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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白皮书
2018-02-27 | 阅:  转:  |  分享 
  






2014-2015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十月

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2015年8月2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确定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从而奠定了我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行业的总体基调。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诸多挑战。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法(草案)》则仍在征求多方意见中,反映了国家对完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的决心,但争议纠纷依然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领域。现将黄浦法院2014-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情况作如下通报。通过对黄浦法院2014年以来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梳理总结案件数据及审理中所折射的突出问题及内在众因,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一)案件整体情况

1、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持续高位运行

2014年全年及2015年前三季度,黄浦法院金融庭共受理融资租赁案件447件,其中2014年200件,同比增长25%,2015年仅前三季度已达247件。案件数量每年增长迅速,并保持在高位运行。(近年收结案数增长情况详见图表1)



2、多种交易形式并存,法律关系复杂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在符合融资租赁基本结构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已衍生出多种交易形式。从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所涉及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三种:(一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其中涉(一般)融资租赁案件151件,占43.77%;涉售后回租案件82件,占23.77%;涉厂商租赁案件112件,占32.46%(详见图表2)。特别是厂商租赁,多表现为当事人签订有《回购合同》,出租人在起诉时往往要求回购人(通常为制造商或经销商)承担回购义务。但由于回购关系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争议颇大。实践中,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均系由回购义务人提起,占比达到74.14%。



3、售后回租出现新类型,数量显著增长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有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后又随即租回的一种

2、出租人相对集中,外资公司居多

出租人主要集中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两家,分别占受理案件总数的62.86%和26.85%(见图表4),其他包括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利信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亦涉及少量案件。其中,除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内资融资租赁业务企业,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由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其余均为商务部或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所涉案件占比高达97.54%。



3、承租人行业趋同,规模普遍较小

由于融资租赁原本就含有信贷和租赁双重属性,资产较少、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采用此种交易形式较多。在受理的447件案件中,以承租人为被告(或被告之一)的有438件,其中承租人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有135件,占30.82%,涉案租赁设备大多为工程机械车辆。承租人为公司、企业的案件则主要集中于制造业和服务业,分别为193件、占44.06%和85件、占19.41%;另有医院7件,学校6件(承租人性质和具体行业分布详见图表5);从企业规模来看,均为中小型企业,注册资本普遍不高,风险抗压性偏弱。就自身实力而言,这些发展中的承租人与处于资金优势方的出租人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三)案件审理情况

1、调撤率整体偏低,近期下降显著

在黄浦法院2014年以来审结的345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94件,调解结案80件,撤诉结案65件,另有4件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2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从2014年的数据来看,调撤率为38.15%,远低于全市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62.91%的平均水平(各年度具体情况详见图表6)。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的低容忍度,以及基于完善的合同约定及专业操作,对胜诉的结果具有较高的预见性。



2、公告案件较为多发,近期增长明显

由于融资租赁案件可能涉及的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人等众多当事人,绝大部分都是外地的企业或者个人,加之此类当事人经济上抗风险能力较为薄弱,工作场所多为工厂或工地,一旦遭遇资金链断裂的情形,容易出现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问题,需要告送达。2014年以来,共有163件案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占总结案数的47.25%,从趋势来看,近年来有逐年激增的态势(详见图表7)。公告率的增高,一定程度上导致判决率升高,并对案件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造成较大影响。



3、标的均额普遍较高,保全比例猛增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涉案租赁物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制造业的大型机械设备,价值高昂,涉诉案件标的额相应较高,案均标的额为200.48万元(其中有22件超千万元的大标的案件),是同期黄浦法院金融案件平均标的额69.08万元的3倍。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有效执行,近年来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比例增长明显,就2014-2015年的数据来看,高达81.21%。

4、平均审理周期漫长,超一年结案多

由于当事人众多,送达、调处困难等种种原因,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偏长。2014年以来,黄浦法院审结的345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达173.58天,远远高于同期黄浦法院整体金融案件24.12天的平均审理周期。其中,超过12个月审结的案件达27件,占比7.83%。

