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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招商引资合同的几点建议
2018-02-21 | 阅:  转:  |  分享 
  
关于完善招商引资合同的几点建议

关于完善招商引资合同的几点建议

监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招商引资合同是固定招商引资成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形式。今年是监利县委县政府提出的“招商攻坚年”,为了让招商引资取得更好效果,监利县政府法制办立足招商引资合同审查的实践,就完善招商引资合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合同中的土地问题

项目用地是招商引资合同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土地问题是非常敏感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问题也规定的很严格。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土地出让及价格不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以往合同中约定“土地出让金按6.4万元/亩(含办证费),交30%后六个月内甲方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已不合法。一方面法律规定土地出让的主体是国土资源局,政府不是土地出让的主体,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无权约定土地出让及价格的具体事宜;另一方面,从2007年9月21日起,国家明确规定,工业用地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且必须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宗土地没有经过“招、拍、挂”,价格怎么会确定?因此合同中只能约定土地的面积和方位,具体出让程序及价格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本合同项目用地,四至及价格由乙方与甲方土地部门另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

第二,土地利用的相关问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面《物权法》专章(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当事人名称与住所、土地界址和面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等;另一方面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强调,土地出让合同要严格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再者《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土地出让必须执行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也要求,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要约定最低限指标,且明确规定工业建设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因此,建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乙方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和建筑系数;此外还应当明确约定总投资额和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利于在投资方投资不到位时甲方可以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回土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土地出让合同应当对此作更为详细的约定,且要与招商引资合同做好有效衔接。因为投资方真正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衔接不好,将不利于政府在投资方违约时对土地的控制。(这一点原豪园公司的处理已有教训)。

二、关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但是在以往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这部分的约定存在一些欠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招商引资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在合同中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往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常笼统和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约定,甚至于有些招商引资合同没有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建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条设定,详细规定。政府的义务主要应体现在企业发展环境的营造和维护上;投资方的主要义务应当是从开工到投产的进度、额度及利税都要明确具体约定。

第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平等。以往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往往是政府的权利约定的少,义务约定的多;而投资方却相反。过分强调了政府的“给,给,给”,而忽略了投资方的“应,应,应”。有些合同政府在土地价格、税收返还、规费减免、担保贷款、资源配置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义务约定上给予了对方“超国民待遇”,甚至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尤其表现在补充合同中,政府把在主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如收取土地出让金)又大比例给予返还。建议在合同中要区分投资项目、投资额度、科技含量、出口创汇及吸纳就业等,分别给予适当的优惠。分期投资的还应当分期约定,防止投资方享受优惠政策后投资不到位。这一方面利于合同的完全履行,另一方面也防止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以往许多招商引资合同几乎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条款下仅一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其实,违反合同的责任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即法定违约责任外,还可以约定。合同的种类、内容和目的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就每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统一的规定。事实上,法定的违约责任不说也跑不了,关键是要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建议:

第一,在政府方,为了体现招商诚意,合同应当明确不能按约供地、不能兑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不能保障企业发展环境等时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的责任形式;

第二,在投资方,为了体现投资诚意,合同应当明确不能按时开工竣工,不能按期投产生产,不能达到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以及不能达到预期利税等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形式。尤其是要约定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违约责任方式,防止“半拉子工程”影响工业园区形象。

实践中,政府可能担心谈及违约问题会吓跑投资方,因此不谈违约责任,甚至为了早日签订正式合同而放弃投资方的违约责任。其实,如果双方本着诚信共赢的态度,就不怕违约责任。政府如果确实对某个项目非常看好,可以在优惠政策上作出让步甚至可以牺牲局部利益,但是在违约责任上政府必须有强有力的控制手段,牢固掌握在不能实现招商引资合同目的时处理有关问题的主动权。

四、关于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主体问题

第一,在合同的签订主体上,如果是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要条件的招商引资合同,应当由政府作为一方主体签订。县投资咨询公司无权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除非政府已有正式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如果政府是以“媒人”身份,招引外商与县内原有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等独立法人组织进行合资合作,政府(包括政府部门)是不能作为一方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与投资方签订。

第二,在合同的履约主体上,由于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是全方位的工作,一般涉及到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劳动等多个行政主体,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义务,防止各部门推诿,产生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效果,从而影响政府的信誉,建议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所涉及部门的具体工作。如果在主合同中不能详细约定,也应当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附各责任部门的具体工作、完成时限及工作标准等。

五、关于合同文字表述问题

合同文字表述不严谨,就会产生争议。比如,过去我们的招商引资合同中常出现“乙方建设工程可以边开工建设边办理有关手续”,从法律上讲,乙方在地上承建项目不办理手续将是违章建筑,是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该建设工程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投资者怎么敢建?所以应当加上“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报批的以外”;又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底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还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再如“甲方负责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协助乙方贷款流动资金1000万元”,贷款的主体是乙方,可甲方却又是“负责”又是“协助”,到头来贷款不成到底是谁的责任?等等这些,如果表述准确将来就会省去很多麻烦。(荆州市政府法制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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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daobi2009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