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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除斥期间判决案例—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9 | 阅:  转:  |  分享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

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珍,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联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泊头信用联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新华于1999年6月3日在被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以自己所有的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一年,自1999年6月3日至2000年6月3日。李新华于2009年3月19日病故,原告夏玉珍系李新华妻子,李金霞、李媛媛系李新华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公安局古楼派出所证明、夏玉珍、李金霞户口本、李新华名下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和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李新华本人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为据。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李新华以自有的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在被告处抵押借款1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抵押借款偿还期限至2000年6月3日,诉讼时效至2002年6月3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被告认可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抵押人已死亡,作为抵押人继承人的原告本身的诉讼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抵押人的担保义务。故被告抵押权在事实上已归于消灭,所抵押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便于物的流转和效用的发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新华的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泊头信用联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设立与消灭,亦有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被赋予了严格的从属性,由此规定了担保物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超过后抵押权消失。借款人李新华欠上诉人的借款未还,虽然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客观存在的,并没有消失,主债权没有消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权消灭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辩称:本案的抵押借款还款期限为2000年6月3日,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在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没有合法的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就表示答辩人明确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抵押人也表示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应当认定双方的抵押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抵押权消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在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泊头信用联社公司对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的行使受到主债权的影响。上诉人对债务人李新华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款已丧失胜诉权而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后果。上诉人泊头信用联社公司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使该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不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实质作用,该抵押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在借款人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已经明示不再履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对借款人李新华的涉案房产所设定抵押权丧失,并返还李新华的房屋权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抵押权在事实上已归于消灭,上诉人应返还涉案房产权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所设定的抵押权丧失的诉求在判决主文中未予表述,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泊头信用联社公司应协助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办理抵押涂销登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夏玉珍、李金霞、李媛媛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新华的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确认李新华以泊房证字第17165号房屋所有权向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权消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范秉华

代审判员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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