二、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出租人强势地位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1、送达难问题阻碍了诉讼进程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在合同订立时拥有主导权。基于控制经营风险及诉讼成本的考虑,其常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承租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人,并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往往也是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地呈现出集中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的特征。而作为被告的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人一般分散于全国各地,出租人实际也难以完全、及时地掌握被告的具体情况,这导致法院经常面临需要对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多次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以确保有效送达和穷尽送达手段转而登报公告送达的情形,而且即便成功送达,被告也多因路途遥远怠于出庭,增加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调解的难度。

2、保全比例高增加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对立

金融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具有财产保全比例高的特点。而融资租赁案件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之频繁则更为突出。出租人通常为了给承租人施加压力,确保胜诉权益,较少考虑随意诉讼保全给承租人可能造成的毁灭性影响。一般来说,在起诉时都会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加之融资租赁公司在资金方面的雄厚实力,往往并无需过多考虑保证金的压力。而被保全财产分散于全国各地,法院常常为了一个案件须奔赴多地进行保全,由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还面临着反复续保的情况,增加了财产保全的人力、物力成本和难度。此外,由于此类案件被告多为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差,一旦经营困难,容易转移财产外逃,实务中也碰到了保全的设备发生权属争议、遭遇哄抢的情况,以及保全企业的基本账户,从而影响了员工工资的发放和正常的经营,致使其一涉诉就面临难以为继的困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激烈的对抗情绪,给案件的调处带来较大困难。

3、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易成为争议焦点

出租人因在公司规模及风险预判等方面均占优势,合同条款中对自身的保护相对完善很多。而与之相对的承租人,则多为个体或小型企业,其自身经济实力偏弱,往往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制定缺乏话语权、对条款的潜在风险缺乏预测,因此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例如,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按时支付,出租人则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条款,出租人主张合同意思自治,承租人则抗辩出租人在其履行稍有瑕疵的情况下未经催告和合理期限即主张全部租金,未免过于苛刻,且因出租人的起诉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了矛盾。又如,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违约金总额过高的抗辩。再如,有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返还租赁设备后,处置的设备价值都归出租人所有”,该条款会因承租人的履行情况不同而与《合同法》第249条发生冲突,因此对该约定的效力争议时有发生。

4、承租人的弱势地位削弱了胜诉可能性

承租人的整体弱势地位,使得其在缔约议价、合同履行、风险负担、违约谈判及诉讼能力等方面,与出租人相去甚远。相当部分的承租人甚至是以租赁设备作为主要的生产经营工具,在租赁设备缺失时,相应项目甚至整个企业陷入困境,绝大多数无力也没有意识聘请代理律师,对融资租赁、借款、融资等相关法律关系缺乏有效辨识,庭审中难以形成有效抗辩,败诉几成定局。这种弱势地位也体现在租赁物的选择上。例如,承租人欲从出租人处获得融资,必须购买出租人推荐或指定企业的设备作为租赁物,从而限制了承租人对于租赁设备的自由选择权。一些承租人也就此提出抗辩,认为出卖人对承租人要求其履行安装、调试、维修等义务往往怠于响应,甚至主张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有瑕疵的租赁设备,造成承租人的损失,但又缺乏相应的证据,往往难以被采信。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时,又因两者之间缺乏具有直接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常遭遇障碍。

(二)对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的争论不一

1、关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纷争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了解除条款,即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248条亦规定,出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然而,对解除合同所涉及的“通知”、“催告”、“合理期限”的理解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出租人通常在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承租人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并在诉请中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诉辩双方对合同解除日的确定经常发生争议。目前对出租人未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而径行诉讼的,法院须结合起诉状的内容、送达方式、出庭情况等加以确定。又如,对催告的形式和效果要求、承租人下落不明时的催告到达、合理期限长短的界定等问题,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有进一步细节性的规定,发生争议时存在着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故而庭审中争论激烈。

