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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税局建筑业营改增政策指引
2018-02-24 | 阅:  转:  |  分享 
  
山东省国税局建筑业营改增政策指引

一、关于建筑业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建筑企业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地税部门管理时,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就地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营改增后,对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基本沿袭了营业税下的管理方式,也是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申报。因此,在移交确认过程中,对这类纳税人的报验登记信息不必进行登记确认,也不必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确认信息的纳税人,需要对登记确认信息予以删除。

二、关于建筑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建筑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建筑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建筑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建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建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三、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简称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四、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五、关于“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问题



秉持“对于征税主体发生的一项应税行为,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对适用上述情况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征收增值税,也不通过申报表体现。

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问题

近日,接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于差额计税、全额代开等问题存有疑义。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即差额计税。同时,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即全额代开。

按照上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差额计税预缴税款,并可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在操作层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计税与开票不衔接,差额计税,全额代开,意味着实际预缴税款并不等于代开发票上注明的税款。而目前操作中,代开专票时,需要全额缴税后方可全额代开。二是预缴与代开不衔接。在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时,需要缴纳应预缴税款,同时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要先缴税后开票,造成重复征税。对于上述问题,待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后即可解决。为便于纳税人操作,避免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在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位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把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对于在机构所在地代开专用发票形成的多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抵缴或退税。

七、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问题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事宜,可选择按照上述第六条把握,也可按以下原则把握:

(1)对于无差额扣除项目的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专票并缴纳税款后,该笔业务暂不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

(2)对于有差额征税项目的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

据了解,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代开专用发票,金三系统将分两步升级,第一步实现建筑服务差额计税、全额代开功能;第二步解决预缴表申报与代开专票重复征税问题。在第一步升级后,第二步升级前,申请在服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专票并缴纳税款后,该笔业务暂不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

对于以上暂不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的纳税人,需填制《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报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八、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是否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虽然应以增值税纳税主体来判定,也就是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才能判定是否享受。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难以判定该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符合小微企业免税条件。一旦能够符合免税条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将难以处理。本着有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国家小微企业政策落实的原则,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月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暂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申报销售额来确定是否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九、建筑分包合同老项目的判断问题

纳税人提供的建筑分包服务,在判断是否是老项目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属于老项目。

例如:一个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5月1日之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则丙方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十、钢构等企业混合销售问题

既从事钢结构等的生产销售,又提供安装、工程等建筑服务,判断其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因此,对于钢构等企业,如果施工合同中分别注明钢构价款和设计、施工价款的,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分别注明的,对于钢构生产企业应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建筑企业购买钢构进行施工应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关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的界定问题

统借统还中的“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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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郭东gd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