发票上注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月结单》上注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一致。

速通卡(ETC)方式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速通卡(ETC)方式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速通卡发票上注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3%)×3%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6.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上述第(2)点、第(3)点、第(4)点、第(5)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4.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三)进项税额的调整。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上述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述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不动产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3.按照上述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1)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不动产改变用途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不动产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在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当月,依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四)进项税发票的认证抵扣。

1.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抵扣方式。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扣税凭证(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通过前台扫描认证、自助扫描认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勾选确认三种方式进行抵扣,其中发票扫描认证为全市通办业务,为减少纳税人前往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的时间,建议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通过申报系统上传海关缴款书相关信息,待稽核比对通过后方可在稽核结果的当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2.关于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操作提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的规定,目前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已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1)在发票勾选时,请关注界面上的当前税款所属期,纳税人勾选的发票将属于当前的所属期。

(2)确认勾选的操作期为当期已申报结束或征期结束后(以两者中较先发生者为开始时间)至下期申报当天或征期结束当天(以两者中较先发生者为终止时间)。勾选操作窗口期的规定不同于原扫描认证的窗口期,如纳税人于2017年3月1日进行勾选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于2017年2月所属期申报抵扣,但同日扫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可于2017年3月所属期申报抵扣。

(3)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可获取申报结果信息,以此判断本次确认数据是否归属于当期税款所属期,若征期内已申报,平台将转换税款所属期,本次确认的发票将退回,下期重新进行勾选确认;若征期内未申报或获取申报信息异常,系统会提示纳税人确认是否已完成本期增值税申报,若纳税人选择已申报,系统会提示纳税人本次确认不成功,系统将自动退回已勾选未确认的发票数据,纳税人需在下一期重新进行勾选确认,或纳税人选择未完成申报,则本次确认成功。若纳税人实际当期尚未进行申报但在确认是否完成本期申报时选择错误,误选择了已完成申报,可通过“回退税款所属期”功能,在线回退到当前税款所属期,继续进行勾选确认操作。



九、发票开具的规定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差额征税的,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十、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的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一、跨境服务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建筑服务,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建筑服务的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跨境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销售建筑服务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建筑合同未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需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案例

A省的某建筑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分别在B省和C省提供建筑服务,B省的项目为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C省的项目为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B省的项目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03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分包款412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C省的项目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997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分包款777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7万元,当月认证通过)。当月购入建筑材料1500万元(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255万元,当月认证通过),其中450万元用于B省的项目,1050万元用于C省的项目。该建筑企业在9月纳税申报期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析:该建筑公司应当在B省和C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就B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当期预缴税款=(1030-412)/(1+3%)3%=18万元。

就C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当期预缴税款=(2997-777)/(1+11%)2%=40万元。

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额=(1030-412)/(1+3%)3%+2997/(1+11%)11%-77-255+45017%=18+297-77-255+76.5=59.5万元

当期应补退税额=59.5-18-40=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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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郭东gd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