2、关于租赁物价值的估算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在诉讼中,部分承租人据此提出,在出租人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及罚息的诉请中应当扣除返还的租赁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虽然对诉讼期间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当前发生争议的合同往往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合同中并未对租赁物价值、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过约定,故当事人双方往往倾向于由评估机构评估。然即便经过评估,该评估价代表的仅是评估当时的价值,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尚且不确定,其返还时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且评估的价值并不包含后期的交付、处理设备等费用,因此具体应当扣除多少金额实难以认定。另外,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当可以选择自己愿意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既可以出售,也可以重新出租,不同的处置方式也可能导致租赁物的实际处分价值有较大的出入。由此形成了租赁物价值当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还是等待租赁物返还,其实际处分价值确定后另案再诉的争论。

3、对于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回租情况下出租人的审核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最新的《融资租赁解释》也仅是对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进行了肯定,故在审理中如何界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存在及权属状态之审查义务存在较大争议。2015年9月,因出租人疏于审核,导致将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当作承租人的自有资产开展回租业务,还引发了黄浦法院金融庭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重型汽车挂靠出现新的“形式回租”模式

作为租赁物的重型汽车,必须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才能使用,而重型汽车的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和使用人承租人大多都不具有营运资质,实践中通常采用与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将重型汽车挂靠在该企业名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现因2013年税务总局的106号文,要求增值税发票的进项与出项抬头必须严格一致方可抵扣相应税款,为应对之,有融资租赁公司创造性地采取了“形式回租”的模式来规避多出的税收。该模式通过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以承租人取得向出卖人所购买特定重型汽车的所有权为生效条件的融资回租合同,再由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三方协议来约束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以回租的形式完成直租交易的目的。但在该种交易模式下,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尚未购买租赁车辆,因承租人是否能够实际取得所有权、租赁车辆的交付流转等均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致使签约时至交付日存在权利真空期,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因此往往容易引发纠纷。再加之重型汽车租赁模式本身的特殊性,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却登记在挂靠企业名下,发生纠纷后,还涉及确认重型汽车所有权的问题,甚至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租人不具备营运资质可能还会涉及到重型汽车能否过户到出租人名下的问题。这种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否正当值得商榷,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蕴含风险极大,应引起融资租赁公司高度重视。

3、重型汽车回租时抵押权登记引发的困惑

在承租人具有重型汽车的营运资质,而出租人不具有相应营运资质的情况下,承租人欲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租赁其所有的重型汽车,则同样因为营运资质的原因,虽然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了出租人,但并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承租人,而出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从而出现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的现象。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重型汽车的营运资质,收回租赁物时会出现无法登记过户的障碍,因此发生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往往不会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而主张其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基于登记的抵押权人身份,提出处分抵押物(即租赁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虽然上述变通做法已被《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第2项“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所认可,但对于实际所有权人能否请求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用以为债务人清偿所有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若不支持出租人处分抵押物的诉请,则可能面临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无法实际处分所有物的状况,最终影响到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对此,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在审理中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极易形成裁判不统一的局面。

(四)回购型融资租赁纷争层出不穷

1、法律关系多方交错致讼争复杂化

回购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出租人、出卖人(租赁设备制造商或销售代理商,同时也是回购人)、承租人、担保人四方主体(各方当事人关系详见图表8)。一般来说,出租人与出卖人相互合作,出租人利用出卖人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出卖人的客户即承租人提供所需设备和融资租赁服务;出卖人利用出租人的资金优势,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所需设备。在此过程中,出租人为保证自身债权安全,常与出卖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如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并不能提供担保等情形下,出卖人无条件回购租赁物。同时,出租人往往也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个或多个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四方主体均享有和承担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但又以融资租赁合同为纽带彼此关联。该形式的融资租赁自产生以来,围绕着它产生的争议就纷繁不断。虽然上海高院金融庭在2015年9月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回购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针对承租人和回购人在一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以及确定了回购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但回购协议与担保协议竞合时的处理、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范围、租赁物的交付、回购人能否向承租人追偿等问题,仍悬而未决。



2、出租人怠于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90天未付租金的,由出租人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后,回购程序即启动。但实践中出租人并未在90天期满后即刻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而是等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方发出回购通知。由于回购价格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长存在正比例关系,因此而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出租人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合同赋予的权利,只要满足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天数的条件,出租人即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回购人主张权益。也有观点认为,向回购人发出要求回购的通知,既是出租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回购人支付高额的回购价款,且租赁设备的价值亦因时间的流逝受到贬损,扩大了回购人的损失,出租人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两种意见争锋相对。

3、回购义务的定性及其衍生问题

虽然上海高院金融庭在2015年9月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回购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但并未解决该类纠纷中,出租人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所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若依回购合同的担保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则出租人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回购人提起诉讼,否则应免除回购人的回购义务,且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适用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从回购合同的附条件买卖合同性质来看,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合同提前解除等条件成就时,出租人与回购人之间的回购合同即告生效,回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履行购买租赁物的义务。与之对应的,回购合同作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上述两种诉讼时效并不完全重合,一旦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何者,极易产生分歧。

4、回购履行中租赁物的交付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起诉回购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在回购合同中,通常约定租赁物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交付回购人即完成交付,属于指示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若租赁物已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回购人是否仍须履行回购义务的问题,则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在审理中发现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或者租赁物上设有担保物权,因而面临着承租人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的可能。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只需通知承租人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其交付行为即已完成,至于承租人是否实际交付,何时交付都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理由。且基于回购合同的担保性质,回购人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乃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无需任何对价的。另有观点认为,回购的真实目的虽是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安全,实质是以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形式为手段。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必须要有标的物作为支付货款的对价。因此,若发现租赁物确实无法交付的,回购人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人支付回购款的同时,与之另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回购人受让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回购人据此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承租人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向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义务。对于回购人是否有权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进而能否向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问题,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须经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审批,故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应当存在一定的限制。若受让人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资质,当属于《合同法》第79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对于其向出租人履行的回购义务实质是以支付回购价款为对价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其仅有权向承租人主张交付租赁物,而无权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并没有明确法律对融资租赁的债权转让作出过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转让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已被《融资租赁解释》予以废止,该解释第8条又有出租人可以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之意,故回购人有权受让债权,并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两种观点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衔接,且两种观点的分歧还导致了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

三、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的路径谋划

(一)制度层面

1、积极转化金融创新成果,完善法律制度

我国“融资租赁法”自2004年开始起草论证,至今仍未正式立法。目前规制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14个条文,以及2014年起施行的《融资租赁解释》。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解决了诸如出租人的选择权等一系列现实问题,对出租人规范诉讼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但仍过于简单、笼统,存在着具体条款难以付诸实践、难以跟上创新步伐的问题。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迅猛发展,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出现,现行法律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融资租赁行业的诸多创新,存在无法可依的法律盲区。鉴于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迫切需要加快专项立法进程,在基本法层面对融资租赁在市场准入、租赁模式、交易调整、税收政策、行业监管、法律责任等层面进行全方位的体制、机制构建和完善,引导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2、尽快构建全国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建立,有助于促进融资租赁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和交流,规范和协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对于“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实施和推广也有很大的帮助。国外许多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具有介于政府与租赁公司之间的半官方机构性质,其任务是加强与国内外政府及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反映本国融资租赁企业的要求,并根据政府的授权对行业内部各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业务协调,加强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各国的经验证明,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统一行业规则、加强行业交流、防范行业风险和规范行业运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当前对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政出多门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尽快实行归口统一管理。目前上海地区已有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我国融资租赁业目前规模不大的情况下,可以更多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其协调、管理融资租赁业内部的有关问题,并作为政府与融资租赁业的沟通桥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多头监管带来的不利影响。

3、探索推行融资租赁保险,降低系统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承担包括租赁物本身灭失、毁损等风险,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但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发现,一些承租人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并不足以承担该类风险,且一旦涉诉,极易陷入困境甚至破产,致使出租人租金和租赁物难以回收。为此,一些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通过建立基金、设立特别保险公司等措施给予本国租赁企业以充分支持,从而有效降低出租人的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建立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的商业信用保险制度,包括租金欠付保险、租赁物意外损失险等。

(二)出租人层面

1、完备细化承租人资信审查,提高诉讼效率

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用,是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实践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疏于考察,与经营不佳甚至是根本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承租人订立合同,是纠纷的重要诱因之一。为此,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应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审核和跟踪考察。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要落实对承租人的资信审查,还需加强后期的跟进了解,对承租人、担保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资信状况、联系方式及时更新完善,以便做好预警和风险管理工作。

2、及时更新租赁合同条款,避免纠纷产生

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多为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确实存在约定模糊、显失公平、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如对罚息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等问题。同时,合同范本也存在着诸多不完善、未及时更新的问题,如缺少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租赁物价值、租赁物折旧和租赁物残值等内容的约定。这些条款的存在,极易引发纠纷和当事人的矛盾对立,给纠纷的妥善处理带来困难。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结合诉讼纠纷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总结归纳、更新优化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内容,从源头上避免纠纷的产生。

(三)法院层面

1、依法敦促出租人合规经营,发挥正面作用

针对当前融资租赁出租人显著强势的现状,法院应切实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通过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交流座谈等形式,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相关合规经营建议,敦促出租人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改进业务实施细则,转变一味追求充分担保和财产保全反而延误诉讼进程的行为误区,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壮大过程中,真正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2、深入研讨审判焦点难点,推进适法统一

由于融资租赁案件起诉的原告相对集中,受理的法院也相对集中,若一些争议问题处理尺度不同,将更加凸显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为此,随着各种融资租赁新类型业务的出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更加主动地研究实务中的常见、多发、疑难问题,及时互通信息。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基层法院之间的纵向和横向长效沟通机制,及时对融资租赁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的处理方式、处理尺度进行全面的交流、协调,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鉴于融资租赁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希望上级法院进一步加强对疑难案件的实务指导,对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作出指导性意见,在上海市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帮助基层法院提升融资租赁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充分发挥定分止争职能,力促各方共赢

融资租赁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尤其对于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而言,通过融资租赁盘活资产是其快速成长的一条捷径。然而由于中小企业资产较少,抗风险能力较弱,易于受各种因素影响,一旦经济形势较差,中小企业的经营就面临困境,拖欠租金的情形也就无可避免。在此情形下,如果简单一纸判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或返还租赁物,对于承租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甚至导致其破产。司法对社会经济不止是规制作用,其本质作用应该是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时,应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提升案件调撤率,更加注重案件的调解工作,尽量为矛盾解决找到一个合理的切入点,为有履行合同诚意和可能的承租人创造一定的缓冲期。法院应当不遗余力的寻找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人,分析、研究、寻找双方皆能接受、平衡双方利益、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尽可能促成到庭当事人实现和解,引导通过庭外和解、执行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实现共赢。



结语

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有赖于相应市场主体的良性介入和健康互动。在当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借着上海自由贸易区设立的东风,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的杠杆效应盘活市场中的资金、培育新兴市场、促进经济结构转型意义重大。如何适当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担保人等各方利益,有效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稳健地发展,是关乎司法领域,但又同时超越司法领域的一个时代命题。

上海高院对利用回租合同达到企业拆借目的这一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了否定,并明确区分回租合同与借款合同应以承租人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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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8: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当事人关系图



出卖人(回购人)







担保人



承租人



出租人



买卖合同



关联企业、投资人

或相关当事人的亲友



保证合同



客户













回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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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noah申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